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發生職災可否解僱?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災,雇主不得以其暫時無法工作為由,任意終止契約,否則將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雇主若欲於此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除應有客觀重大事由,並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辦理外,尚須衡酌勞工是否屬於依法保護期間。司法實務對此已有明確界定,未來雇主於人事管理中應審慎運用試用期制度,並建立完整考核與安全制度,避免以錯誤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衍生爭議與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試用期制度的本質,是雇主保留於觀察期內有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亦即所謂「附保留終止權」,其設計目的是讓雇主能在短期間內評估勞工之職能適配度,而勞工亦可藉由試用期觀察雇主與職場文化是否符合自身需求。然而這並不代表雇主得任意解僱試用期員工,實務見解多認為試用期間之解僱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亦即仍須有法定解僱事由。
 
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是否得以此作為解僱事由,實務與法理上均高度爭議。雖然試用期制度基於雇主對員工能力與適任性之觀察需求,容許雇主於期間內擁有較為寬鬆之終止契約權限,但該等權利行使仍須符合誠信原則及勞動法規範,尤其涉及勞工因職業災害導致短期無法工作時,雇主以此為理由解僱者,更須審酌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雖勞動契約明訂試用期考核條件,但若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因勞工於試用期內發生職災而致短期無法工作,且該職災經法院認定係可歸責於雇主之疏失所致,則雇主逕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有構成濫用終止權之虞。可見雇主於試用期解僱勞工,仍須具備合理正當理由,且不得違背誠信原則。
 
職業災害本質上即係因履行職務所生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於工作中遭遇職災,其醫療期間不得解僱,並應給予工資補償及相關照護。即便勞工係試用期間員工,只要實際提供勞務,即屬受僱身分,自應享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權益。
 
試用期並非勞工身分的否認或例外,且勞工之健康與人身安全保障不應因契約附帶條件而遭排除,否則將導致試用制度形同侵害勞工基本權利之工具。在實務運作中,雇主若於勞工因職災請假期間逕行解僱,無論該員工是否通過試用期,皆有可能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即「勞工請假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除非有勞基法第12條所列重大事由,否則該解僱行為即構成違法,勞工得請求復職或資遣補償。
 
勞工於試用期發生職災致不能工作時,雇主以此解僱勞工,恐構成權利濫用,而非適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第七條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能否勝任,亦係以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則所謂上訴人不能勝任,是否包括試用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在內,即非無疑。況造成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原審亦認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能否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疑義」可參。
 
此外,若該職災係因雇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安全措施,則雇主本身即有過失,於勞工尚在醫療期間即終止契約,則於法理情皆有不當之處。特別是試用期的設置,應以確認勞工能否履行職務為目的,而非藉此架構行使任意解僱之便利。
 
當勞工於試用期間受傷且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治療,雇主應給予合理等待與復職機會,否則將形同因勞工健康不利因素而加以差別待遇,違反勞動平等原則與誠信契約義務。再者,從判決見解亦可理解,法院衡量雇主於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之正當性時,並非僅形式上觀察是否尚在試用期間,而是實質上審視雇主是否合理行使終止權,是否已評價勞工整體適任性,或僅以職災為由即逕予解僱。
 
若職災與工作不適任無關,或屬臨時狀況,且係因雇主疏失所致,則終止契約即屬不當。因此,試用期雖提供雇主考核員工之空間,然亦非其行使解僱權利之無限授權,試用制度應服膺契約誠信、比例原則與正當理由原則,並與勞動保障制度並行不悖。尤其職災之處理,涉及勞工基本人身保障,雇主有義務依照相關法令提供必要照護與補償,不得藉口試用期之便利逃避應負責任。

-勞資-試用期-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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