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傷復健期間,雇主是否可以要求繼續出勤?

10 Mar, 2018

問題摘要:

勞工在接受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包括門診治療和康復期間,仍然被視為處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此期間從事原本勞動契約以外的工作,除非經雙方協商同意。雇主有責任根據勞工的健康狀況和能力重新安排適當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支援措施。如果勞工對重新安排的工作不滿意,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並按法律要求獲得相應的補償。勞工在職業災害治療期間,包括門診治療和康復期間,應繼續享有公傷病假。這意味著在必要的醫療或康復期間,勞工應獲得完整的工資補償,雇主不能僅限於康復時間給予公傷病假而要求其他時間出勤。如果勞工在職業災害後兩年內仍未康復,雇主可以選擇繼續支付原工資或一次性支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來免除後續的工資補償責任。

 

律師回答:

常有人問,勞工因公受傷復健期間,雇主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其餘時間要求出勤,關於這個問題?

 

職業災害期間勞工的權益以及雇主的責任。在台灣,勞動法律提供了全面的保護措施以確保受傷勞工在治療和復健期間的權利不受侵犯,同時規範了雇主應對的適當方式。以下是對您所提信息的重點整理和補充:

 

復健期間的工作安排

勞工在經過必要的醫治與住院後,可能需要進行門診治療和復健。這期間依然被認為是職業災害的醫療期間,勞工如果因此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雇主不能要求勞工執行非契約範圍內的工作,除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調整。

 

基本上可以,職業災害勞工受領工資補償要件,請領工資傷之要件,即在醫療期間而屬不能工作之情形。「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換句話說,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因此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得調整工作後方命勞工出勤。又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應保障罹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所以,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雇主的調整工作義務

當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工作能力受限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的規定,雇主有責任根據勞工的健康狀況和能力重新安置適當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輔助措施。若勞工對於重新安置的工作不滿意,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另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該勞工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8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加發給20%之退休金。

 

公傷病假的規定

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包括定期前往醫院復健的時間,應繼續享有公傷病假。這意味著勞工在必需的醫療或復健期間應獲得完整的工資補償,雇主不能僅限於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而要求其他時間出勤,除非證明勞工已恢復足夠的工作能力。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依民國87年03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 號函所示:「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職業災害後的長期處理

若勞工在職業災害後的兩年內仍未痊癒,雇主可以選擇繼續按原工資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來免除後續的工資補償責任。這提供了一種彈性處理長期未痊癒職業災害的方式。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依民國87年03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 號函所示: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在職業災害復健期間依然受到法律的嚴密保護,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合法權利(如退避權或公傷病假)而進行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這些規定保障了勞工在身體尚未完全恢復前,不會因工作壓力而加劇健康問題。

 

這些規定顯示了台灣法律對勞工的保護既全面又具有前瞻性,確保勞工在遭受職業災害時能獲得必要的支持和保護,並且在復健期間能夠專注於恢復健康,而不需擔心職位的安全。 

 

-勞資-職業災害補償-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民法第267條=民法第48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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