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徵才沒寫「限女性」就不會被裁罰嗎?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性別歧視在實務適用上,並不以書面明示為唯一構成要件,任何招募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言語、態度、行為等,只要涉及性別偏見且對應徵者或員工造成不利影響,即有可能構成違法,而雇主需具體舉證其行為有合理性並與性別無關,方得免責。此種立法設計確實擴大雇主之法律責任範圍,但也反映出制度試圖透過嚴格規範,促進職場性別平等之政策目的。在實踐中,雇主除應審慎設計徵才程序、避免對性別作出任意假設外,更應進行內部教育與培訓,使所有參與徵才的工作人員理解法律規範與風險,以確保自身行為不構成違法,也避免因無心之言招致重大罰鍰。平衡性別平等與營運需求的關鍵,並非在於隱藏偏好,而是在於透明、合理地安排職務內容與工作流程,讓每一位求職者皆可在平等基礎上競爭,進而實現真正的實質平等。
律師回答:
診所徵才未在廣告中載明性別限制,卻由櫃台人員口頭告知「女性較適合」,即被認定構成性別歧視,勞工局初裁罰10萬元,診所不服申訴,反而遭加重處分至30萬元。此情形引發「是否鼓勵人民虛偽隱藏真意」、「法律是否真能達成實質平等」等深層問題。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雇主於招募、甄試等就業階段不得基於性別或性傾向作差別待遇,但若該職務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稱為「真實職業資格」例外。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也明確說明,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處理雇用事務之人員,亦視為雇主本人,因此即便是櫃檯或行政人員只要對外表示徵才條件,也可能構成法律上之性別歧視行為主體。
至於第31條則建立舉證責任轉換制度,當求職者或受僱者能初步釋明其受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即應負起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基於工作性質或其他與性別無關的正當理由,否則即認定構成性別歧視。
在本案中,診所聲稱為保障女性病患隱私,且行政人員工作可能涉及接觸病患隱私部位,故認為女性較適任。然而從事實面看,行政人員主要處理文件、結帳與醫師交辦事項,並不涉及施術或更衣輔助,即使有接觸,也可藉由制度設計如「更衣時迴避」來解決,性別限制並非職務本質所必要,因此難以構成真實職業資格。
診所櫃台人員與求職者的對話內容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其言語「女性較適合」足以對男性應徵者產生心理排除效果,即使非正式書面表達,也被視為差別對待。招募過程中之行為、言語皆為評斷是否構成歧視的重要依據。儘管診所主張僅為口頭說明,並無拒絕應徵者,仍不足以排除違法行為。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有差別待遇,惟若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則不在此限,這就是所謂的「真實職業資格」例外。此外,第38條之1進一步規定,違反第7條者,雇主將被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從法律制度設計來看,性別工作平等法設有嚴格規範與高額罰鍰,是為防止性別歧視的強力手段,但其副作用亦不容忽視。對於規模小、人事單純的診所或微型企業而言,因一句話就挨罰30萬元,固可達成嚇阻效果,但也可能產生「誠實者受罰、虛偽者無事」的逆向結果,鼓勵雇主將歧視傾向隱藏於內心,不再於招募過程明示條件,或改以模糊標準進行篩選,反而不利於制度透明與誠實表達。
在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落差下,法律若未能考量職務實際需求與小型事業之營運彈性,過於僵化的罰則或許將導致反效果。性別歧視是指雇主在招募、甄試、錄用、配置、考績、升遷等就業過程中,因性別或性傾向的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產生不公平、不利的待遇。
實務上,性別歧視的成立標準遠比多數人想像中寬鬆,並不限於正式書面載明性別條件,即便只是口頭說明、態度或言語中隱含性別偏見,也可能構成違法。例如在診所徵才案件中,雖其廣告並未明示性別限制,但當男性求職者應徵時,櫃台人員以「女性較適合」為由予以婉拒,即屬具體差別待遇。雇主若無法證明該工作性質「僅適合女性」,即不能主張構成「真實職業資格」之例外。何謂真實職業資格?
係指該職務本質或營運合理需求確實要求特定性別,且無其他可替代方法方可主張,例如女廁清潔員、女性內衣模特兒等,這些工作因涉及顧客或使用者之隱私權與接受度,通常可被認為符合「僅適合特定性別」之條件,但其他如空服員限女性、保全限男性、行政人員或美容師限制女性等,一般難以構成合理必要性,因此一經檢舉多屬違法。
診所案件中所涉職務為行政人員,職務內容僅包含協助診所行政事務及醫師交辦事項,並非執行醫療操作或直接接觸患者身體,更衣或協助患者擺位應屬護理人員或醫療人員之責任,行政人員若有機會接觸病患隱私也可藉由制度安排加以避免,診所主張「保護女性病患隱私」而限定性別之說難謂合理。
再者,依第3條規定,櫃檯人員於招募過程中發表「女性較適合」之語句,即便診所老闆未親自言明,仍應視為雇主之行為,且診所負責人於勞工局訪談時也坦承偏好女性從業人員,更強化歧視動機的認定。此類情形構成差別待遇不難,主要在於法律所保護的不僅是行為結果,更重視過程中是否隱含性別因素之不合理運用。
即使未實際拒絕應徵者,只要讓其產生被排除的不利感受,就可能成立性別歧視。因此,雇主在徵才過程中應避免明示或暗示特定性別偏好,對任何應徵者一律平等對待,並以職務需求為唯一評估依據,否則即可能觸法。
法律的價值在於促使人民行為改變,而非訓練人民如何隱藏真意。若立法設計無法容納必要的合理差異與企業經營實情,恐怕只會提升社會的虛偽表象,卻未真正提升平等程度。
雖然性別歧視不得任意容忍,但若全然忽略實際職務特性、病患習性與文化背景,也難謂制度之完備。例如女性內衣店限定女性銷售人員、女廁清潔工限定女性,均屬社會可接受之職務性別分類,應透過立法技術明確將「真實職業資格」內涵具體化,讓雇主得以合理辨識可行與不可行的徵才標準。
更進一步,主管機關對於微型商號違規行為,也應考量違規情節輕重、是否有惡意與改善行為,而非一律以高額處罰執法,否則只會產生「寒蟬效應」,使雇主避談條件、避開敏感問題,最終導致不透明且更具歧視潛在風險的徵才環境。
性別平等無疑是法律應追求的核心目標之一,但手段若缺乏精緻化與彈性,將容易在追求公平的名義下落入形式主義的陷阱。透過本案,我們應思考的不只是該診所是否違法,更是整個制度是否能鼓勵誠實而不是壓抑真意、是否能精準矯正偏見而非強制壓抑表達、是否能真正讓性別平等落實於實質而非僅止於外觀。
若法律的執行最終只是教人「會說話就不會被罰」,則平等的核心精神恐怕早已被形式所掩埋。未來立法方向應致力於建構更合理、更清楚且可預測的差別對待判準,讓性別平等從懲罰邁向理解,從禁止邁向調整,從虛偽邁向真誠,才不負其「平等」之名。本案所揭示的爭議,不僅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的適用問題,更凸顯出現行立法在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間的張力。
-勞資-性別歧視
(相關法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1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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