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電腦一直當機,請別人將資料清空重灌,公司可以用員工損壞公司資產為由開除員工嗎?
問題摘要:
公司因電腦當機由員工自行重灌系統致部分資料遺失,若未能證明員工具有故意損耗資產或洩漏機密之主觀惡意,且該行為與其職務內容、日常操作習慣或公司默許文化相符,則難以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或第5款主張解僱權之成立。此外企業對於資訊系統管理與保密制度若未盡充分設計與執行責任,反倒將加重雇主於訴訟中自證程序的困難。企業應從制度面建立明確資訊使用與故障應變機制,並透過事前教育與事後備援,將資料安全風險降至最低,避免因資訊制度鬆散而導致管理責任模糊,從而引發不必要的勞資糾紛與訴訟成本。員工亦應養成將異常情況即時回報、避免擅自處理系統資料的習慣,以避免因職務外行為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唯有雙方依法而行,建立透明、合規、互信的資訊作業環境,方能兼顧工作效率與法律責任,確保勞資關係之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企業環境中,資訊安全管理與勞動法制的交錯影響下,若公司電腦因長期當機而導致員工自行將資料清空重灌,雇主是否可以據此主張員工損壞公司資產而加以解僱,涉及數個層次的法律問題,包括勞動契約義務、營業秘密保護、資安管理制度與刑法上電磁紀錄之保護等,值得深入探討。
首先,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出發,雇主可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或洩漏雇主所有物品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而此等條文之適用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重大性」與「意圖(故意性)」,並非一經資產毀損即必然構成解僱事由。若員工面對當機情況,出於工作需求與緊急處理目的,無意刪除關鍵資料或導致系統永久損壞,而其行為並非明顯違反公司資訊設備操作準則,難以認定屬情節重大,更不能輕易認為其具有故意損耗之主觀惡意。
其次,刑法第359條所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固然係為保護資訊之安全性與完整性,並預防電磁紀錄被濫用或惡意破壞,其適用範圍包括公司內部資料。然而依實務見解已明示,即便刪除之資料可復原,仍足以構成該條所謂「刪除」之行為要件,關鍵在於一是否「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及是否「無故」為之,並且是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員工持有電腦多半是公司交付予員工管理支配,因之,原則上,除非公司有所保留,否則員工所有資料具有處理權限,任意處理最多就是民事糾紛,如惡意行為可以解僱,善意行為就是告誡,最多給予小懲,以促其注意。
如已經限制員工權限,若員工係因電腦當機導致無法操作,遂請示無果後自力重灌,資料清除並無惡意,且未造成實質損害或可由備份還原,則不僅刑事責任未必成立,民事或勞動契約上的懲處亦應有其比例原則。
實務上若員工能證明其行為係基於完成職務、維護作業流程正常運作之必要,且經常性系統當機早已對工作造成影響,公司對設備未善盡維護或無提供合理資安支援措施(如備援機制、IT客服協助等),更可反映出企業管理義務未盡完善,難以單方面歸責於員工。
再者,公司是否已對資訊設備使用規則與重灌程序做明確規範,是否就電腦資料分類、存取權限與刪除風險有明文教育,員工是否已簽署相關保密、資安承諾書,也都影響該行為之可歸責性。如無明確內部規則、資安政策未充分宣導,事後才依據結果認定為重大違規,將無助於建立合法且具預防效果的管理機制。
此外,資訊部門是否在離職、交接、報修或重灌過程中履行應盡職責,如協助資料備份、建立災難復原機制(DRP)、限制一般員工重灌權限,亦為法院在審酌雙方責任歸屬時的重要依據。如果企業未限制員工於特定情況下自行處理電腦問題,甚至默許或鼓勵「自力救濟」的技術文化,則事後對該行為追責,可能構成制度設計與責任切割的矛盾。
如認為請別人清空重灌,可能涉及洩密,亦需留意,倘若公司資料具高度機密性,符營業秘密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三要件:非公知性、經濟價值、與合理保密措施,則雇主有義務就此等資訊訂立明確的保密規定、限制處理權限、並於員工入職即提供完整培訓。若雇主未善盡此保密義務,則就洩密風險之發生,亦難全盤歸責於員工一方。
舉例而言,公司若未限定哪些部門可進行資料備份與設備處理,亦未就資料分類設定不同等級之使用及存取控制,而單純將刪除視為洩密或毀損,即有舉證困難與法律不確定性之疑慮。因此,若企業欲對員工提起解僱,除需證明該員工的行為違反明定之內部規範外,尚須佐以其行為實際導致具體損害,並舉證其行為具主觀惡意或明知違規。否則若未達成上述標準,貿然解僱將有可能構成違法解僱,員工得據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損害賠償。
-勞資-員工保密義務-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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