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解僱權行使之事由為何?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試用期解僱制度在法理上處於一種「寬嚴交錯」的狀態:一方面,基於試用期目的與契約自由,雇主可依據合理評價結果行使終止權;但另一方面,雇主仍受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禁止原則拘束,必須有事實依據且在合理期間內行使,否則即構成違法終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制度的本質,是雇主保留於觀察期內有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亦即所謂「附保留終止權」,其設計目的是讓雇主能在短期間內評估勞工之職能適配度,而勞工亦可藉由試用期觀察雇主與職場文化是否符合自身需求。然而這並不代表雇主得任意解僱試用期員工,實務見解多認為試用期間之解僱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亦即仍須有法定解僱事由。
 
雇主對試用期勞工的解僱權行使,一直是勞動法實務爭議的重要議題。試用期雖常被企業視為用人彈性與觀察新進員工能力的緩衝期,但其終究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一環,因此是否可任意解僱,須兼顧契約自由與勞工保護的法理平衡。
 
首先,雖然勞動基準法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主管機關肯認其存在,並明示雇主於試用期內或屆滿時欲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規定辦理,也就是必須具備法定事由、履行預告義務、支付資遣費等。
 
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知,主管機關認為雇主於試用期間或到期時,如有終止勞動契約必要,應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預告期間等規定辦理。
 
然而,司法實務上對試用期解僱的規範則採較寬容標準,主張試用期間性質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故雇主擁有較寬解僱彈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試用期乃係僱傭契約之試驗性質階段,雙方原則上均可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列法定終止事由」,但亦明言「不得有濫用權利情形」,即雇主仍不得以歧視、報復或虛構理由逕行解僱,否則即屬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上亦有諸多判決支持雇主於試用期間內,基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僱,並不需提供改善機會或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且進一步說明何謂「不能勝任工作」,包含:工作能力與面試不符、職務表現不佳、態度不當、不適應企業文化等,這些若能經由合理評估程序證明,雇主即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
 
然即便雇主得享有較高解僱彈性,實務上仍要求解僱理由須具備客觀基礎與可受檢驗的事實依據,不能僅以主觀印象決定,亦須留下考核紀錄、溝通過程等文件,以備爭議時佐證。換言之,試用期非雇主任意解僱之保護傘,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解僱彈性空間,仍需在合理範圍內行使。
 
另一方面,也有法院於不同案件中對試用期終止行為認為已逾合理時限,而否認雇主仍享有試用期終止權,尤其當雇主於試用期屆滿後遲遲未表態,卻在數週甚至數月後才以「未通過試用」為由解僱,法院多認該等遲延已致勞工合理信賴試用期已通過,雇主再以試用期解僱名義終止契約,構成違法。例如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即認為雇主於試用期屆滿兩個月後才通知解僱,已超過合理行使終止權期限,應認勞工已轉為正式員工,雇主解僱須受正式契約規範。
 
實務建議雇主於設計試用制度時應有清楚的考核標準、明確期間、記錄過程並於期滿前即完成評估並決定是否續聘;對勞工而言,則應瞭解試用期期間即享有完整勞動保障,解僱需符合法定程序,如遭不當解僱,仍可主張違法並請求復職或資遣補償等權益。
 
最後提醒,雖法律未限制試用期長短,但若超過合理範圍或無具體考核機制,法院亦可能視為形式試用、實為正式僱用關係,屆時雇主再主張行使試用期解僱權,將難以成立。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及誠信原則前提下,雇主雖有權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但仍應嚴謹操作,以免落入法律風險。

-勞資-試用期-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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