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方如何以解僱最後手段性建構勞工解僱的標準作業程序(SOP)?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企業而言,正確認識並落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非僅為應付訴訟,而是現代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必要工程。唯有建立一套合乎法令、程序完備、可被第三方審查的解僱SOP,資方才能在保障自身經營彈性的同時,降低法律風險,並在面對勞資爭議時站穩立場,兼顧效率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解僱勞工並非雇主可恣意為之的行為,而是受到勞動基準法嚴格限制的權利行使,特別是針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依據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五款法定事由,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逾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安置、或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而在此體系中,法院長期發展出一套解釋原則,即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認為即便雇主主張符合上述某一法定事由,若未盡安置義務或未採取可行替代手段,便逕行解僱,則有可能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上該原則源自日本法理,在我國已漸形成共識,尤其適用於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為基礎的經濟性解僱情形中,目的在於要求雇主須盡一切努力避免終止勞動關係,以保障勞工就業穩定及生活權益。
 
就企業實際操作而言,若資方有意基於法定事由解僱員工,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的要求,應建立一套系統化的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作為預防爭議及合法性的依據。
 
首先,在啟動資遣前,企業應對公司整體經營狀況與組織架構進行檢討,釐清是否真有減少人力的必要,並提出佐證資料,例如財務報表、營收資料、組織調整報告、人力配置分析等。
 
其次,若確實需減員,則應先針對各部門及職位進行盤點,評估是否可透過調職、工時縮減、職務再設計或無薪假等方式因應,並記錄所有與員工協調、通知、協商之過程。
 
第三,若為績效不佳、能力不足等情形,企業應啟動內部的績效改善機制,如設置明確工作標準、提供書面警告、展開改善計畫(如PIP制度),並設定合理改善期限與具體目標,使勞工有機會認知問題、改進表現,避免以突襲方式終止契約。
 
第四,當雇主經歷完整程序後,仍認定無法挽救時,應以書面正式通知解僱決定,載明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曾採取的替代方案與安置努力及解僱為最後手段之理由。
 
第五,所有相關文件、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往返、書面通知均應妥善保存,以作為日後訴訟中之佐證。
 
「……查被上訴人103年至105年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為避免終止勞動契約,乃採取系爭方案先行結算上訴人年資,再由被上訴人以原薪重新聘僱,此僅減少每年30日特休假,原有退休福利、每月薪資則不受影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被上訴人係虧損及業務減縮之情形下,採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上訴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上訴人拒絕接受,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並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法院實務亦支持此一作法,例如即肯定雇主在解僱前已針對勞工個案提出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如結算年資後再僱用以減少成本),且該方案對勞工權益無重大損害(僅少特休假),最終勞工拒絕接受後,雇主方進行解僱,法院因此認定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並未違法。資方先與勞工協商,試圖以維持薪資條件並保障續任為前提,取代直接資遣,已屬合理且誠實履行安置義務,勞工拒絕後所生之解僱,應視為符合法定規範。
 
因此,資方如能依據上述原則建立SOP流程,則不僅可提升解僱決策之合法性,更可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說理不足而導致敗訴。特別要強調的是,解僱之合法性不僅取決於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形式條件,更關鍵在於整體過程是否具備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程序正義。
 
資遣不應為雇主為節省成本或逃避內部管理責任之工具,而應為無可避免時的最終措施。亦即,企業不能僅以口頭宣稱經營困難或勞工績效不佳為由,即草率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極可能因缺乏客觀依據與程序保障而被認定違法,並導致需支付資遣費、回復工作、工資補償等後果。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違法解僱-解僱最後手段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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