如果將員工調到其他工作地點,雇主應該給的必要協助包含哪些?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必要協助」一詞並非僅為形式性補貼或標準化津貼,而須具體落實於滿足勞工受調動後所實際承擔的不利益,其實質內涵應依勞工個別情況量身訂製,並結合事前協商、實質補償與人性考量,否則即便雇主自認已盡協助義務,法院亦可能認定該調動違法。勞工若認為所接獲之調動命令未提供應有協助,應保留證據、提出具體家庭與經濟影響資料,必要時可申請勞資調解或訴訟請求確認調動無效。雇主則應理解調動並非單純人事安排,而是與勞工基本生活條件息息相關之重大變動,應秉持誠信原則與善意協商,方得有效實施並避免法律風險與勞資對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雇主將員工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時所應提供的「必要協助」問題,實務上雖無明文法條對「通勤增加多少距離或時間」即須提供協助設有絕對標準,但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為強行規範,雇主不得任意規避。所謂「必要協助」並非僅指提供車資補貼、住宿安排,實務判決已明確指出,應依個別勞工的實際需求作彈性判斷,且雇主單方所能提供的資源,不當然即為充分協助。
 
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至於江湖傳言的「三十公里」為協助基準,該數字源於就業保險法第13條第2款對就業推介工作距離三十公里以上得拒絕之認定,部分實務上類推適用此標準作為認定調動是否過遠之參考,但並非法定強制距離標準,法院仍會依個案情況實質判斷。(請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2條第1款、同辦法第26條第2款、第28條、第29條第2款及第4款、第3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指出,雇主雖稱有提供住宿協助,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也未展開實質協商,構成未盡必要協助之義務。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則指出,若雇主雖提供交通費補貼,卻未補償勞工因通勤時間增加而產生的其他不利益,如生活成本、家庭照顧成本等,亦屬協助不周。再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所示,即便雇主已安排宿舍,但勞工家庭人口多需就近照顧年幼子女與年邁父母,導致住宿方案無法配合家庭責任,法院仍認為雇主所提供協助無法符合勞工實際需要,不足為「必要協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然觀之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必要之協助』,當應以個別勞工需求而為提供方屬之,斷非資方單方提出其所能提供資源,而勞方對於協助方式卻無選擇權。本件被上訴人邱○○有3位未成年子女、○○○與73、72歲父母同住等情,有健保眷屬加保資料、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顯見邱○○、方○○平日有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年邁父母之情,上班期間若居住宿舍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人之情,故上訴人雖辯稱有提供宿舍而為協助,然此種協助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要,要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協助係必要之協助。」
 
因此,「必要協助」之內容,不應由雇主片面決定,而應考量以下因素:一、調動距離與通勤時間是否過長,是否需長時間轉乘交通工具,或造成通勤風險與身心負擔;二、勞工是否需負擔家務照顧責任,如需照顧幼兒、年邁父母等,調動是否干擾其家庭職能;三、是否提供交通補助、差旅津貼、通勤工具(如接駁車)或住宿安排,如無,應補償租屋費用或生活津貼;四、是否提供充足時間及事前協商機會,讓勞工評估其家庭、經濟與生活調整能力;五、公司內部雖可能有既定的補助辦法(如50公里以上始補助),但若此一制度與勞工實際負擔不符,將無法作為免責依據。
 
補助項目方面,實務上常見的協助措施包括:1.交通費補貼,依實際車資核實支給;2.通勤工具配給,如公司車接送、安排接駁車路線;3.提供公司宿舍,或支給外宿租屋補貼;4.生活補助,補償因地區物價差異而增加的基本支出;5.家庭照顧津貼或協助安置配套,例如協助安排育兒支援、彈性上下班等;6.給予合理緩衝時間,使勞工有充裕準備期安排搬遷或家務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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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就業保險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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