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給付加班費,遭行政機關裁罰,究竟應該處罰幾次?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雇主違反給付加班費義務之行政裁罰,應以「處分書送達時間」劃分行為數,一次調查內發現之數項違法應整體合併處罰,不得分次重複處分,行政機關若欲進行第二次處罰,必須基於處分送達後再次發生之新違法行為,始符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否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或不生效力。如此安排不僅體現法治國對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之要求,亦保障雇主免於遭重複處罰,同時促使其於首次裁罰後自律改善,以實現勞動保障制度與行政裁量合法性之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違反給付加班費義務,若經行政機關查獲並依法裁罰,究竟應該處罰幾次,需從行政罰法的基本原則出發,尤其是第24條與第25條對於「一行為」與「數行為」之界分,形成是否可以再度裁罰的根本依據。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顯示「一行為」僅能以一個裁罰事由為基礎從重處罰,而非可多次分別處罰;至於第25條則為例外處理,對於「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的情形,可以分別裁罰,兩者相互對照,可見關鍵在於行為數的界定。
 
從「處分書送達時點」區分「行為數」
法務部100年0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略以:「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若雇主持續違反某項行政義務,應以「處分書送達相對人時點」作為分界,意即第一次處分送達前所有違法行為,應視為「一行為」,之後再次違規,則可被視為「另一行為」。此標準主要是為兼顧行政效率與法治安定,避免行政機關對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以加班費給付為例,勞基法第24條明定雇主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其延長時數給付相對加成之工資,違者依第79條第1款可處以新臺幣二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惟如行政機關於一次調查中發現雇主在連續數月內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雖每月各為一事實,然未曾就前案為裁處送達,依上述法務部函釋及實務見解,仍應視為「一行為」,以罰鍰上限為基準從重處罰,而非分月重複處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包括:林長安101年6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及薪資,分別低於10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3元及10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109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林長安100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4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79元,原告僅給付390元,不足89元;100年10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小時2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6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12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25元,惟原告並未給付;100年12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4小時10分,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729元,惟原告僅給付2,340元,不足1,389元,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述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年9月至102年3月間,均屬原告收受被告102年6月27日第一次處分行政裁處書之前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並非第一次處分後之持續違規行為,故應認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與第一次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既已就該法律上一行為以第一次處分裁罰,其再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2號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1條與第24條之行為均發生於行政機關於102年6月27日作成第一次處分前,故均應視為「一行為」,不得於第一次處分後再以其中部分事實作為新處分基礎,否則構成違法重複處罰。至於何謂可再度裁罰的「另一行為」,須以雇主已收受前次行政處分,且之後再次違反同一義務始成立。例如,雇主107年2月未足額給付延時工資,主管機關於5月裁罰並完成處分送達,若同年8月再次查獲雇主於7月對同一勞工短付延時工資,即可依新違規事實進行第二次裁罰,因為此時雇主已知悉自身義務卻再度違反,構成法律上之新行為。但若同年8月裁罰之對象為5月裁處所涵蓋前之違規行為,如107年1月未給付加班費,則屬於同一次違法行為區段內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該處分應予撤銷。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行政機關應以處分送達時間為界限,劃定行為單位,並於一次裁罰中就所有已掌握的違規事實綜合評價,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量加重處罰,避免日後因再次查獲同一區段事實而產生程序瑕疵。進一步而言,如同年2月至4月間雇主每日短付加班費,應視為一段「同一義務持續違反」之行為整體,而非數個可單獨裁罰之行為舉動,行政機關可於5月整體處罰一次,金額於2萬至100萬範圍內依違規次數、金額、勞工數量及是否故意等情節裁量,惟不得於8月再度因同一段時間之違法重複裁處。
 
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乃就工時、工資、請假、職災補償、資遣乃至退休等,課予雇主相應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有違規情事,行政機關調查違法事證屬實後,自得依法裁罰之,且復於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是以,自應以處分書送達受裁處人通訊地址後,方得合理期待受裁處人已充分知悉其違法行為以及違法條文,倘之後再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始得按次處罰。

-勞資-行政罰-加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動基準法第80-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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