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定工作日正常工時10小時,遇投票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加班費計給標準為何?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事業單位合法排定工作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而該工作日適逢投票日,雇主若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前8小時屬法定應放假範圍內工作,應以「加倍工資」計給,不列入延長工時總量管理;超過部分則視為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計給,加給標準為前2小時4/3倍、第3小時起5/3倍,並應計入月延時總時數。整體安排應尊重勞工行使投票權,並確實依程序辦理同意出勤,雇主更應留存工時紀錄與同意文件,以資證明。如此才能兼顧民主參與與勞動保障,落實法定假日工資給付與工時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事業單位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排定勞工於工作日的正常工時為每日10小時,並於依法完成變形工時程序,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或第30之1條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者,該10小時即為合法的「正常工時」,可不受每日8小時工時上限之限制。
然而,若該排定工作日適逢勞基法第37條所定的應放假日,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的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此一放假範圍係自當日00:00至24:00,連續24小時,目的在保障勞工行使投票權,並非為增加勞工休假權益。若雇主因業務需求,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出勤者,依勞動部函釋規定,雇主須給付「加倍工資」,亦即在勞工原定8小時正常工時範圍內出勤者,每小時工資應發放兩倍,該段工作時間雖然為原定正常工時,但因當日為應放假日,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性質與休假日出勤有所不同。
惟如雇主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出勤工作,並「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即於8小時內,應加倍發給,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其逾8小時之部分,仍屬延長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標準給付延時工資,並應計入該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勞動部105年6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50012850號函參照)。
依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規定,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ㄧ日,並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指定應放假日;所稱放假一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24小時。
至於超出8小時部分,則屬「延長工時」,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付工資,並應併入第32條第2項所定的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中予以管理。
換句話說,投票日當日勞工實際出勤工作10小時者,前8小時為依法應放假日之加班,加給標準為「加倍工資」,亦即每小時給付原工資2倍,不計入延長工時總量管理;後2小時則屬延時工時,應依加班費標準計算,其中第9小時為加給1又1/3倍(4/3倍),第10小時為加給1又2/3倍(5/3倍),並應併入延長工時總時數。
所以指定應放假,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有以行使投票權利,即便於勞工行使投票權,非用以增加勞工之休假日(勞動部104年12月3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824號函參照),至於該日放假ㄧ日,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24小時,係基於考量輪班制勞工換班時間不ㄧ及返回戶籍地投票路程遠近不同而為之規定。
以實例說明,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0元,則該日前8小時工資為200×2×8=3200元,第9小時為200×4/3=約267元,第10小時為200×5/3=約333元,總計為3200+267+333=3800元。需特別強調的是,該日出勤安排須「不妨礙投票」,也就是雇主不能因工作安排而阻礙勞工於當日內完成投票行使,否則即違反勞基法精神與勞動部公告意旨。
若因業務性質屬三班制、輪班制等連續性工作者,雇主應酌情安排勞工於合適時段工作,並預留勞工可前往投票所行使公民權之合理時間。此外,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亦規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因此即使排定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若於投票日出勤加班時間超過此一限度者,仍屬違法,應受主管機關處罰。
至於是否得以補休方式取代投票日加班費給付,應依勞基法第32之1條規定,勞工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得以補休代替加班費,但該補休須依工作時數等值換算,並應於勞雇雙方協議的期限內實施,否則補休未能完成者仍應改以加班工資發放,且不得低於法定加班工資標準。
最後提醒,雇主不得以責任制或其他名目推卸對加班工資的責任,即便為第84-1條適用之勞工,其工時、休假與報酬仍應依核備內容與法律最低保障為依據,不得任意安排於應放假日工作且未給付對價。違反者除面臨行政處分外,勞工並可依法提起工資請求,並主張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
-勞資-工時-變形工時-加班費計算-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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