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自治會等是否納入適用?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推派管理負責人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依法成立並報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3年或104年起即屬勞基法適用事業,須依規定保障所僱勞工權益,並可能成為行政處罰及私法訴訟之對象;而即使未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僅推選管理負責人,若該社區已實質運作管理組織並進行僱用勞工行為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實務上亦可能被認定為適用勞基法之「雇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應審慎評估社區組織實際狀況,妥善處理人事制度、工時安排、薪資支付與勞保退撫等事務,避免未來產生勞資爭議或遭受行政處罰,保障勞工與社區全體住戶雙方權益與法定責任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自治會及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推派管理負責人等組織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依現行法令與行政機關解釋,應從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103年1月13日發布之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內容作為認定基礎。該公告明確指出,「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則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同時亦說明,其適用對象包括公寓、住宅、社區及其他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相當之管理組織。由此可知,無論該組織是否為正式法人或依法報備,若其實質上運作具備組織性並僱用人員者,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約束,依法提供勞工保障。
 
然而,實務上不少社區尚未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行使部分管理權限。對此,勞動部解釋認為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二者不會並存,僅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始可推選管理負責人。
 
然因前述公告所明定的勞基法適用對象限於「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故在形式上未依法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僅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原則上尚未明文納入公告適用範圍之列。此即導致管理負責人代表之組織是否屬「事業單位」與勞基法所稱「雇主」,實務認定標準尚存模糊空間。但若該社區或管理負責人實際僱用勞工從事管理、清潔、保全或其他勞務工作,並對其實施出勤管理、給付固定報酬、安排工作事項,則從實質運作角度觀察,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僱用關係」,依法即應受保障,不得因名義為管理負責人而排除勞工基本權益。
 
就雇主身份之認定而言,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經成立,即為勞基法上之事業主,依法負有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職災補償等私法義務;如違反勞基法規定,亦將成為行政處罰對象。雖其本身未具法人格,但依法院實務見解,大廈管理委員會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勞工如就其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判決效力將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其共同負擔清償責任。換言之,管理委員會所涉之勞工義務,實為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之連帶責任,其性質為一種特殊公同關係下之債務。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除得為對外法律行為之表示與接受外,有關行政文書如行政裁罰書、勞動檢查通知、訴訟文書等,亦應以主任委員為送達對象,故實務上多由主任委員代表出庭或接受裁罰處分。然而若該社區未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是否即得完全排除勞基法適用?
 
依現行法制架構,應採「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亦即,若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社區實質組織,對勞工有管理、報酬給付、指揮監督行為者,即屬勞基法上「雇主」,而非因其名義未經登記報備即得主張不適用。勞動部與司法機關皆傾向採實質主義,不以登記名義為準,而應觀察組織行為是否已構成勞基法第2條所稱「事業單位」與「僱用關係」。
 
實務上如發生爭議,法院將依勞工實際出勤情況、工資計算方式、勞務內容與指揮管理行為等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受雇關係。若認定成立,社區即應依法給付工資與資遣費等,否則即屬違法。

-勞資-勞基法適用-公寓大廈僱用人員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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