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把手上持有公司資料交競爭對手或新聞記者,有什麼責任?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而對勞工而言,即使職等不高,只要在工作中實際取得或保管可能具經濟價值的資料,即應視為可能涉及營業秘密,應依約保密,不可任意洩漏。尤其不可輕信新雇主之口頭請求或以「誠意」為名轉交資料,否則一旦被前公司發現並提告,即可能面對刑事與民事雙重風險。尤其在競爭激烈產業,如科技、製造、醫療、美容保養品、廣告設計等,員工在職期間所接觸之行銷企劃、研發紀錄、預算編列、合作對象等資料,往往具有高度商業價值,稍一不慎即構成洩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勞工將其在職期間因職務所接觸、知悉或保管的公司資料交付給競爭對手或媒體記者時,若該資料具有營業秘密性質,將可能涉及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或違反營業秘密法所定之各項保密義務。雖然部分勞工會認為自己只是基層職員,不可能接觸高層資料或真正機密,實際上若其所經手資料符合特定要件,仍有洩密刑責風險,尤其近年企業對資料保護意識日增,實務中已有不少基層或中階員工因洩密而被提告。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對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如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工商秘密」雖在刑法條文中未有明確定義,但實務多援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一、非一般人所知者,二、具有經濟價值,三、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只要行為人於離職後仍擅自揭露這些資料,就可能構成洩密犯罪。舉例而言,若某業務人員在離職後,將其在職期間所掌握的客戶名單、報價策略、供應鏈分析、專案進度表等內容提供給新東家,或轉交記者曝光,便極可能因該資料具備一定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又公司已簽有保密條款,進而構成刑法洩密罪或營業秘密法侵害行為。

 

前開刑法規定下,並沒有定義甚麼是「工商秘密」,若依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照前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除了規定營業秘密的種類外,更要求一定要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者,雖然跟前開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很相似,但刑法工商秘密似無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高門檻標準。不過,刑法之工商秘密還是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27、33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只要該資訊具經濟利益產出功能,且資料所有人主觀不願外洩並加以保護,即可視為工商秘密。亦即,法院不要求資訊需高度技術或極端保密,只要有實質保密意圖與措施即可。例如文件標記「機密」、限制權限、密碼加密、集中保管、簽訂保密協議等。

 

反之,若公司對資料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如隨意放置、員工自由存取、未設分類與控管,甚至離職後仍可登入系統下載等,即難以成立保密性,自難構成洩密罪或營業秘密侵害。值得注意的是,保密義務並不因勞工離職而當然消滅。即便離職多年,仍不得洩漏先前因職務而取得之營業秘密,否則仍可能追訴刑責。

 

此外,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如故意洩密致公司受損且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侵害人還可能面臨民事損害賠償、停止侵害、銷毀資料等責任。從實務面來看,企業如未在員工到職時明確列出保密義務、資料等級,亦未建立資料進出與持有的紀錄制度,在洩密爭訟時往往難舉證資訊屬營業秘密,因此建議企業應至少做到:一、與勞工簽署具體保密條款並告知違約後果;二、對機密資料進行分類、標記與控管,限制存取範圍;三、建立資訊安全政策與員工教育訓練,提升內部風險意識;四、離職時辦理清查與交接,簽署離職後保密確認書,必要時設競業禁止條款。

 -勞資-勞資犯罪-營業秘密

(相關法條=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營業秘密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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