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勞工為爭年終獎金不但工作,反而阻止未罷工勞工上班,這樣有犯罪嗎?
問題摘要:
我國勞動法制既已明確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對調整事項之罷工權給予合法保障,自應使罷工在符合法定程序下發揮其爭議解決機能,若為年終獎金等尚未確立之利益爭議,採取和平罷工形式如拒絕加班、集體休假等尚屬容許,惟若進一步實施帶有強制色彩之「阻工」行為,即違背勞動法「以爭議促協商」之本旨,應予節制與排除。若罷工勞工為爭取年終獎金採取激烈手段阻止他人工作,行為已非合法爭議手段之容許範疇,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並依法追訴其責。畢竟,在民主法治社會中,集體勞動權的行使不容許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自由與權利,合法爭議權應與誠信及社會秩序並存,方能真正達成制度設計保障勞工、促進協商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罷工本質上是勞工為爭取勞動條件改善而行使的集體自力救濟手段,在法律上已獲明確容許與保障,然罷工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則須視其具體態樣而定,尤其若罷工勞工為爭取如年終獎金等調整事項,除自己不提供勞務外,還以強勢或非法手段阻止其他未參與罷工之勞工上班者,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發動的罷工,雖然滿足刑法各罪之要件,但只要具有正當性者,不予處罰。此刑事免責的規定,係著眼於罷工行為為本質上即11具衝突性,因此難以完全排除對雇主或第三人之侵害。為避免工會因動輒構成刑事責任的疑慮,而不利罷工的發動,因此,只要是合法的罷工行為,仍可享有刑事免責。然而,若工會罷工時,是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工會及發動行為之會員,仍須負相關刑事責任。
是工會與其會員所發動之罷工行為,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屬於合法且具有正當性之爭議行為,原則上不予處罰,此即所謂罷工刑事免責原則。該原則係為保障罷工作為集體談判策略之正當性,使勞工不致因行使基本爭議權而面臨動輒得咎之刑責風險。然而,刑事免責並非無限上綱。
早期將罷工的型式,侷限於「消極不提供勞務」,因此,如果罷工出現積極妨害資方營運的行為(例如破壞廠房設施、阻止發車、洩放車輛輪胎氣體等行),即可能被認為是違法的罷工手段。但是,晚近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訂,已容許罷工的同時,採取其他輔助性的爭議行為。法院對該等行為,不會因為其「輔助性」,而直接認定為違法,而是於個案中,判斷該行為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若罷工行為逾越法定界限,如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等手段強行阻止未參與罷工勞工進入工作場所,即已非單純之合法罷工行為,而屬另具不法性質之犯罪行為,將不受刑事免責條款保護。法院過去對罷工型態之認定,多數仍以消極不提供勞務為標準,凡主動妨害資方營運者,如破壞機具、堵塞出入口、強行干預第三人勞動自由等行為,常被評價為違法罷工,甚至構成刑事妨害自由、強制、傷害、毀損等罪。雖然晚近立法與實務趨勢,已傾向容許罷工配合輔助性爭議行為,如設置糾察線、集體陳情、標語示威等,但此類附隨行為之合法性,仍須遵守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不侵害他人法益之基本界限。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更明文規定,罷工期間勞資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設備之正常運作,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故若罷工勞工或工會成員於設置糾察線過程中,未遵守設辨識糾察員、注意秩序安全等規範,而有以肢體阻擋、辱罵、推擠等方式干擾他人行動自由者,即可能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不得援引刑事免責原則抗辯。
即便雇主破壞糾察線行為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工會糾察行動亦須符合法定程序與社會秩序要求,不得對人身、交通與環境造成過度侵害。換言之,刑事免責之適用限於罷工本身及其合理附隨行為,若涉違反比例原則或導致重大第三人權益受損,則行為人仍應負刑責。若勞工以堵門、拉扯、辱罵、強制拉下上班者等方式進行「阻工」,已明確逾越合法罷工範疇,依個案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96條妨害自由罪,甚至在有肢體衝突時涉傷害或毀損等。另工會若號召、組織上述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共同正犯或教唆犯。
糾察線的定義已如前所述。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現為勞動部)101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而非單獨的爭議行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糾察線的設置如罷工一般,也須經工會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全體過半數同意。糾察線的設置,勢必會相當程度的阻攔進出雇主營業場所的人員。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現為勞動部)101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並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及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依此函令之反面解釋,如果工會於設置罷工糾察線時,同時出現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人性尊嚴之方式,阻止他人進入雇主場所之行為,就可能被評價為違法。實務上曾經發生工會於罷工時設置糾察線,雇主卻試圖破壞的情形。
就此,勞動部曾以107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指出:罷工糾察線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前提下,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雇主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依勞動部此見解,雇主上開試圖破壞糾察線的舉動,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除刑事責任,若雇主或其他未罷工勞工因此遭受損害,亦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此時刑事免責規定並不及於民事責任之免除。
此外,若罷工行為導致公共安全受威脅,如阻斷醫療、交通、供電等社會基本運作,將被評價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除刑責與民責外,主管機關亦可依集會遊行法、公共危險相關法令進行行政處分或制裁。
因此,在合法罷工權保障下,勞工應慎守法律界限,不得因爭取勞動利益而侵害他人基本權利,尤其不得以私力方式阻礙他人工作選擇與勞動自由。否則即喪失罷工正當性,淪為違法行為,進而損及工會整體形象與勞工運動正當性。
-勞資-集體勞動-罷工-爭議權-罷工糾察
(相關法條=刑法第296條=刑法第30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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