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手段性原則之緩衝手段究竟如何?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在制度設計上具有正當性,但若未建立配套程序與審查標準,最終將使其保護勞工之目的落空,並造成雇主無所適從、勞工亦無依憑的雙輸局面。司法機關必須正視這一問題,不應再以空泛修辭敷衍代替制度保障,否則終將失去勞工與企業對法律的基本信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本是一個旨在保障勞工權益、限制雇主恣意終止勞動契約的重要原則,其立意無可非議,實務上也確實成為各級法院審理資遣爭議時經常引用的法理依據,尤其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的適用上,法院多認為若雇主未先行採取其他改善或輔導措施,直接解僱即屬違法,解僱無效。然而問題在於,這項原則在實務中演變成一種抽象口號,不僅缺乏明確適用標準,且往往流於形式或表面文字審查,導致雇主與勞工雙方皆無所適從。以所謂「緩衝手段」為例,法院雖然理論上要求雇主需在解僱前採取諸如調職、輔導、書面警告、教育訓練、改善期間設定等手段,但並未明確規定何種手段構成「合理努力」,甚至在個案審查中,常見法院僅僅因雇主有一次與勞工口頭面談,就認為已履行「最後手段性」要求,反之,也有法院對雇主已持續六個月書面考核、階段性輔導紀錄,仍以改善方式不足而認定解僱無效,顯見標準極不一致,甚至可說法官多依其價值判斷主觀認定而定,導致判決結果如賭運。
法官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解僱應屬於雇主在不得已情形下之最後手段」幾乎成為標準句型,但這樣的套語在實際裁判中往往缺乏具體論述,亦未清楚說明雇主究竟應如何證明已盡所有努力避免資遣,或該等努力應具備哪些要素與程序,致使許多雇主縱使事前努力紀錄詳實,仍難保在訴訟中不遭法官一語否定,甚至連該不該調職、何時要發警告信函、是否要舉行績效會議,都無明確制度依據,實質淪為「形式依附」與「程序神主牌」。
再者,法院雖將此原則擴張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甚至有判決將最後手段性原則視為所有資遣事由的共通適用要件,導致雇主於資遣時不僅須舉證公司財務虧損或業務下滑,還得提出「縮減虧損努力」及「減員以外手段不可行」的說明與證據,此舉固然有保障勞工穩定就業之正當性,但同時也使雇主陷入「進退兩難」的法律風險泥淖。
然而,最需要適用的如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些法官反而認為不需要,祇要勞工有小錯就認為開除有理。有些法官卻反其道而行,在明明勞工已經導致公司損害的情形,卻要求雇主先採取其他替代方式。
這些都是不認真的法官已成為勞資雙方的敵人的顯著例子,更何況,對多數中小企業而言,本就缺乏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與法務支援,於現實中根本無力依據法院標準事先準備妥善程序資料,亦不可能如大型企業一樣設有績效考核與階段性改善表單,若將資遣合法性寄望於法院的主觀認定,實在是企業經營的最大風險之一。
另一方面,勞工於訴訟中雖名義上受到「最後手段性原則」保護,但實際判決卻不乏輕忽雇主違法事實、未深入檢視調職或減薪是否合理,即草率認定雇主已盡努力者,導致勞工難以獲得真正救濟。更有甚者,有法院甚至以「勞工未提出證據證明雇主未盡努力」為由,反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勞工,形同剝奪勞工本應享有的程序保障與就業穩定。
此種變形適用使「最後手段性原則」淪為修辭工具,徒具法理光環卻無實質保障功能。於此情況下,雇主與勞工雙方皆無明確的行動依據,僅能在模糊地帶中碰運氣,使訴訟結果愈趨不可預測。
對雇主而言,最需的是一套可操作、具體、明確的法律框架,得以依循準則合法終止契約,而非倚賴法官的善意與臨場判斷;對勞工而言,亦不應在解僱後才發現保障機制形同虛設、法院審查流於形式,徒增無力感。
因此,制度改革方向應朝向建立具體且可驗證之「改善程序標準」,例如明文規定雇主在資遣前應完成特定次數書面績效通知、設定改善期不得少於若干天數、須提供職務調整建議書、或勞工須得有回應機會與申訴管道等,方得認為雇主已履行緩衝義務;同時司法機關應統一見解,建立實質審查基準,避免類案歧異過大,並強化法官對勞動實務及勞工處境的理解,避免將法條當成口號機械操作,而是真正理解與運用其立法意旨。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違法解僱-解僱最後手段性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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