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加班,雇主另給之餐費,應否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將餐費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取決於餐費的性質和支付方式。如果餐費是基於勞工的加班工作發放,並且支付是經常性、與工作密切相關的,則應該視為工資,並計入加班費的給付基礎,而如果餐費跟加班無關,僅是作為一個科目,就應該納入加班費計算。然而,如果餐費只是作為福利性質的給付,並且不直接與加班工作相關,那麼就不應納入加班費計算。這一點可以通過勞動契約中的條款、雇主的支付方式以及是否具有經常性支付的特徵來進行判斷。因此,雇主在發放餐費時,應清楚界定其性質,避免將福利性給付混淆為工資,從而影響加班費的計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工加班期間,雇主所給予的餐費是否應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涉及到餐費的性質和其是否被視為工資的問題。工資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津貼以及所有因工作所支付的經常性給付。餐費是否計入加班費的計算,取決於其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以及其支付的性質和目的。
 
工資和福利
勞工加班期間,雇主給予的餐費是否應併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時,我們首先需要明確區分工資和福利之間的界限,並且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餐費是否應納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勞基法的定義,工資是指勞工因其工作而獲得的報酬,這包括各種直接或間接的現金或實物報酬、津貼、獎金等。而福利則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質量,或是其工作條件發放的額外非工資性質的給付。對於餐費的性質判斷,雇主是否支付餐費的方式和目的將直接影響其是否應該計算在內。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即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之給與,縱然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認屬工資。
 
工資包括所有與工作相關的經常性支付給勞工的現金或實物報酬,無論其支付形式為薪金、工資、津貼還是其他形式的經常性給付。因此,如果餐費是作為勞工的經常性報酬,並且其支付是與勞工的工作直接相關,那麼這部分餐費應該被視為工資的一部分,並且計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決:「上訴人就延時工作之勞工,在加班費之外,平日凡加班2小時以上者加給餐費20元,假日則加給餐費6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系爭餐費係對有延時工作之勞工所給與,若實際未延時工作即不得領取該餐費等情觀之,系爭餐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延時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於延時工作之勞工給予較平日工作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系爭餐費係因延時工作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可參。 
 
然而,是否將餐費計入加班費的計算基礎,取決於該餐費的性質。如果餐費是雇主為補助勞工在延長工時期間的基本生活需求而發放,並且該支付是基於勞工加班工作而發給的,那麼這筆餐費應當視為加班的工資性給付,換言之,本身即是加班費之一部,在計算法定加班費之時,反應該加以扣除。
 
然而,如果餐費的發放是出於福利性質,並且勞工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該餐費(例如,雇主提供便當或現金給勞工選擇),則該餐費就不應納入加班費計算基礎,因為它並非基於勞工的加班工作,而是屬於福利性質的給付,自不應加入加班費計算。
 
然而,若餐費的發放並非作為對加班工作的直接回報,而是作為一種福利形式提供(例如,作為改善勞工生活的福利措施),則該餐費不應納入加班費的計算。這意味著,即便該餐費在勞工加班時發放,如果其性質屬於福利而非工資,那麼它就不應該被視為加班工資的一部分。雇主在支付餐費時,如果能夠證明該餐費並非直接與勞工的加班工作相關,而是作為福利發放的,則該餐費不應併入加班費計算基礎。
 
因之,如要納入加班費計算,就是餐費與加班毫無關聯,僅是作為按月給付之薪資科目,有沒有加班皆可以請領。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延長工時的工資應該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是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的報酬。這一規定的核心是,只有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的報酬才應該被視為工資的一部分,並用於計算加班費。因此,如果餐費是在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發放的,應該被視為與工資不同的補貼,而不應計算在加班費的基礎之內。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者,即應計入,某屬工資性質之報酬如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與者,即得不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參照)。
 
對於餐費是否應納入加班費的計算勞工的延長工時工資應該根據月薪來進行計算,月薪若未包含假日工資,則應以月薪除以三十再除以八來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這表明,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計算應該排除與加班無關的補貼,如餐費等。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
 
新制工時實施後,以「月薪制」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即原月薪給付總額為二四○小時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仍得視為給付二四○小時之工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原公式推算,並無不可;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二六二○二號函)
 
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7280元者即為72元〉,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
(行政勞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勞動二字第○九六○一三○六七七號函)
 
對於月薪制勞工來說,如何計算加班費及其基礎工資也是一個重要問題。月薪制勞工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應該是將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這樣算出的每小時工資額可以作為延長工時的基礎計算。然而,這一計算方法的前提是月薪中並不包含假日工資或其他額外的津貼。如果勞資雙方有特別約定,則應根據約定來進行計算。

 -勞資-工時-加班-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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