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員工向公司申請安胎假,所謂的30日是否包含六、日,有假日也要扣半薪的規定嗎?
0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懷孕員工依醫師診斷需安胎者,其休假應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視為病假管理,前30日給付半薪,超過則可無薪,惟「30日」應限於實際工作日,不含六日、日及國定假日等非工作日。若公司以曆日計算並將例假也扣半薪,已屬違法短付工資,勞工得向主管機關申訴。病假期間如請領勞保給付未達半薪者,雇主仍應補足差額,確保生計無虞。企業在面對懷孕與安胎請假議題時,應以法律為依歸,避免因誤用病假計算方式而侵害勞工權益,引發勞資爭議與行政責任;而勞工則應清楚認識自身的安胎休假權利與病假薪資計算標準,若有不當扣薪情事,應主張自身權益,依法申訴並尋求救濟。透過法令理解與溝通機制落實,才能在懷孕、休養與職場權益之間達成兼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懷孕的員工向公司申請安胎假,公司在核算期間時,是否可以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如六、日)一併納入病假範圍、並以「半薪」計算,實務上常引起勞資爭議。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請假規則以及民法有關期間計算的基本原則來一併說明與釐清。
首先,安胎假雖無單獨命名於法條,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已明示:「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安胎休養請假應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且其薪資計算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辦理。依該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得折半發給。也就是說,安胎假「視為病假」,在法定三十日內雇主應以半薪給付;超過三十日後雇主可不給薪,但不得拒絕勞工請假,勞工仍享有請假與留職權益。至於這所謂的「三十日」病假,是否等同曆日三十天?是否將例假日與週休二日納入計算,這是爭議的核心所在。
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而第121條第2項進一步說明:「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由此可知,若安胎假係由醫師診斷開立休養一個月,則應依曆日計算,即例如8月26日至9月25日,共31日為完整的安胎休養期。但即便期間涵蓋例假或國定假日,也不代表這些非工作日能夠列入扣發半薪範圍內。因依月薪制工資結構,勞工每月原即含括例假與國定假日工資,例假日不出勤,工資照給。因此公司若於員工休安胎假期間,將包含六、日與中秋節等非工作日均列入病假,並將該日工資一律以半薪給付,實已構成對薪資給付之錯誤計算與員工權益之侵害。
正確作法應是,病假應僅計算勞工原應出勤之工作日(排班日、非例假),休假日不得併入病假扣薪計算。例如8月26日到9月24日,期間含四週週休二日及一個中秋節國定假日,共計9日,此9日屬於應照給全薪的法定休息日,不應被計入30日病假期間,也不得僅給半薪。
換言之,真正的病假應從實際出勤日扣除例假與國定假日後再進行薪資計算,若此期間實際病假日僅21日,則應以21日計半薪,餘9日應給全薪,若雇主將全部曆日一律按半薪處理,即已構成短付工資行為。
依勞基法第43條訂立之勞工請假規則,其中第4條第2項進一步說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由此可知,在安胎病假期間內若勞工另請領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其金額若未達半薪,雇主仍須補足差額,以確保勞工生計不受過度損失。但前提仍是病假日數的計算要正確,不能混同休假日與工作日,否則雇主未補足正確病假範圍內之薪資,亦可能構成違反勞基法第79條所稱短付工資,可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且勞工可依法要求補發。
再者,針對病假超過三十日情形,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後,如已用盡特休及事假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公司不得任意解僱,但得依實際營運需要與勞工協商排定復工時間與工作內容。
也有企業主主張,安胎假屬於特殊病假情形,公司可自行約定不發給薪資或列入曠職,這種說法明顯違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亦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分娩、育嬰請假等事由為不利處分,違者可處30萬元以下罰鍰。勞胎假視為病假管理,但屬懷孕期間特殊保障,企業不得以行政規定凌駕法律,亦不得要求員工以特休或事假抵扣,否則形同侵占勞工休假與薪資雙重權益。
-勞資-工時-請假-產檢假
(相關法條=民法第121條=民法第123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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