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下來,或我賠錢走人?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留下來,或我賠錢走人」雖為不少企業因應人力流動風險的做法之一,但其有效性與執行力須依據勞基法與民法之規定綜合審查,並受制於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與公平原則的拘束。在強調契約自由之餘,也不得忽視契約正義與勞工保護的根本原則,企業若能合法、透明且合理地訂定此類條款,自能穩定人力、維繫信賴,反之,若濫用契約條款以限制勞工自由離職權,不僅無助於組織發展,反易引發爭議與司法訴訟,終將損及企業信譽與整體經營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職場實務中,所謂「留下來,或我賠錢走人」的情境,常與「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違約金」的契約約定有關。雇主為了防止員工在短時間內離職,傾向於透過定型化勞動契約預先設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約定如員工未達成此期間即提前離職,須依比例或定額賠償所謂之違約金。然而,這樣的約定是否一律有效,仍須回歸法律規定與實務裁判之標準來審酌,避免過度剝奪勞工自由離職的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15-1條,雇主若欲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必須符合兩項法定基礎之一,其一為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培訓費用,其二為雇主提供為達成最低服務年限而設的合理補償。同時,該條文進一步要求,即便有前述基礎存在,最低服務年限的期間與內容仍不得逾越合理範圍,並需綜合考量培訓期間與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額度與其他影響因素。若不符合法定要件或不具合理性,該項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即屬無效,自然也無從據以請求違約金。於此同時,離職違約金的設定,雖為雇主保障其投資的手段,但民法第247條之1與第252條之規定,若此等約定顯失公平、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勞工權利或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時,即可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更進一步而言,即使雙方約定明確數額的違約金,法院仍得依據比例原則與損害程度斟酌減輕,防止「懲罰性違約金」的情形發生,保障勞工合理的離職自由與經濟安全。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中即曾指出,若雇主並未實際支出高額訓練成本,或勞工本就具備職務所需之技術能力,則以此為由主張離職違約金,將難以成立。再如法院經審查發現雇主僅以「穩定人力」為名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卻無實質培訓事實或未提供合理補償,亦難以要求勞工履行此項義務。
 
另值得注意者,實務上亦有雇主主張,勞工已接受安排工作、參與內部課程、實際參與業務操作等均屬「訓練」,但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勞基法所稱「專業技術訓練」時,多會就訓練的形式是否具結構性、是否有實質成本支出、是否難以替代等面向進行具體認定,若僅屬一般教育訓練或例行職前說明,難以構成有效約定基礎。此外,對於違約金計算方式,若契約約定提前離職即須支付固定金額,而未依服務期間累積減少金額者,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未依比例原則設計。例如在補習班、航空公司等常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的行業中,法院傾向支持違約金應隨勞工實際服務期間逐月或逐季折抵,避免出現僅提前一月離職卻仍須支付全額違約金的結果,否則可能構成重大不利益條款而遭否定其效力。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所謂「留下來,或我賠錢走人」,實際上並非雇主可以任意設下之限制條件,而是必須經由法律授權、合約明訂、合理計算,方能產生約束力。
 
對勞工而言,面對這樣的條款,必須在簽約前詳加閱讀並加以確認是否具備上述法律要件,避免未來離職時面臨鉅額求償;若實際遭逢此情形,亦應保留勞動契約、培訓紀錄及工作歷程,於必要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法律救濟。
 
最後,值得再強調者,勞基法第15-1條第4項規定,若勞動契約終止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例如公司倒閉、大規模裁員、職場不法侵害等情形,勞工即不負返還訓練費用或支付違約金之責任,顯見立法者仍重視勞工處於弱勢地位下之權利保障。因此,即使有合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若屬上述情形,勞工仍可拒絕賠償要求。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最低服務年限-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5-1條=民法第2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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