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特休假不得折抵工資」?勞工有選擇不休假並請求特休工資的權利嗎?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特休假之本質為休養生息、促進勞動力回復,其法律設計旨在確保勞工有實質休息而非轉換為工資收入,故其行使權於法律上優先歸屬勞工個人,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可提供排休建議與協助,甚至於特定情形下主動排定,但不得剝奪勞工行使權。對於未休假能否折抵工資,必須區分是否因雇主因素導致未休,否則單純未行使者不得補償。企業可透過建立工作規則、通知程序、資訊系統與申請流程設計,有效控管特休行使流程,同時亦可在勞工離職前安排休假完畢,以減少潛在的工資給付責任。至於勞工自身則應妥善規劃年度休假使用,不僅保有權利實質,亦避免因未行使導致權利喪失或爭議發生。面對法院實務見解日益趨向尊重休假本質與反對濫請補償,勞資雙方均應從制度與管理角度出發,共同建構合理、合法且具彈性的特休制度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勞工特別休假是否得以請求折抵工資,實務見解正逐漸轉變,其核心在於特休假的法律性質及其與勞動契約義務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持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依法取得相應日數的特別休假,而該條亦明示:「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可見,法律賦予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並優先由勞工決定何時休假,核心意旨在於保障勞工有適當休息以回復工作能力,而非創設一項額外薪資或補償收入。正因如此,勞工如未行使特休假,除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之法定情形,原則上不得直接主張以工資折抵。
特休假並非報酬,而是法定之休息權,其存在目的乃為勞工調養身心,促進工作效率,而非作為現金收入來源。過去實務曾將特休未休視為一種可請求補償的勞務對價,但「勞工特休假之目的在於休息,不在於賺取薪資,倘若雇主並未拒絕勞工休假,勞工單純不行使者,雇主自無給付特休工資之責任。」也就是說,僅當雇主有明確拒絕或不允勞工排定休假之情事時,勞工始得於契約終止時請求特休假之折價補償;反之,若雇主已提供行使機會,勞工自行選擇不休,則不得片面要求折抵工資。
由此推論,若雇主有積極提供排假機會,並於適當時間內提醒或協助勞工行使權利,如制定工作規則明定排假流程、公告特休日數、設置排休系統等措施,即可主張已盡善良管理義務,免除未休工資給付之責任。
實務上亦可透過預先約定,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休假應申請程序及配合事項,並保留排假主導權限於合理情況下轉由雇主協助執行,進而減少爭議。若勞工屢經通知仍未申請,雇主便可依法依企業需求協助排定休假,藉此避免期末集中折價之責任風險。
另一方面,於勞工預告離職期間或已知即將契約終止前,雇主有權主動安排勞工於該段期間內休畢特休假。此舉不僅為合法合理的勞務調度安排,更可避免契約終止時產生須補發特休工資之法律責任。若雇主於離職前合理安排休假而勞工未有正當理由拒絕,即可視為雇主已完成排休義務,勞工不得再主張工資補償。此外,因勞動契約屬雙務契約,特休假既非報酬義務,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自難主張工資給付,亦無延長或堆積請求之餘地。
但須注意,若雇主未提供排休機會,或故意排擠勞工休假,例如高峰期全數拒假、以職務壓力迫使勞工放棄、或考績連動設計影響請休意願,即可能構成妨礙勞工行使特休權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下,勞工得主張雇主拒休事實,並依法請求契約終止時支付未休工資,此類爭議亦常成為終局審理焦點。因此雇主應注意保存排休通知紀錄、員工回覆紀錄、公告或會議記錄等,以利於未來舉證。法律亦規定,勞工主張特休權利時,舉證責任由雇主負擔,亦即須由雇主證明已提供休假機會,否則即須給付特休工資。
至於特休假是否可由勞工「放棄不休」而直接請求工資補償,現行法律及實務均採否定立場。因法定特休假為勞工之法定保護措施,不得事前放棄,也不得約定以金錢折抵使用義務。僅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之後,方得折抵清償。因此勞工若擬主張特休工資,應釐清是否符合上述條件,否則即可能面臨請求權不成立之風險。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未休工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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