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屆滿終止權行使時間限制?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試用期後解僱的時效性極為重要,雇主不可抱持「反正試用期完了還可以慢慢觀察」之錯誤心態,應嚴格遵守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之實務要求,否則將視為已默認轉為正式聘僱關係,日後解僱時須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事由進行,並受「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等法律原則約束。惟此亦不代表雇主完全喪失解僱權,而是須於正確時間內採取正確程序,並提出合理事證支持終止決定,方能兼顧企業人事管理彈性與勞工基本工作權益保障。因此,試用期雖然是人資管理中有效篩選工具,但其制度之設計與運作須依法律規範謹慎行使,避免試用期結束後因程序或期限錯誤,而使雇主處於違法風險與不利訴訟地位,造成企業不必要的成本與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法制中,雇主欲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除了雙方協議解除外,單方面解除者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之合法事由,否則即構成違法解雇。而企業慣常會於新進員工到職前約定一段試用期,以利觀察其是否勝任該職務,惟試用期並非雇主可任意解僱員工之保留區段,雇主於試用期屆滿後仍主張考核不符解除契約者,亦須依法於合理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否則視同員工已轉為正式聘僱。
 
試用期制度雖為企業用人管理上的慣行設計,但其法律性質及終止權的行使時間,必須依法適當規劃與執行,否則將因解僱無效而衍生鉅額爭議風險。依我國實務見解,試用期並非勞基法明文規範之法定期間,惟經雇主與勞工雙方事前約定後,仍屬契約有效內容,可據以判斷勞動契約存續與否。但在試用期屆滿後,雇主是否仍可主張考核不合格而終止勞動契約?其行使期限有無限制?此為司法實務所重視的重點。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雇主評價勞工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續約考量,倘若試用期屆滿,雇主未即行使終止契約之權,應視其是否於合理期限內行使終止權而定,該合理期間原則上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期間。」
 
是故,即便法律未強制規定試用期後之行使期限,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終止期間限制,雇主最遲應於試用期屆滿起算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否則即視為其已接受該勞工為正式人員,後續終止即受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規定之正當事由限制。
 
試用制度之精神,在於讓雇主可於合理期間內觀察員工是否勝任其工作職責,因此雇主在設計試用制度時,應明訂試用期間之起迄、考核項目、考核標準、通過與否判定方式與通知流程,並建議以書面明載於聘僱契約或人事管理規章,避免未來產生舉證不利之疑慮。
 
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中,雇主雖主張勞工於試用期內表現不佳,但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評估紀錄或佐證資料,使得法院認定其主張欠缺正當理由而判定解僱無效,進而須支付薪資、退休金補提及損害賠償等。
 
因此,雇主應重視評核機制之制度化,而非僅憑主管個人印象或事後臆測草率作決。再者,倘若雇主未於試用期屆滿時明確表示不續用,甚至仍持續讓員工正常出勤、列入排班、執行工作指派,法院將傾向認定雇主已默示同意轉為正式聘僱,員工亦因此獲得穩定工作權益保障。此時如雇主再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將構成違法解僱,除應負擔工資補償外,更可能產生回復僱傭關係或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
 
因此雇主務必於試用期屆滿前,完成考核程序,並及早決定是否續用,若無特殊情況,不應延宕超過三十日。此外,雇主亦須特別注意,試用期內之終止契約,雖於實務上享有較寬鬆的判斷空間,但並非可隨意行使而無須理由。
 
如有證據顯示雇主於試用期內終止契約,實係基於歧視、報復、違法差別待遇、打壓工會活動等不當動機,法院仍可認定該解僱違法,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服務法等法律追究責任。
 
至於員工遭終止時之權利救濟,若其認為雇主未依法行使終止權,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解僱無效之損害賠償訴訟」,並可聲請回復原職、給付工資及補償相關權益。為減少爭議,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前,應提前辦理考核及書面告知程序,無論決定續用或不續用,皆應給予書面通知,並註明考核依據與判定理由,避免未來產生事實爭執與法律責任。

-勞資-試用期-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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