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規定不能連請兩天以上的特休,是否違法?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特別休假是勞工法定權益之一,其行使原則由勞工排定,雇主僅得在經營上急迫或特殊情形下,與勞工協商調整,若雇主未經協議而逕自規定不得連續請假,將構成對法定權利之違反。惟若雙方得以建立明確制度化協議,針對休假制度彈性調整並納入契約規範,且合於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則,則可減少休假爭議並提升勞資關係和諧。因此,雇主與勞工雙方應基於法律規範及實際經營需求,妥善溝通協商,建立彈性與合規並存之休假制度,使特休制度真正發揮其促進休息與工作效率之本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公司是否可以規定員工不得連續請假兩天以上特別休假,雖然法律上未明文禁止雇主訂立類似內部規則,但在實務上必須考量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即「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該規定清楚表明,勞工對特別休假的排定原則上具有主導權,除非雇主能證明因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本身個人因素,雙方可協商調整,否則雇主不得單方面限制勞工如何使用其依法享有之休假。換言之,雇主若訂有「不得連續請兩天以上特休」的規則,實質上已對勞工行使特休之權利加以限制,可能構成對勞基法規定之違反。
 
再者,依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時,倘雇主主張其無此請假權,則舉證責任在於雇主,必須具體指出限制勞工連續請假之合理正當性,包括企業經營急迫、影響重大營運、人力難以調度等客觀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否則將不利於雇主之主張成立。
 
實務上亦有見解指出,勞工得依自身需求安排休假,雇主僅得在可具體證明急迫經營需求時提出協商要求,而非片面限制。此外,法律並未賦予雇主逕自規定休假日數、休假頻率或是否得連續使用之權限,除非企業經由正當程序(如經勞資會議同意之工作規則),且其內容未侵害勞工休假核心權利,始可具有拘束力。舉
 
例而言,如公司事業性質涉及連續作業、關鍵崗位或需人力密集運作期間,確實存在不得多日缺勤的營運風險,雇主可依此設計合理調整機制,例如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列明特定期間不宜長假之原則,並訂有可接受之協調替代方式,如須提前一個月申請、須確保接替人力安排完成等條件,若經勞工明確同意並取得行政程序認可,則該約定可視為有效。然若單純以人資行政便捷或無明確依據者,僅以一紙公司內規禁止員工連續使用休假,即可能構成違法,且若發生爭議,將無法取得法律支持。
 
補充而言,特別休假具有薪資給付保障,為勞工享有的有償休息權,旨在促進勞工身心健康與工作生活平衡,因此應以保障勞工實質休假為原則,任何限制其自由行使者,均須受最嚴格之法律檢視。即使雇主於規章中聲稱可依營運需求與勞工「協商」,但若事實上採取實質拒絕、消極不處理或形式上協商卻不給予選擇空間,將被視為違反法定協商義務之實質內容,亦即協商須具備「真誠協議」與「平等對話」之實質條件,而非流於形式。
 
實務中,如因連續休假遭拒,勞工可循內部申訴程序處理,並保留書面證據,如仍無法解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請求勞動檢查機關進行行政處分,倘構成違法行為,雇主可能面臨行政罰鍰及工資給付責任。
 
雇主若執意限制連續休假,建議應事先透過合法程序將合理調整事由條文化、透明化,並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列示相關條件,包含適用範圍、例外時點、人力替補安排等要素,且應經由勞資會議同意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方具拘束力。
 
換言之,只要休假限制規則非源自法律明文,則應經過「程序正義」與「實質合意」方得成立。至於勞工端,亦應善用休假規劃與申請機制,儘早提請休假時程,配合合理人力安排,如有特殊需求(如出國、家庭照護),亦應明確說明並主張其休假權利,避免陷入被動而受限之地位。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

(相關法條=動基準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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