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只要簽了就有效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競業禁止條款非只要勞工簽名即生效,其效力須以法律規範與實務審查標準為準繩,尤其離職後競業條款更須嚴格審視是否合於正當營業利益保護目的、員工之關鍵性職務、合理限制範圍與補償給付,否則將因違反比例原則、限制工作權及無合理對價而被法院宣告無效。對勞工而言,應強化法令認知,勿輕信公司口頭承諾;對雇主而言,應以合理、具體條件制定條款,方能在法律允許的界線內達到營業保護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競業禁止條款分為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兩種形式,前者主要限制勞工在任職期間內不得兼職或從事與現職雇主具競爭性質的業務,原則上只要合於誠信義務即可主張效力,惟若附加違約金條款或懲罰性約定時,仍應受民法第251條「部分履行利益比例減少」及第252條「違約金過高得減至相當金額」等規範之約束;換言之,即使勞工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雇主亦不能主張不相當高額之違約金,法院得依違約程度及損害比例予以調整。
至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其效力判斷標準則更為嚴格,;;佳蓧「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只要簽了就當然有效,其效力需視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而定,不能單憑形式簽署便拘束勞工轉職自由。
依勞基法第9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7-1條至第7-3條,必須同時具備四項條件方為有效:
第一,雇主需具正當保護之營業利益,例如技術配方、營業情報、客戶名單等;第二,勞工在職期間曾接觸或掌握雇主營業秘密,具接觸機會與資訊使用之實質地位;第三,競業禁止條款中對勞工之限制在期間、區域、職業活動與就業對象等方面不得逾越合理範疇,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區域應限於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應限於具競爭關係之企業,活動範圍亦須具體、明確,並與勞工原職務相類;第四,雇主須對勞工提供合理補償,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時月薪50%,且應考量實際限制對生活之影響及維持基本生存所需。
補償給付方式得採一次性或按月給付,但如未給予補償即構成條款無效。由此可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具有高度限制勞工職業自由之性質,僅在雇主具備實質營業利益、勞工為關鍵職務、條款限制不過度、並提供足額補償時方可生效,否則即違反轉職自由與生存權保障,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司法實務亦曾指出,對於職位不具關鍵性或無涉商業秘密之基層員工,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仍於同業任職並無從原雇主挪移資源或客戶之可能,則應認該條款不具實質競業保護意義,應屬無效。
競業禁止須以具體、實質之利益為前提,不可對一般員工作過度限制。此外,實務上亦有公司於離職時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附加違約金條款,此時亦應以民法第252條為基礎審酌違約金之合理性,法院得依實際競業情節予以調整,不容公司濫用條款對員工施加威嚇效力。
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
競業禁止條款的本意,在於防止員工利用職務期間所接觸之技術或商業秘密而造成前東家重大損害,其制度價值係於企業營業利益保護與員工工作權保障間取得平衡,並非絕對偏袒雇主。
員工在簽署競業條款時應審慎評估自身是否具接觸營業秘密之地位、條款限制是否合理、雇主是否承諾合理補償,否則簽署後極可能對職涯造成重大影響,甚至限制生存空間。
相對地,雇主若僅為箝制員工轉職而濫用競業條款,卻未依法提供補償或條款內容籠統模糊,將可能遭法院認定無效,不僅無法主張違約責任,甚至損害企業形象與招募信譽。故在簽訂競業條款前,雙方均應充分揭露條款目的、內容、補償方式,並依法定方式書面簽署且各執一份,以利日後舉證與履行。
-勞資-競業禁止-兼職禁止-兼職禁止
(相關法條=民法第251條=民法第252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
瀏覽次數: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