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可以拒絕加班嗎?可以作為懲戒或終止契約之依據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並非完全無權拒絕加班,但此權利須受法律與契約條款之限制。若雇主已事先取得契約依據,並基於營運需求提出合理加班要求,勞工原則上應配合,除非有健康、家庭或特殊困難等正當理由,始得拒絕,否則將面臨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風險。反之,若無明文約定,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加班,更不得以勞工拒絕配合為由直接解雇。整體而言,加班安排之合法性與合理性,端賴事前規劃與雙方溝通,唯有透過契約明定、程序正當與尊重勞工權益,方能實現勞資雙贏的用工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職場環境中,加班幾乎成為許多產業與職位的日常現象,但在法律上,勞工是否有義務配合雇主的加班要求,卻是一個經常引發爭議的問題。尤其當勞工拒絕加班時,雇主是否得因此施予懲處、甚至作為解雇依據,更需要從現行法令、契約約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加以分析。
 
首先,依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此條文賦予勞工在特定情形下有拒絕加班的權利,但其前提為「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亦即若勞工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原則上應配合加班。因此在較為嚴格的見解下,勞工的拒絕權是受到限制的,並非絕對可以拒絕任何加班。
 
若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已明確記載「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條款,則勞工已事先承諾配合加班,除非有健康或特殊因素,原則上不得任意拒絕,否則可能構成違反契約之行為。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配合,對雇主造成業務損害,則雇主得依契約違反情節輕重,施以申誡、警告、記過,甚至解雇等懲戒或人事處分。其次,若勞工未事先於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承諾配合加班,是否就可以完全拒絕?
 
部分法院持較寬鬆見解,認為勞工享有「同意權」,即便無健康或正當理由,仍可基於個人意願拒絕加班,勞基法第30條設定每日8小時為正常工時,延長工時需經雙方同意,故雇主不能片面要求加班,勞工有權拒絕;又加班非屬強制義務,勞工不配合亦不得直接視為違約。
 
勞基法第30條本即規定每天正常工時為8小時,雇主若要求員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加班,員工仍享「同意權」而得拒絕之。此種見解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是基於健康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才可以拒絕加班,相關法院判決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判決。
 
如果雇主具備使勞工加班之高度必要性(例如存在緊急業務需求,或因業務具特殊性)
再觀實務中常見爭議,部分雇主基於勞工拒絕加班,而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等作為解雇或資遣之依據。此類做法是否有正當性,需依各案具體情節而定,並視法院見解而有所不同。若雇主確具加班之高度必要性,如突發狀況、急單處理、特殊性業務,且勞工的拒絕直接導致公司損失或運作停擺,則法院傾向支持雇主解雇合法。若勞工拒絕配合合理加班安排,已違反勞動契約核心義務,雇主可依情節予以終止契約。
 
勞工一旦拒絕配合加班,將對雇主產生重大營運風險。於此開情形,勞工拒絕加班,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雇主即得據以作為解雇事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判決)。
 
相反地,部分法院則認為,單純不加班與「不能勝任工作」並非同義,拒絕加班並不代表無法履行原本的職務內容,因此不足以構成資遣或解雇事由。
 
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判決);然而,另有法院見解認為勞工不配合加班,與勞工之工作能力無涉,因此與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有別,雇主不得拒以資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
 
至於雇主如何妥善處理員工拒絕加班問題,實務上建議從制度面加以規範,透過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勞資會議決議方式,明定「因營運需求,得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應配合合理加班安排」等條文,使雙方權利義務具有法律明確性與依據性。
 
一旦約定存在,員工即不能任意違反,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若無事前明定,雇主則須個別說明加班合理性,並取得勞工當場同意。當然,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程序規定,例如每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逾46小時,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法者將被勞動主管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且不得要求勞工以「補休」取代加班費,除非雙方明確約定。
 
綜上,雇主若以「勞工拒絕配合加班」作為資遣或解雇之事由,法律上未必可行。然而,勞工拒絕配合加班,畢竟多少將對雇主造成營運上之不便,故建議雇主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雇主得基於營運考量,要求員工延長工時」、「員工同意配合加班」等類似文字,取得要求勞工加班之依據。只要雇主加班的要求是出於合理營運目的,勞工違反之,雇主得依情節輕重施予申誡、警告、記過等懲戒措施。

-勞資-工時-加班-拒絕加班-勞動契約終止-雇主管理權-員工懲戒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2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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