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離職員工聲請可以聲請假處分?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離職員工,企業有權依據民事訴訟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確保權利不致於在訴訟結果確定前即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法院將依據申請人所提供的營業秘密要件證明、侵害或危害之釋明程度、及對相對人權益影響等綜合考量是否准許,並酌情決定是否命供擔保。企業應事前完備內控與資料保護機制,於發生爭議時即時蒐證,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並善用法律程序快速遏止侵害行為的擴大。隨著智慧財產與資訊資產日益成為企業競爭力核心,對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再只是法律問題,更需結合公司治理、人力資源管理與資訊安全等制度化管理,形成企業營運不可或缺的防護網。

 

律師回答:

在當今高度競爭的商業環境中,離職員工挾帶公司營業秘密轉投競爭對手或自行創業的事件層出不窮,對於仰賴技術研發、客戶資料、商業流程等無形資產維生的企業而言,這類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不容小覷。當雇主懷疑離職員工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除了提出民刑事訴訟外,為避免在訴訟歷經數年審理期間營業秘密持續遭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法院立即裁定限制對方行為,如禁止使用、揭露或傳播特定機密資訊等,以達到實質保護之效果。

 

此類假處分的核准關鍵在於申請人是否能釋明三要件:

一、涉案資訊確實構成營業秘密;二、相對人有侵害行為或極高之侵害可能性;三、若不即時處理,將致使申請人遭受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完全補償。舉例而言,若某科技公司離職員工在任職期間接觸過關鍵產品設計流程與生產參數,且公司內部已透過密碼控管、分級存取、簽署保密契約等合理保密措施管控資訊,則可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若此員工離職後轉入競爭公司,且競爭對手迅速推出高度雷同產品,並有離職員工於任職期間以USB拷貝資料或上傳至私有雲端之紀錄,法院即有可能認定侵害可能性極高;若該資訊為企業核心競爭力所繫,一旦擴散將難以恢復,法院為避免營業秘密失去封閉性,亦可能核准假處分以暫時禁止其使用或散布。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只要符合三個條件,即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以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便可構成法定營業秘密並受法律保護。所謂秘密性,是指該資訊未被一般涉及該類領域之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取得,且所有人主觀上有保密意圖,客觀上也採取了保密作為;所謂經濟價值,則是指該資訊足以為企業帶來市場優勢、技術領先或利潤空間,成為企業競爭力的重要來源;而合理保密措施則要求企業主對該資訊設有明確的權限控管、標示分類、加密技術、內部制度及員工教育訓練等,若三者缺一,則將無法依法主張營業秘密之法律救濟。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中,即針對離職員工轉入競爭對手且製作類似產品,認定原公司提交之技術文件、客戶合約等屬營業秘密,並肯定其資訊保護制度完善,故裁定禁止該員工使用、揭露相關資料。此一制度對企業而言,極具實益,可即時遏止營業秘密進一步外洩。然而,若申請人無法釋明資訊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與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要件,或僅以猜測指控離職員工可能洩密,則法院將不予裁定假處分,甚至要求申請人提供高額擔保金,以保障對方權益。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1號裁定,即要求雇主提供新台幣564萬元擔保金後,方准假處分。此外,法院亦可能依照案情輕重與資訊敏感程度,酌情決定是否免除擔保金,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案中,法院認為假處分係為維持契約不作為義務,且對離職員工權益影響有限,故准許不附擔保。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若事前未採取足夠保密措施,如未設定資料存取權限、未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未建立資訊存取紀錄或加密機制,即使離職員工確實洩密,法院亦可能認為該資訊不具秘密性或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因而難以獲得假處分保護。再者,資訊若已廣為人知或市場上可輕易取得,也無法再主張營業秘密。因此,企業欲有效運用假處分制度,須平時即建立完備之資訊管理制度,明確分類各項機密資訊,建立存取記錄並於員工入職、離職階段進行相關保密教育與權限收回,並於合約中納入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提升證明力。

-勞資-員工保密義務-營業秘密

(相關法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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