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日遇休息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4小時之加班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投票日適逢休息日,雇主欲安排勞工出勤,須徵得勞工個別同意並不妨礙其行使投票權,出勤時間若為4小時,則前2小時加給4/3倍工資,後2小時加給5/3倍工資,總體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進行計算與發放,不得以調移休假或責任制名義迴避,否則構成違法。雇主應建立合法出勤程序並妥為紀錄工時,勞工則應保留打卡、溝通紀錄與加班同意書,以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依法獲得合理報酬與應有的投票自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按全時勞工之法定正常工時,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是勞工之同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因條文已規定該2日均須休息,勞工無須出勤勞務,即該2日係屬「零工時」。
 
當總統副總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或公民投票日恰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的「休息日」時,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安排出勤,該日勞工本就依法享有自由休息與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此雇主在安排出勤時,除應尊重並不妨礙勞工行使投票權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給付該日之加班工資,並不得以調移休假、補休或給假名義規避加班費之發放義務。
 
具體而言,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指出,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其加班工資給付標準為:出勤在二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給工資應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若出勤超過二小時者,自第三小時起,每小時加給則應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因此,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選舉日(適逢休息日)出勤四小時,則前兩小時之加班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即4/3倍),後兩小時之加班工資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2(即5/3倍)計算。
 
舉例說明,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00元,則該日四小時加班費計算如下:第1與第2小時為200元×4/3×2=533元,第3與第4小時為200元×5/3×2=667元,合計為533+667=1200元。此即勞工於該日出勤四小時所應領之加班費。
 
此外,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投票日為應放假日,原屬正常工作日的勞工當日應放假一日且工資照給。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工作,則該日應發給「加倍工資」。
 
所謂「加倍工資」係指在應放假且工資照給的基礎上,另就實際出勤工時再按工作時間給付一次工資,使總額達到兩倍工資。
 
而若該投票日適逢勞工本就不須出勤之「休息日」,則雇主無須另給假,但如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仍應依第24條第2項標準給付加班費,並不得因該日名義為「國定假日」而混淆其與例假或休息日性質。具投票權者若該日原為休息日,雇主徵得其同意出勤者,應依法計給加班費,並應確保不妨礙其投票行使。
 
換言之,若雇主安排下午四小時工作,應充分尊重勞工當日上午利用時間前往投票之自由與安排。此外,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亦強調,雇主若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之必要,應事前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出勤須經勞工同意,不得強制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亦不得以未出勤為由扣發全勤獎金或懲處。因此,選舉日雖為全民放假之日,若該日正逢勞工本身之休息日性質,則勞工已可於該日自由行使投票,雇主無需另行補假,但若有出勤安排,應明確約定工作起訖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工資。
 
實務上,勞資雙方常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若該選舉日恰為週六,即為休息日性質,此時即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標準進行加班費計算,而不得誤適第37條「加倍工資」規定,兩者在法律性質與計算方式上有明確區隔,不可混用。
 
同時,雇主若未能依法給付正確加班費,或未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即安排出勤,不僅違反勞基法,亦可能面臨地方政府勞工局行政裁罰,金額可自2萬元起至100萬元不等,並可能引發勞工申訴或民事訴訟主張加班工資、工資差額與遲延利息。

-勞資-工時-假日-投票日-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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