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不交接就要賠錢,合理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離職固有交接義務,但該義務須在合理範圍內履行,不得被雇主作為打壓或懲罰的手段。工資屬於法定不得預扣之報酬,雇主以交接為由拒發薪資、要求回任或主張賠償,皆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不得以職權強迫員工讓步。勞工若遇此類情事,可透過行政申訴、寄發存證信函、申請勞資調解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主張自身權益。在勞動關係終止時,懂得運用法律工具與實務策略,不僅可保障自身利益,更能讓離職過程乾淨俐落、無後顧之憂。切記,離職不代表失去尊嚴,只要掌握法律規範與應對之道,勞工也能在離職這條路上,走得漂亮又瀟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職場中談到離職,許多員工都會神情凝重、感到壓力倍增,原因不外乎老闆或主管可能會對離職員工採取各種刁難手段,其中最常見的,就是以「未完成交接」為由,一再拖延離職生效日,甚至進一步要求離職後仍需回公司協助處理善後工作,否則將扣發薪資或要求賠償。這種對勞工予取予求、毫無分寸的情況屢見不鮮,使許多員工縱有委屈也不敢聲張,只能選擇忍氣吞聲。
 
然而,離職並非不能堂堂正正地進行,本文即針對離職交接義務、扣薪合法性與實務對應方式進行說明,協助勞工在離職過程中走得穩健且合法。根據法院實務見解,勞工於離職時確實對雇主負有交接義務,此等義務不僅限於財物交還,更包含工作內容與業務文件等資訊之完整移交。
 
交接義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契約附隨義務」,亦即雖未在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應由勞工履行。該判決進一步說明,離職當日交接清單雖經部門主管簽章,若嗣後仍有交接不全之事項,公司仍得要求員工補辦交接,因此交接義務甚至可延伸至離職後一段合理期間,僅當勞工確實完成交接才視為義務終止。但須注意的是,即使員工有交接義務,公司亦不得以「交接未完成」為由扣發薪資,否則即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且業務交接手續之完成,並非單純以是否已履行雇主所開列之交接清單詳列之事宜為憑。交接清單縱經雇主各部門負責人簽章完竣,如嗣後發現有未經移交之業務而要求離職員工補辦交接手續,仍應認員工有補辦交接手續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交接業已完成,要屬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因勞工未完成離職手續而由雇主任意扣除。縱使雇主主張因員工交接不全導致損害,亦僅得循民事途徑求償,並不得藉此對抗支付薪資之義務。此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即使員工未盡交接義務,也不能作為雇主拒絕給薪的合法依據。
 
行政院勞委會88年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認:「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僱雙方未有約定,而僱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僱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27號判決:「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而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之義務。勞雇雙方若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為由扣發工資,於法已有未合。」
 
再從勞動基準法觀之,第23條明文規定,工資應定期發給,且不得任意扣發。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無論離職原由或交接狀況如何,雇主皆不得以任何形式延遲或拒發應給之薪資。因此,若遇到老闆以交接未完成為由拒發工資,勞工可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訴,亦得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資,如仍未果,可進一步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補償。
 
對於交接爭議之具體處理,勞工在提出離職時,即主動準備完整的交接計畫與文件,包括職務說明、工作進度、未竟事項及建議方案等,並請對接人簽名確認以形成紀錄。
 
若對接人不願簽收或配合,則應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寄送相關文件,並保留寄送紀錄與回執,以為日後證明交接已完成之依據。倘若雇主仍堅持員工離職後應繼續回公司處理善後工作,員工可婉拒不合理要求,除非雙方另有書面約定並約定合理報酬,否則勞工並無義務回返工作現場。
 
實務上,有些公司為防堵員工離職後造成營運困難,會於勞動契約中載明交接條款,但若該條款內容限制離職自由、設有不合理賠償責任或以未完成交接為由剝奪薪資發放,恐違反民法第72條與247條之1,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無效條款。即使條款有效,雇主對損害之主張亦需具體證明,否則不得任意主張違約賠償。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後爭議-交接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7-1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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