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是無預警嗎?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罷工並非毫無預警即非法,但突襲式罷工確實會造成嚴重社會衝擊,在保障勞方團結權之同時,政府亦有責任建立適當制度,促使爭議行為納入更具預見性的程序規範,確保社會運作之穩定與勞資雙方利益之合理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現行法制下,無預警罷工之合法性必須回歸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工會組織規範進行檢視。
罷工作為工會最重要的集體爭議行為,其法律容許性雖受到一定條件限制,但並未禁止工會採取無預告、突襲式的方式發動罷工,亦即所謂的「無預警罷工」。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勞資雙方間若就權利事項發生爭議,即如工資支付是否違法、工時安排是否符合法規等,原則上不得進行罷工,此類爭議須依法律途徑主張救濟,不得採取罷工或其他影響營運之行為。但若屬於利益事項之爭議,如薪資調整、工作條件改善等,經調解不成立者,工會即得依法發動爭議行為,包括罷工在內。
此外,若雇主經主管機關裁決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時,工會亦得直接採取爭議行為。依第54條,工會欲合法發動罷工,尚須完成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方式投票,且需經全體過半數同意。
從工會內部組織規範觀察,工會召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時,依工會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應依定期或臨時性質,提前送達通知文件。定期會議通知最遲須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送達,臨時會議則須三日前送達,惟因緊急事故召集者,可於一日前送達。
此等會議常為工會作出罷工決議、投票組織與發動程序的前置必要機制。因此,從整體法律架構分析,台灣對罷工採程序合法主義,只要完成調解、投票、會員多數支持等程序,無論工會最終選擇預告或突襲發動罷工,在法理上皆具合法性,並未規定罷工須事前對外公告或通知,然過程中,已足以讓雇主乃至於社會大眾知悉有罷工發生之可能。
若符合此等程序,即使罷工方式為突襲式、無事前通知雇主或社會大眾,仍屬合法罷工。這一點與國際實務不無落差,諸如日本、英國、法國、南非等國已設有罷工預告制度,要求工會於發動罷工前,必須先向雇主預告一定期間,俾使雇主與社會大眾得及早因應。
然台灣法制並無類似明文規定,因而實務上常見工會於暑假或年節等關鍵時機發動罷工,藉突襲手段強化談判籌碼,雖合法卻引發社會反彈。就不具罷工權之勞工而言,如教師、國防部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勞工,則屬於法律明文禁止罷工之類型;另如自來水、電力、醫院、金融清算等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行業,則必須與雇主事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確保罷工期間基本公共服務不中斷,否則不得發動罷工。針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亦需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無虞,工會始得行使罷工權。換言之,非屬上述特定限制行業者,只要依法定程序辦理,即得採突襲方式罷工。
儘管如此,此種突襲式罷工在實務上常對社會運作造成極大影響,特別是涉及航空、交通運輸等高度依賴即時服務的產業。
以此次長榮航空空服員罷工為例,工會即係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合法發動罷工,雖其選擇在暑假旅遊旺季無預警啟動罷工,對航空旅客、商務人士及旅行業者造成重大影響,社會輿論亦多有爭議,但就法律層面而言,仍屬合法爭議行為。
反觀國際間如英國、法國、日本、南非等多數國家,則設有「罷工預告期」制度,要求工會於正式罷工前,須於一定天數內預先通知雇主與相關政府機關,藉此讓社會大眾與公共部門有時間預做準備,減少公共利益受損。甚至如美國,更有「冷靜期」制度,強調勞資雙方於預告期間內重新談判之機會,以爭取在實際罷工前達成協議,避免爭議升高
。台灣目前並未建立罷工預告期制度,主要原因為考量勞方若提前預告罷工日期,將可能喪失談判籌碼,使罷工實效大打折扣。反對預告期者主張現行制度下已須完成調解與投票程序,罷工非突如其來,亦具有事前預告的實質效果。
然而實務上,調解過程未必公開透明,且即使完成罷工投票,亦不等同會立即罷工,真正發動罷工之具體日期尚未明確揭露,使得交通主管機關及受影響民眾實難即時採取因應措施。尤以台灣地理環境為海島型國家,對外交通以航空為主,航線罷工將難以以其他運具取代,加上旅客多於數月前即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一旦臨時取消,損失極大,且無實質替代方案可行。正因如此,社會上對於建立航空運輸業罷工預告期制度之呼聲與日俱增,認為可於保障勞工罷工權益與減輕民眾受害之間取得平衡,避免罷工淪為一種「公共災難」。
另一方面,學界與政策專家亦從經濟分析角度出發,指出現行制度雖保障勞工以罷工手段爭取高於法定標準之待遇,然而過程中所產生之外部成本,包括公共不便、企業營運受損、政府調配成本等,多由社會其他成員承擔,形成勞方透過他人損失作為談判籌碼之現象,是否合理,有賴進一步制度檢討與平衡設計。再者,合法罷工不等於成功罷工,是否獲得社會各界理解與支持,才是爭取勞動條件改善的關鍵。
例如可考慮設置罷工預告機制,要求航空業工會須於罷工前特定天數,向勞動主管機關與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罷工計畫,並告知預定日期與範圍,使主管機關得及早啟動因應方案,安排臨時航班或協調替代運輸方式。同時亦應配套規定預告義務之違反後果,以避免形式上設置制度、實際上無法落實之情形。未來若能建立類似預告制度,不僅能保留勞方正當罷工權利,也使資方與政府得以妥善規劃,降低衝擊,整體上更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勞資關係之正向發展。
-勞資-集體勞動-罷工
(相關法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工會法第22條=工會法第23條=工會法第3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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