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將適用固定班勞工變更改採輪班制者,應否取得該勞工之同意?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是否適用輪班制度,屬勞動契約核心條件之一,與工時、工作地點、報酬並列,不僅涉及勞動權益,更關乎勞工身心健康與家庭安排。依法雇主如欲變更,非得有正當業務需求、合乎法定條件且事前取得勞工同意,始得實施;否則即為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當調職,勞工得主張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同時,勞動主管機關亦可依勞基法第26條對違反調職規定之雇主裁處罰鍰。是故,雇主如欲將固定班制改為輪班制,切記應依法辦理、尊重程序、取得合意,否則將可能付出違法代價,導致不必要之爭議與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將原適用固定班的勞工變更為輪班制時,是否須取得勞工同意,實務與法規明確指出「需要」勞工的事前同意,否則恐涉及違法變更勞動條件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若欲調動勞工工作,不僅不得違反既有勞動契約之約定,亦須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對勞工工資與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勞工體能與技術可勝任」、「地點過遠需協助」以及「考量勞工家庭生活利益」等五大原則。在本條法律設計之下,任何涉及工作內容、地點、時間等的重大調動,尤其對勞工日常生活具有實質影響者,皆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應與勞工重行協商達成共識,方得實施。就勞工原屬固定班者而言,其生活作息與班別緊密結合,雇主若變更為晝夜輪班制,將嚴重干擾勞工生活安排與健康規律,因此班別制度應視為勞動契約之核心要素之一,非得協商合意不可。
再從勞動基準法第30條與第34條來看,雖法律對正常工作時間有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之上限規定,但對班別制度亦予規範,第34條第1項明言:「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即使已屬輪班制,亦不得隨意頻繁更動班次,仍須取得勞工同意,更遑論自固定班變更為輪班制,該變更對勞工影響更為深遠,自須取得勞工明示同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更明確列舉「工作開始與終止時間」、「輪班制之換班」等為應於契約中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一步肯認班別制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雇主單方可變更之事項。
此外,「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制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其一,班別變更非可逕行通知即發生效力,而應透過協商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其二,勞工若不同意並依法終止契約,雇主即應負資遣責任。顯然,班別變更非僅屬行政安排,實際上具「契約變更」性質,應比照契約變更之程序處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本案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制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11日台(76)勞動字第9639號函)
此外,「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定,班別制度為應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之項目,變更應協議決定。」既然勞動契約有法律效力,任何改變契約中之重要條件,均應符合誠信與合意原則,雇主若違反程序片面施行,已屬違法。
此外,「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
而在實務操作上,若企業經營確有需要,如提升產線效率或因應產能調度,確實有導入輪班制之必要,建議雇主應採「預先說明、個別協商、書面確認」三步驟。
首先應於合理時間前通知勞工變更內容與原因,並開放充足溝通協商空間,接著與個別勞工就變更內容、輪班時段、調班頻率、交通補貼或夜間津貼等進行具體協議,最終以書面形式取得勞工同意後,再據以修改工作規則並實施。此方式不僅可符合法令規範,亦可避免未來勞資爭議,保障雙方權益。
須注意的是,即便企業於就業規則或人事規章中有關於「得因業務需求調整班別」之條文,其效力仍須與勞工個別勞動契約相互對照,若勞動契約中原明確約定適用固定班,則仍不能依規則逕為變更,否則即屬對勞工不利之單方變更,無效可罰。
尤有甚者,如企業逕行調整輪班制,致勞工產生生活困難、健康問題、家庭照顧障礙,將可能構成對「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之侵害,違反第10-1條第5款之明文,亦可作為勞工拒絕調班或主張資遣費之依據。
-勞資-工時-輪班-調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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