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於工作規則是否有效?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後競業禁止」若為合法有效,除須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亦須依施行細則以書面逐項記載並簽署,單純依工作規則公告或默示同意即主張效力,仍有法律風險,且對勞工是否有實質拘束力,應就個別條件嚴格審查,否則易生違法無效疑慮。因此,對企業而言,若欲訂立競業條款,除需就勞工職位性質與業務內容具體評估外,並應就補償標準、期間、區域等因素明確載明並個別協議,才能有效落實法律保護之意旨。至於勞工端,倘面對競業禁止約款,應留意是否已提供補償,若有疑義宜即時諮詢法律專業,避免日後求職權利受限而無補償對價可主張,形成實質權益之喪失。競業禁止條款若要有效,須依法具備實質對價、合理範圍、個別書面、相稱補償四要素,工作規則雖形式有效,卻非競業禁止條款拘束力的免死金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的規範核心,在於平衡雇主保護營業利益與勞工工作自由之間的利益衝突,其存在意義在於避免員工於離職後立刻挾帶營業秘密、客戶名單或技術資料轉投競業或自行創業,形成不公平競爭,因此具有保密條款之延伸性功能。
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明確列出,雇主欲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必須同時具備四項要件:一為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亦即其事業內容須涉及營業秘密或關鍵技術資訊,屬於具有商業價值且具機密性之資料;二為勞工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上述營業秘密,須處於一定階層且具機密接觸可能性者始為適格;三為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越合理範疇,例如不得要求全行業禁業、無限期禁止或對全球範圍設限,最長也不得逾二年;四為雇主須對勞工提供合理補償,該補償不得以在職期間薪資或獎金為名義充抵,依施行細則第7-3條應為離職後支付的實質經濟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前平均薪資的50%。若未符合以上任一項規定,則競業禁止條款即為無效,不生拘束力,且實務亦認為未附合理補償之競業條款為對勞工重大權利的侵害。
然而,在實務爭點上,常見的爭議在於「雇主可否透過工作規則片面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依施行細則第7-1條所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須以書面方式締結,並詳細載明勞基法第9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的具體內容,雙方並須親自簽章且各執一份始為有效。此規定主要在防止雇主以格式條款或不對等契約,使勞工在不知情下喪失工作自由。
然而,工作規則只要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即具法律拘束力,即使勞工未明確同意,只要知悉規則後仍繼續工作,即推定為默示同意,其中包括規定競業禁止之效力。但亦有多數學者及部分法院見解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係屬離職後私人法律關係的規範,屬於契約之約定事項,並不屬於調整工作場所內秩序或勤務規則的事項範疇,若允許雇主單方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即形同剝奪勞工對個人經濟活動自主選擇的基本權利,有違私法自治與誠信原則。月旦法學等期刊亦提出批評,認為競業禁止涉及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與生存權,應個別協議而非片面宣告,否則即使形式合法亦難謂實質正當。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如已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經報主管機關核備與公開揭示等程序,雇主即可在工作規則中規定離職勞工之競業禁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9號判決)。此外,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給予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勞工均須受雇主片面所訂工作規則之拘束」。又若「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勞工知悉仍繼續工作,即可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儘管司法實務整體趨向肯定說,部分判決已明示在具備工作規則核備與揭示條件下,勞工仍可能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但其效力仍須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法定四要件,如補償金額合理性、限制期間合理性與職務內容密切關聯等要素,否則即便以工作規則訂定亦有無效之虞。此外,實務上亦討論若勞工非自願離職,例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20條資遣勞工,勞工是否仍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
倘若雙方契約中未約定競業禁止義務適用於何種離職情況,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其效力均存,但須符合前述四項判斷標準。就此部分,既然雇主單方面終止契約,理應解除競業禁止對勞工的不利益限制,尤其在未提供補償或補償不合理情況下,更不應認為勞工仍有繼續受限義務。
另如未具個別書面協議僅依工作規則而無合理補償者,應認為無效,尤其是針對中下階層員工或無接觸營業秘密職位者而言,禁止其從事相關行業不但剝奪其主要謀生能力,更違背民法上誠信與比例原則。實務上亦見雇主未對競業限制提供對價補償,卻主張員工違反競業義務而請求賠償之情形,法院往往以欠缺補償機制或範圍逾越合理,判決該約定無效,拒絕支持雇主請求。
依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5號判決意旨「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未約定何種情況下才有競業禁止之適用時,則不論勞工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勞工均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其簽訂期間,無論是任職前,任職中或離職前,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是出於勞工自由意願所為,就很難推翻其法律效力;但若是雇主於「工作規則」中逕行訂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勞工是否也應受其拘束「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本質上非屬於工作場合紀律問題,亦不符合工作規則之規範目的,如任由雇主以工作規則片面訂定,將嚴重侵害勞工之工作權」。
-勞資-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方式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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