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將特休假或國定假日直接列入排班制度內予以排班嗎?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若欲將特休假納入排班制度安排,必須取得勞工明確同意並留存證明文件;如勞工不同意或未表達意願,雇主即不得擅自決定假期使用與否,亦不得以工作時數不足為由逕自抵扣,否則即構成對勞工排假權利之侵害,勞工得依法請求補償或救濟。為避免爭議,建議企業應建立書面協議與申請流程,並尊重勞工意願,才能兼顧企業營運與勞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年資者,依法享有特別休假,且該休假之期日由勞工排定,此為強制性規範,目的在保障勞工享有自主休假之權利,避免雇主以各種方式剝奪或干預。因此,若雇主單方面將勞工的特休假日直接列入排班表中,無論是否通知勞工,若未經勞工本人的排定或明確同意,即違反法律保障的勞工排假權。
舉例而言,雇主如於值班表上逕自將某日標註為「休假(特休)」,並主張為勞工安排特別休假之日,如勞工未經同意、未書面排定該日為特休,則雇主此種操作即屬違法。
不僅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二項「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的規定,更可能因限制勞工自由排假而損害其勞動權益,勞工得據此主張未休假日仍屬積欠假別,並依法請求工資補償或補休安排。此處關鍵在於「勞工排定」是否屬實與具體,若雇主主張已經徵得勞工同意,則應提供書面證據佐證,如勞工簽署的排假申請書、電子郵件、排班表勾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若無,雇主即無法舉證其行為為合法。
此原則亦可類推至國定假日之挪移安排,依行政院發布之行事曆,若雇主欲將原定國定假日挪移至他日補休,除政府公告之例外外,仍需取得勞工同意,不得逕自變更。
此外,若雇主欲以排班制或工時安排方式,將未達法定工時的勞工出勤短缺天數「抵扣」特別休假,亦應區別不同法源基礎。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特休假則係依年資所產生之法定有薪假日,並非由工作時數多寡所決定。若勞工與雇主已約定周休二日或其他排班機制,即便因排班安排或實際工作量未達法定上限工時,只要雙方契約已成立並執行,即應依約支付工資,並不得任意視為勞工短少提供勞務。
雇主若逕自主張因勞工某些週僅出勤32小時,未達40小時即屬短少勞務,進而將此「差額」抵扣為已休特別休假者,除非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中已有明確約定,否則即構成違法。因為特別休假制度是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休息與生活平衡的基本權益,應由勞工主動提出並安排,雇主不得以行政排班手段或出勤計算方式任意干預。
若公司有意將特休假納入排班系統自動安排,應建立合法合規之機制,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排休原則與協商程序,並明示勞工得於每年特休產生後在合理期間內提出排假申請,否則公司可基於營運考量與勞工協商調整,並以書面徵得勞工同意。
若協商不成者,雇主仍應尊重勞工排定權,否則日後產生工資給付或未休假爭議,將處於不利地位。同時,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亦明文規定,當勞工主張行使特休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無此權利,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在勞資爭議中,雇主若主張某日已為勞工特休假,應負責提出證明,否則應視為雇主未依法給予特休。
至於部分雇主主張週排班若某員工休息日太多、平均工時過少,應以未達工作量而予以調整工資或假別者,亦非無條件可行。若企業欲採彈性工時、變形工時或約定特定出勤模式,應依勞基法第30條-1等規範,經由勞資會議同意、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否則仍應按實際出勤給薪,特休假則應按年資與日數獨立給予,不得合併扣抵。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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