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說「正職員工才有(特休、生理假...等),這是對嗎?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權益保障不以「正職」為前提,雇主不得因員工身份、工時、任用形式不同而限制其享有法定假別之權利。依現行法規範,凡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者,即為勞工,依法享有請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特休假、生理假、病假、事假、婚假、喪假、公假、家庭照顧假等。特別是假別之性質,有的屬權利性假(如特休),有的屬事件性假(如病假、婚假),只要符合要件即得主張,雇主不得以身分作區分加以否准。實務上,建議勞工應保存相關請假申請紀錄、證明文件與雇主回覆內容,倘遭違法限制,應立即向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法律協助主張自身權益。企業雇主亦應遵守法令,落實依法給假,避免因錯誤管理制度導致違法風險與爭議,方能建立穩定雇傭關係與良好勞資互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雇主基於人力資源成本考量,常以「正職員工才享有特休、生理假」為由,限制部分工時、約聘人員或臨時工請假的權利,但此說法其實違反現行勞動法制精神與法令規範。根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子法之明文規定,特休、生理假、病假、事假、婚假、喪假、公假、家庭照顧假等皆屬法律保障之請假權利,只要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係,不論是否為正職員工、約聘人員、工讀生、實習生或其他型態的非典型雇用,只要實際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即依法享有相應假別之申請權,雇主不得以「非正職」為由任意排除。

 

如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所謂之「特別休假」,又稱「特休假」,為法定應給權利假,非屬企業得任意排除或刪減之事項。部分工時勞工亦應依其實際工作期間及比例換算特休日數,不得因非正職即被剝奪。換言之,部分工時勞工最多就是按比例獲得權利,此一原則,亦適用在按年度或服務年度可以取得休假權利。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訂立之勞工請假規則中所列各種處理性假別,包括病假、事假、婚假、喪假、公假等,屬於「事由發生即得請」之性質,只要符合法定情事且勞工提出請假申請,即可依規定取得。此等假別與工作性質、契約形式、工時長短無直接關係,不論員工是當日新進或仍在試用期中,亦不得否准。

 

再以病假為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明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此條未對正職與否設有區別,亦未要求服務滿一定期間始得請假。同理,事假之法源在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故雇主不得主張部分工時人員不能請假,亦不得以「尚未滿六個月」或「尚非正職員工」為由加以否准。

 

至於生理假,則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設立:「雇主對於女性勞工,應於其生理期間給予生理假,每月一天,視為病假,並合併計算在普通傷病假日數內;其工資按勞工請假規則病假標準發給。」此條規範之適用對象為「女性勞工」,並未區分全職與兼職、正職與非正職,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女性於經期所需生理休息,不可由雇主以職務類型為由拒絕提供。若雇主以「非正職不得請生理假」為由否准,將構成對女性勞工之性別歧視,違反性平法規定,並可能遭受主管機關處罰。亦有雇主聲稱,生理假、家庭照顧假應以「正式任用」為前提,實則此說法毫無法源依據,徒增勞工受壓與權益損失。

 

此外,部分雇主或以試用期、約聘、外包等名義與勞工訂立不同於正職之雇用形式,藉此主張不給予特休、生理假等福利。然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關鍵,在於是否有「勞務提供」、「對價給付」與「從屬關係」。若事實上具備上述構成要件,即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勞工」(勞基法第2條),即受法律保障。即使約定名稱為外包、承攬、試用、工讀、實習,若其工作型態屬於雇傭實質,則仍適用勞基法相關假別與工資規定,雇主不得以契約形式之名迴避法律規範。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行政機關函釋,凡屬「實質從屬關係」之勞務提供者,即為勞工,適用勞基法所有規定,不因名稱為工讀或兼職而受限。

 

「只要為勞基法適用對象之勞工,不論其為正職、非正職、工讀生或兼職人員,於具備法定條件者,皆應享有勞基法及相關法規保障之各項假期。」例如兼職勞工若符合工時及任職期間條件,仍得依比例請領特休假,並享有各項處理假別。更強調,對於試用期勞工、兼職勞工、部分工時人員,其就請假、工資、保險、福利等應一體適用勞基法,企業不得任意區別待遇。倘雇主仍以「非正職」、「未滿半年」、「約聘人員」等理由拒絕給假,則構成不當限制,應負行政法上責任。

-勞資-工時-請假-請假權利

(相關法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

瀏覽次數:1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