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補助員工教育訓練的費用,員工申請離職時,約定員工依比例賠償教育訓練費是否合理?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離職按比例賠償教育訓練費是否合理,須視雇主是否確實提供專業訓練並有實質支出,且賠償金額需符合比例原則,不得變相以工資或名目拆帳方式作為附條件返還,否則將構成無效約定並可能涉及違法。企業若能依法訂立、誠信履行、精準規劃,即能善用教育訓練機制強化人才培育,又可避免不必要之勞資爭議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補助員工教育訓練的費用,當員工申請離職時,約定其應按比例賠償教育訓練費是否合理,首先必須回歸到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合法性核心問題,也就是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的規範。依據該條規定,雇主僅得在為勞工提供專業技術訓練並負擔相關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之情況下,方可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而未符上述要件者,其約定即屬無效。也就是說,最低服務年限的成立須具備「有實際支出」與「合理補償」兩大要件,而所謂的「實際支出」不能僅止於制度上的宣稱或口頭承諾,雇主必須能舉證說明已實質提供特定之培訓內容與支出明細,包括授課師資、訓練教材、場所租賃、考試費用等,而非僅以內部會議或常規業務傳達即聲稱為教育訓練。
再者,惟有額外、非一般人皆可勝任的專業訓練,才具備設定最低服務年限的正當性,因為僅有當訓練內容屬於特定職務所需的稀有技能,如飛行操作、特定設備認證、國際規格課程等,才有機會對應到企業實際承受的訓練投資損失。
若訓練內容為一般行政或基礎工作流程教育,則因取代性高、成本低廉,即使雇主主張有投入資源,法院亦可能認定約定不具比例性與合理性,導致整體約定無效。從實務面來看,雇主若未能於勞動契約中事前明確揭示訓練內容、支出額度、員工職務需求與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及賠償計算方式,一旦員工主張該約定無效,雇主便難以舉證維護其債權,因此建議企業於勞動契約中應對教育訓練事項明確約定,包含是否為指定參加、訓練性質是否屬福利或義務、受訓完成是否取得特殊資格,並明示離職時賠償條件,才能避免事後爭議。
此外,應特別注意比例原則的應用,即使最低服務年限本身為有效約定,賠償金額亦須與訓練成本與服務期間比例相當。例如訓練費用為20萬元,最低服務年限為兩年,員工一年即離職者,雇主主張賠償10萬元較為合理,若要求全額賠償,則可能被法院認定過度懲罰而遭酌減,符合民法第251條、252條違約金酌減原則。
在認定教育訓練與職務之關聯性時,企業應提供詳細的職務說明書,清楚區分教育訓練之類型,例如公司常態型教育訓練、部門專業型教育訓練、團體活動型教育訓練、高階主管教育訓練與員工自行進修等,並說明訓練對於職務執行之必要性,以強化賠償條款之正當性。若雇主未能證明教育訓練內容與該職務實質相關,則即便勞工離職,公司亦難以主張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
再進一步,補償的合法性亦不可忽略,有些企業雖無實際支出教育訓練費用,卻將部分工資名義上拆分為「留任津貼」或「續留獎金」,企圖作為留任對價(勞基法第2條),一旦勞工離職便要求返還此類名目之報酬,此種行為實為違法規避工資支付義務,屬於變相剝奪工資之手段,不僅違反勞基法第26條不得設立扣違約金規定,也可能構成行政處罰。工資不得附加離職返還條件,亦即只要是勞工應得之工作對價,雇主即不得以其離職為由要求返還,即使雙方契約中另有名目區分,法院仍會依實質認定其性質是否屬工資而非補償。
從整體制度設計來看,教育訓練若為公司主動提供,本質即屬留才政策之一環,本應作為企業吸引人才、提升競爭力之正向機制,而非成為限制勞工職涯選擇之手段。若企業執意以教育訓練作為綁約工具,並施以高額違約懲罰,實際上反而可能造成勞工反彈與信任瓦解,導致企業形象與人才穩定流動遭受負面影響。因此建議企業設計教育訓練制度時,應在合法授權範圍內,設立合乎比例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以合理補償為對價基礎,保障企業投資回報之同時,亦應尊重勞工自由離職與職涯發展之權利,達成勞雇雙方互信共榮之目標,方為穩健人力資源政策之上策。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最低服務年限培訓-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5-1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民法第251條民法第2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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