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是否可以監看員工工作、或對於員工e-mail或其他來往文件監管可以嗎?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企業在監控電子郵件或上網紀錄時,必須建立在合法、合理、必要之基礎上,並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揭示監控範圍與目的,取得員工事前知情與同意,方得免除潛在法律風險。惟在適用上仍須個案判斷,若監控範圍過於廣泛、未限定用途、未告知員工或未取得同意,即可能構成對員工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侵害。企業因營運型態之特性,極需對員工行為有適度掌握與監控,惟應在合法與合理之範圍內進行。勞基法第12條雖提供雇主在員工重大違規下之解雇依據,但舉證與程序之完備始為關鍵,因此事前透過監視、制度建構與合約條款設計,事後依證據程序依法處理,方能有效保障企業營運安全與雇主權益,同時兼顧員工權益之合理保護,達成管理與法治雙贏的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企業監看員工工作、電子郵件或上網或其他資料存儲之記錄的行為,針對員工規避監管予以處罰行為,在當代數位化、資訊密集的工作環境下,已逐漸成為組織資安與營業秘密保護不可或缺的一環。首先,從實務角度來看,企業監看有其正當且實際理由,常見有如維護公司名聲,即企業提供電子資源係以支援員工工作之便,倘若員工濫用郵件系統或上網資源散布不當內容,例如寄送色情、歧視或毀謗言論,不僅可能損害企業聲譽,甚至導致伺服器當機或遭受駭客攻擊,對企業營運產生實質損失。

 

為達有效監控,如員工於工作時段可能頻繁瀏覽娛樂網站、使用社群平台或轉發與工作無關之資訊,進而影響專注力與效率,監控措施可作為績效管理輔助機制之一,員工於工作時段無故離崗、遲到早退,經監視錄影佐證確認,雇主可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雇,該解雇行為並不違法。更重要目標是保護營業秘密及財產利益:

 

營業秘密

公司保護營業秘密利益,通常須從資訊管理與人員管理兩個層面同時著手,才能形成一套具有法律效力與實務可行性的完整保護架構。

 

相較以往需透過實體拷貝等較為繁複的方式攜出資料,如今只需透過電子郵件按下一鍵,企業核心資料便可能在瞬間外洩,不僅過程隱密且難以追蹤,對企業構成重大風險,因此企業需透過郵件監控,以預防員工將研發配方、客戶名單、報價策略等營業秘密轉寄予外部。

 

首先從資訊管理層面出發,企業應盤點內部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且尚未公開的資訊,例如成本價格資訊、設計圖、測試計畫與紀錄、製造流程圖、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報表、客戶成長分析、客戶清單與偏好紀錄、產品利潤與製造成本、機械製程參數、產品模型、行銷策略等,這些資訊若能有效分類與控管,即具備成為營業秘密的潛力。盤點完成後,應將資訊分門別類如研發、銷售、財務等項目,依其機密性分級管理,並予以明確標示(如標明「機密」「內部限閱」等),建議企業建立營業秘密清冊,定期更新內容,並記錄資訊產生與管理歷程,便於日後舉證其秘密性與保密措施之存在。

 

在控管資訊存取方面,企業資訊系統應安裝防火牆、防毒軟體及存取記錄功能,設定權限分級,限制員工依其職責與層級存取對應資料,未經授權人員不得擅自存取機密資訊。此外,禁止使用外接裝置、限制未經授權的資料傳輸行為亦屬必要,包括封鎖私人USB、雲端空間與外部郵件轉發,並應記錄所有存取、列印、下載等操作行為,留存為保密管理之佐證。

 

針對紙本資料亦應採取門禁控管,例如機密資料僅存放於限制人員出入的資料室或主管抽屜,對應區域應裝設監視系統並保留出入記錄;網路方面應避免讓內部系統可隨意遠端連線,應設定多重驗證與VPN進入機制,避免員工於非公司授權設備操作營業秘密,特別在遠距工作時尤需加強技術手段防護。

 

在人員管理層面,企業應於員工到職前或到職時,簽署明確之聘僱契約或保密協議,內容應列明資訊屬於公司營業秘密,員工對其有不得洩漏、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帶離公司等法律義務。避免僅以「公司資訊為機密」等籠統表述,應具體舉例資訊範圍與禁止行為,並可設置違約金條款,強化契約拘束力,除事前加以監控更能達成目標。

 

然而,例如有員工擅自將底價資訊透露給海外客戶,不但違反契約保密義務,甚至觸及營業秘密外洩、跨境法律風險,企業有必要藉由事前監控,察覺異常通訊行為並即時因應。

 

財產利益

如店面或商店之營運型態為單人或少數人之駐店,勞工常獨自在無他人監督之情況下操作與服務,對於雇主而言,如何保障財物不被侵占、顧客利益不受損害及品牌形象不遭破壞,便成為極為重要且現實的管理課題。

 

實務上,曾出現許多案例,如員工趁機盜取現金、偷拿貨品、自行使用消耗品、私吞顧客款項,甚至故意破壞商品設備,或在餐飲業故意於餐點中吐口水發洩情緒,亦有員工與外人串通,偷運公司儲藏倉庫內物品外流販售,這些皆屬勞工不誠實行為,直接危及企業營運安全與信譽。對於雇主而言,如何合法且有效地預防與處理此類行為,是員工管理制度中不可忽略的一環。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對於嚴重違規之勞工,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條文明定如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此處「情節重大」或「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即為合法解雇之必要條件。

 

然則在實務中,儘管勞工確有不當行為,若無明確證據,雇主往往難以以單方面主張證明勞工違反契約,進而遭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開除不當而須賠償,致使雇主常面臨舉證困難,陷入管理困境。於是,在合法範圍內使用錄音錄影監視設備,以建立事後佐證之依據,便成為雇主維護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透過監視器錄影,雇主可得知員工是否如實執行業務、有無私自挪用財物、是否配合顧客服務流程,甚而可用以判斷是否有蓄意毀損、偷懶怠工或欺瞞行為。

 

如此監視雖具有效性,但其執行仍須符合合法原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實務見解,雇主於工作場域設置監視器,須以「必要性」、「合理性」及「告知性」為原則,不得任意侵犯員工之合理隱私期待,否則將構成違法。以合理設置為例,店面或倉庫出入口、收銀區、貨架區或後場作業區域可視為高風險地點,若於上述地點裝設監視設備,並標示錄影中或於員工聘僱契約中事前說明,即有較高機率為主管機關或法院認為屬於合法措施。反之,若在休息室、廁所、更衣間等屬高度私密性空間設置監視器,即有可能構成不當監控。

 

為防員工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雇主可於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文載明監視規範,包括監視之目的(例如維護資產、保障顧客與其他員工安全)、監視範圍(限制於公共作業區域)、錄影紀錄保存期間(如三十日內)及存取機制(由特定管理人員控管),並應於員工報到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說明,取得其知情同意,俾利落實合法程序。實務上,法院也曾肯認合法監視為解雇佐證依據,

 

又如餐飲業或零售業營運模式,店面人力精簡且出貨、點貨、收現等權限集中於一人,易發生個人道德風險,此時錄影監控與物品清點紀錄、簽名驗收程序結合,將可構築有效管理鏈結。除監視系統外,企業亦應建立完善之內部制度,例如盤點機制、員工誠信聲明、獎懲制度與申訴管道。

 

當有不誠實行為發生時,企業除應保存相關監視與紀錄證據,亦應依法行使調查與懲處程序,先予書面警告、記過、停職等階段處分,若屢勸不改或造成重大損害者,再依法予以免除職務。此等分階段之紀錄與處置,不僅可作為日後爭訟之有力證據,更可展現企業管理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然則,企業監控行為涉及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界線,須有法律正當性基礎。依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大法官釋字第631號進一步指出,國家或私人若限制此自由,須有法律依據、具體明確之要件、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並應踐行合理、正當之程序。此即所謂比例原則之適用,亦即企業在進行監控時,必須在達成其正當目的所需範圍內採取最少侵害方式,否則將逾越合理界限而構成違憲行為。

 

民法亦提供人格權保障基礎,其第18條規定,若有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之,而隱私權被學說與實務均認為屬於人格權之一部。若員工認為企業監看郵件、網路紀錄之行為已影響其人格尊嚴或私生活之自由,得依民法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仍須以企業之行為為「無正當理由」者為限,且若企業得證其監控措施屬合法、合理目的所需,則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若無正當理由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屬刑事違法行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但條文明示須為「無故」,若企業基於資安防護、營業秘密維護,並有書面約定及限定用途範圍,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違法。再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定義通訊包含電信、郵件、書信及言談,電子郵件顯屬該法所保護之通訊型態,其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將面臨刑罰,然第29條第3款亦指出,若監察者為通訊一方,或已事先取得一方之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則不構成犯罪。

 

由此可見,若企業能於勞動契約或內部工作規則明確記載監看措施與目的,並經員工簽署同意,即可大幅降低違法風險。在書面約定方面,企業應於勞動契約或附屬之職務說明書、資訊安全規範中,清楚列明監控範圍、方式與目的,並區分不同職務之監控標準,例如業務人員郵件與客戶通聯頻繁,可能須加強監控,行政人員則著重於資料安全操作。此類約定宜以明確具體為原則,避免抽象模糊之用語,以免日後爭議時難以主張事前告知與同意已完成。

 

參照經濟部資安規範,建議亦可列明不得寄送機密資料至非公司信箱、不得使用公共Wi-Fi傳送機密資訊、不得安裝非授權軟體、不得將機密資訊儲存於個人裝置等,並輔以懲戒規定與內部稽核機制。另因目前我國亦已實施個人資料保護法,企業在蒐集、處理與利用員工電子通訊紀錄時,亦應符合該法所定「特定目的下的必要範圍」與「資料主體告知原則」,否則可能面臨罰鍰與民刑事責任。因此,建議企業不僅應完成書面告知與取得同意,亦應明示資料留存期間、用途、查閱流程與異議管道,並建立內部稽核與應變程序,確保資訊安全與合法性雙重兼顧。

-勞資-員工保密義務-營業秘密-懲戒性解僱-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刑法第315-1條=通訊及監察法第3條=通訊及監察法第24條=通訊及監察法第29條=憲法第12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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