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否有法律依據?試用期解僱是否須遵守勞基法規定?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試用期制度雖無明文列於勞基法,但實務上早已納入法律體系運作,雇主若於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仍需符合誠信原則並依勞基法相關條文辦理,否則即屬違法。對勞工而言,試用期不是權益真空期,更不是任人宰割的灰色地帶,而是與正式任用同樣受法令保障的起點。唯有建立於明確、合法、對等原則之上的試用制度,方能促進企業用人穩定與勞工職涯發展之雙贏目標。
 

律師回答:

試用期是否有法律依據,是許多雇主與勞工在勞動關係起始階段常見的疑問。現行我國法規,勞動基準法並未對「試用期」有明文規定,然而實務上,試用期制度早已廣泛存在於各種產業,並被主管機關與法院所肯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故主管機關係承認試用期的存在。顯示即使法條未有直接規範,但試用期之設計並不違法,只要契約雙方在誠信原則下合意約定,即具法律效力。試用期實際上仍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環,自勞工報到之日起,即已成立僱傭關係,因此雇主對試用期員工仍須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其薪資、工時、休假、職業災害補償等權利義務,與正式員工無異,雇主不得以「試用」為由降低其法定勞動保障。
 
試用期制度的本質,是雇主保留於觀察期內有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亦即所謂「附保留終止權」,其設計目的是讓雇主能在短期間內評估勞工之職能適配度,而勞工亦可藉由試用期觀察雇主與職場文化是否符合自身需求。然而這並不代表雇主得任意解僱試用期員工,實務見解多認為試用期間之解僱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亦即仍須有法定解僱事由。
 
例如,第11條第1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在試用期間雖較易成立,但雇主仍需提出具體評價依據,若無事前考核制度、考核記錄或工作表現評分表,即難主張解僱合法。此外,試用期員工的解僱也需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如任職已滿3個月者),並應按第17條規定給予資遣費,否則將構成違法解僱,甚至可能被法院認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應補發工資。試用期制度的合法性固然已獲肯認,但其使用方式亦需受到誠信原則限制。雇主不得以試用為名,規避法定解僱程序,或以約定形式剝奪勞工請求工資、保險或其他法定保障之權利。
 
但雇主與勞工間如有約定試用期間之約定,而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評價新進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後,如有發現該新進受僱人有不適合擔任之情形,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自得於試用期間內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請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
 
試用期屆滿後,若雇主未於合理期間內作出留用與否決定,即視為默示通過試用,應依法適用正式員工之保護規範。該案亦認為,雇主若未於合理期限內終止契約,即喪失試用期內附保留終止權之效力。此外,雇主若於試用期間內具體觀察並發現勞工不適任,於未違反誠信義務之情形下終止契約,即屬合法。但若雇主未提出任何具體不適任事實,僅以「感覺不合」、「態度不佳」等籠統理由,則解僱仍有被法院認定無效之風險。
 
至於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實務上認為應屬契約條件變更之一環,須經勞雇雙方合意,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延長期間亦須具合理性與明確性,若雇主屢次延長試用期,且未說明具體考核標準,或已通過原定試用期之考核,卻仍以觀察為由不予轉正,將可能構成對勞工權益之濫用,違反契約誠信原則。
 
因此,雇主應審慎設計試用期制度,建立清楚之考核標準、評分辦法與紀錄程序,並在期滿前作出是否留用之明確決定。反之,勞工亦應了解試用期的法律效力,並在入職時即確認勞動條件與福利制度是否與其他正式員工一致,避免落入「低人一等」的錯誤觀念。

-勞資-試用期-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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