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未經同意將商品賤價售出,或轉單給他人圖利第三人是否為背信罪?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未經同意將商品賤價售出,或轉單給他人圖利第三人,已嚴重侵害雇主之財產利益與商業信賴,不僅違反民事雇傭義務,更可能構成刑法背信罪。司法機關於判斷是否構成背信時,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委任關係處理財產事務、是否違反任務義務、是否存有圖利或損害意圖,以及是否造成實質財產損失等進行綜合認定。背信罪並非所有違規或錯誤皆構成,須符合「主觀不法意圖」與「客觀損害結果」,且行為須針對為他人處理事務所負之職務義務為違背,並造成實質財產或利益損害。此區分有助於維護誠信義務所需之正當懲處,亦防止濫用刑罰介入勞資爭議或內部管理。企業可藉由建立明確職責說明、訂立誠信政策及風險控管機制,防範因信任崩解導致之損害;員工亦應自律自重,避免輕率行為陷入法律責任。背信的核心,在於對信任的背離,因此其邊界不在於結果損失,而在於主觀意圖與客觀違責之結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公司經營中,員工是否忠實履行其職務、是否濫用其地位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涉及的不僅是雇傭關係中的信賴問題,更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成立須具備四個要件:(一)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二)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四)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述要件須同時具備,始構成犯罪。以DVD出租店店員員工為例,員工係店內受雇人,職務內容即包括保管、出租、協助銷售商品,其於職務中自然屬「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在老闆不知情、未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以極低價格銷售商品,即屬違背受託之忠實義務,行為本身亦無正當性,顯見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明顯導致老闆的財產明確減少,因此應認定構成背信罪。此類行為之本質,在於違反雇傭關係中的忠實義務與信賴基礎,即便行為人並未實際獲利,只要其所作所為違背任務並造成財產損失,即可成立背信罪,而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若員工將該批DVD以50元價格售出,明顯低於市場價值,且行為本身未經授權、不合業務流程,其動機可能包含洩憤、圖利其他人或使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屬於刑法意涵下之「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屬目的犯與結果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僅止於公司是否遭受損害,或是否違反職務本身,而是須兼具特定主觀意圖與客觀損害結果。實務中經常誤認為只要員工做錯事或造成公司損失就構成背信,或一旦違反公司內規即屬犯罪,然此種觀念忽略背信罪的要旨在於違反信賴關係所引發的法律處罰,並非每一項違規或過失行為皆能達成犯罪的成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指出:「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是故,背信罪須具備四項核心構成要件:(一)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二)客觀上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三)違背該任務;(四)造成損害結果。
 
第一,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主觀犯意,其意圖不必然以實際取得利益為前提,只要有預見行為將使本人受損,仍決意實行,即可構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此處之「不法利益」不必為非法所得,例如利用公司資源辦理私人事務、洩漏商業機密給他人,即使本人未得利益,只要造成公司可能利益的流失,即足認為有不法意圖。
 
第二,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法律關係可來自契約、雇傭、委任、公法職務、甚至慣例形成之信賴義務。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對他人之信賴,從事處理其財產或事務之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決)。例如員工負責採購、報價、銷售或財務作業,自為典型之財產事務處理人。
 
第三,行為人須從事違背任務之行為。此處之任務,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也包括基於雇傭契約、工作規則、公司內部職務說明書、以及企業慣行所形成之職務義務。違反任務可為積極作為(如擅自轉讓合約、錯誤發價)或消極不作為(如未盡稽核之責),重點在於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所應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惟需強調,若屬單純內部違規而不涉及對外行為或不具不法意圖,應屬民事違約或懲戒範疇,而非背信罪之射程。
 
第四,行為須造成本人(即公司、雇主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所謂損害,不僅限於現金流出或存貨減少等「積極損害」,亦包括「消極損害」如利益減損、交易機會喪失、商譽受損等。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等判決皆指出:「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亦即不需明確計算損失金額,只要事實上有損害,即構成成立要件。
 
實務上常見爭點在於,公司雖發生虧損,但員工是否有不法意圖?是否真屬違背對外的任務?例如業務員因誤判市況而賤售存貨,縱然造成損失,若無圖利意圖,且依職務裁量行事,即不成立背信;反之,如為圖利第三人而蓄意壓價,甚至收受回扣,即構成不法意圖與任務違反,自應負責。
 
又如員工未經授權將客戶訂單轉給競業,或利用內部資訊安排私單,倘屬公司業務之核心職務,即可認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其行為違背了應忠實執行公司指派之任務,且造成公司交易喪失、利潤流失,即構成損害。
 
以上即為背信罪之典型成立範圍,反之,若員工僅為業務處理失誤、資訊判斷錯誤,或未達成績效目標,未違反核心職務規範、亦無牟私意圖,僅屬雇傭契約不完全履行或工作疏忽,應以民事處理,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11條第5款處理懲戒或資遣,而不屬刑事背信範圍。
 
實務中法院亦多援引背信罪保護雇主之財產利益,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受雇人如基於職務為雇主處理財產上事務,若因其背離職務目的或濫權處分導致雇主財產損失,即構成背信。」
 
此外,若行為人將業務引導至競爭對手或利用內部資訊洩密以圖利第三人,如將顧客介紹給其他同業、轉移訂單、公開客戶清單等,若具備意圖牟私並造成原公司利益受損,也可成立背信罪,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認定業務人員將公司資源、商機挪為己用或轉移給第三人構成背信。就員工之案例而言,即便其本意僅為報復老闆或與朋友戲謔,法律仍將其行為視為違背雇傭義務與信賴責任之重大違反,尤其涉及財產的實質減損,自不得以「非營利意圖」抗辯。
 
除刑事責任外,老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員工將店內商品低價售出,老闆因而損失可得之利潤,為填補此損失,雇主可向員工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如員工為店內負責人員,行為構成職務行為,雇主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更甚者,若公司有投保財產保險,保險人如認為係員工故意行為所致,亦可向員工行使代位求償權利。
 
再者,若員工之行為涉及意圖使公司遭受商譽損失或破產,並同時向競爭對手洩漏存貨資訊或顧客名單,使其乘機以低價收購並打擊公司市佔率,則除背信罪外,還可能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或依營業秘密法負擔刑責。
 
此類行為之實質危害已超越勞雇關係,影響整體營運與市場競爭秩序。從勞動法角度觀之,員工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逕行解僱,不需預告或給付資遣費,亦無需給予離職證明,其後續之失業給付、就業轉介將因此受限。
 
從實務案例觀察,雇主可透過強化內部規章、建立營運風險控管流程,降低此類風險;而員工則應恪守忠誠義務,避免一時之氣釀成不可挽回之法律責任。

-勞資-勞資犯罪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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