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給付資遣費後,勞工是否就要乖乖離職了?

11 Mar,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的誤解很常見。雇主在給付資遣費後並不意味著可以合法地解僱勞工。勞動契約有其特殊性,依據勞動基準法的最低保障,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必須限於法定事由,最常見的是勞基法第11條和第12條所規定的情況。換句話說,除非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法定事由,否則雇主不能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勞工。這就是我國勞動契約採取「法定終止制」、「法定解僱事由原則」的原因。至於資遣費的支付,這是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的基本義務,但這並不能成為合法解僱的唯一理由。即使雇主支付了資遣費,勞工仍然可以主張雇主的解僱是不合法的,並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要求雇主支付未領取的薪資等。在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面,當事人雙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使沒有明文規定,也可以成立契約。因此,雇主和勞工可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雙方都應該受到契約約束,不得事後反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有勞工誤會雇主祇要付完資遣費後,就可以要勞工離職。換言之,雇主得否以給付資遣費為手段,而得當然、合法解僱勞工?

 

答案是不完全正確。除了,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性質上有所不同,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度保障,即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必須限於法定之事由,其中最常見的便是第11條、第12條,換言之,非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雇主即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勞工,此即實務上稱我國勞動契約係採「法定終止制」、「法定解僱事由原則」之故。

 

契約的成立和解釋,其中重點在於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有關資遣費之給付,係雇主得予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方所衍生之基本義務,是自不能倒果為因,僅由雇主給付資遣費即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若無法與勞工調解或和解成立,雇主即使有付資遣費,勞工仍得爭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如寄發存證信函,勞工得主張雇主之解僱不合法,而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雇主發給非法解僱期間應領而未領之薪資。

 

因此,對於勞工的小建議就是冷靜思考及搜集雇主終止事由相關事證,值得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係雇主得單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然「契約」之本質既得由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成立,自亦得由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拘束。

 

因此,我國向來承認事後之合意資遣,部分不肖之雇主即常常利用勞工不諳法律常識之弱點,於交付資遣費予勞工之同時,要求勞工簽立類如「資遣同意書」之文件,此時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勞工有不同意之事證,如此一來,勞工即將落入不利之法律地位,不可不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的成立是基於當事人的共識,無論這種意思表示是明示還是默示的。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勞動契約。

 

當雇主和勞工就終止勞動契約的條件和方式達成共識後,這種共識形成了一種法律上的拘束力,使得雙方都應遵守達成的合意,並且一旦達成合意,雙方均不應事後反悔。這保護了雙方在契約協商過程中的誠信原則。

 

在契約的解釋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首先考慮契約條文所表達的直接意思,儘管也會考慮合同締結的背景和情境來理解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意味著,雖然要重視契約文本,但在文本含糊或有解釋空間時,法院將探究更深層的契約目的和當事人當時的意圖。

 

如勞工在接受資遣費並簽回相關文件後,表達了對資遣的接受,這構成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有效證據。儘管勞工在接受資遣之後表達了反悔的意願,但這並不能否認他們先前已經達成的合意終止契約的事實。因此,勞工後來的反悔不能視為撤銷雙方原有合意的有效行為。從勞工接受資遣費和簽名的行為可以看出,勞工最終是接受了資遣條款。在勞雇關係中達成合意終止契約的法律效力,即使勞工事後有所反悔。

 

這些原則在勞資關係中尤其重要,因為勞動契約往往涉及到勞工的基本權益和生計問題。當解雇或資遣的問題出現時,透明和雙方同意的原則至關重要,以確保雙方的利益得到公平對待。如果雙方就終止契約的條件達成了合意,則該決定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可以證明在形成該合意時存在脅迫、欺詐或其他使契約無效的因素。

 

至於,對於雇主建議,若要資遣勞工,除應具有法定事由及程序,並事前研究法條及搜集相關事證。後於資遣前,務必與勞工溝通並取得其諒解同意,倘若勞工沒有同意,且雇主方面並未有明確事證下,雇主可與勞工協議以較高之離職金方式換取勞工之同意,以免日後之糾紛!

 

建議勞工要冷靜思考,收集與雇主終止契約相關的證據。對於雇主,如果要解僱勞工,除了需要具有法定事由和程序外,還應該事先研究相關法條並收集證據。在資遣前,應該與勞工溝通並取得其同意,如有必要,可以與勞工協商以高於法定資遣費的金額換取同意,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1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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