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可以阻止其他員工上班?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罷工本為憲法與法律所保障之勞工基本權利,糾察線亦為合法行動之一環,但其正當性建立於和平與非脅迫之基礎上,凡超出和平勸說範疇,侵犯個人自由或藉手段阻礙他人行使合法權益,即為違法。工會不得透過技術性手段拖延返還護照,雇主亦不得虛構事實協助申辦補發護照,雙方應各自自律,依法而行,主管機關亦應積極介入監督,保障所有勞工無論選擇罷工與否,其基本權利均不受侵犯,方能實現勞資關係之理性與秩序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罷工糾察線,係指參與罷工之勞工於工作場所入口或其附近地區集結,目的是以和平勸服的方式,說服仍欲上班的同事暫停工作、加入罷工行列,以展現工會團結與提升罷工聲勢。此舉不僅是罷工的一部分,更象徵勞工在集體行動中行使同盟自由的實踐,具有言論表達與結社權利保障的正當性。憲法及相關法令,和平、非暴力之罷工糾察線原則上被視為合法行為,特別是在遵守程序、不得妨害公共秩序與安全的情況下。然
 
而,若勞工在設置糾察線的過程中超越合理界限,例如強行阻止其他人進入工作場所、包圍車輛、辱罵恐嚇非罷工員工,則可能構成刑事不法,亦即超出罷工正當性範疇,形成法律所不許之罷工過度。此類行為不但破壞勞工本身罷工正當性,甚至可能引發雇主提起民事、刑事追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此條文為我國首次於法律明文規範糾察線之程序要件,亦代表設置糾察線為罷工之附隨行為,不可單獨設立,必須依附於合法罷工程序中進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亦補充說明:一、糾察線應設於雇主營業場所之緊臨區域,目的在傳達罷工訴求並勸說支持,僅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和平方式進行。二、工會應指派可辨識身份之糾察員負責現場秩序。三、工會於設置糾察線時,須注意人身安全、交通秩序、環境衛生與相關法令之遵守,以防過度干擾第三人。此等原則顯示,雖賦予工會一定表意與動員空間,但其應自律行為,避免糾察線行動流於過激或滋擾社會秩序。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爭議行為須遵誠實信用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進行。雇主不得因工會依法所為罷工行為之損害向工會求償;而工會若涉有罷工中構成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行為,只要其具正當性,得免予處罰。但若行為已逾越正當罷工範疇,如動用強暴或脅迫致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明顯有侵害之虞時,即喪失法所賦予之正當性保障,亦不得主張不罰。
 
進一步而言,工會於爭議行為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規定,仍負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正常運作之義務,尤其是攸關職場安全與基本維運者,不因罷工而可任意廢棄。此外,勞工不得阻撓他人行使工作之自由,罷工屬於勞工權利,同樣地,不罷工也屬勞工個人自由選擇,工會與會員應尊重他人不同立場與職業選擇。若因設置糾察線而形成出入口封鎖、人員圍堵,或故意以阻車、推擠、威脅等方式使他人感受壓迫與恐懼,即可能構成非法強制、妨害自由等刑責。
 
空服員罷工案中,工會設置糾察線並主張為杯葛資方正常運作的合法爭議行動,但其間亦出現對未罷工員工進行身體阻擋、擋車等行為,引起社會爭議。該事件凸顯罷工糾察線行動與合法性界線模糊、操作空間龐大,主管機關應有更積極之規範與裁量標準。
 
雖然糾察線原則上可視為憲法保障言論與集會自由之一環,但當其涉及行動方式與規模已對社會秩序、他人自由造成實質影響時,即不再受法律庇護。
 
因此,對於糾察線人數規模、可執行時間、活動方式等進行具體指引,並設置即時調處與行政指導機制,以免勞資雙方於罷工期間因對法律界線認知不一而持續衝突。同時,工會內部也應加強對會員法治教育與行為約束,使其了解在行使勞動基本權利之餘,仍須尊重他人自由與整體社會秩序之重要性。
 
依據現行台灣法令規定,合法罷工確實可以設置所謂的「糾察線」,而所謂糾察線是指罷工勞工於工作場所入口或周邊聚集,對未參與罷工但仍欲工作之勞工進行和平勸說,希望其基於團結意識加入罷工行動。然而,這並不意味著罷工勞工有權強制阻止他人上班,尤其不得藉由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自由,否則將超出合法範疇,構成違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已明確規定,設置糾察線須先經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同意,並非任意可為之行動,且即使獲得合法設置資格,其運作仍須受限於和平勸說與不得侵害他人權利的原則。舉例而言,若糾察線成員阻擋公司員工通行、包圍車輛、推擠恐嚇,甚至非法拘束或扣留員工,這些行為都可能構成妨害自由、強制、毀損或其他刑事責任。
 
此外,罷工行為不應違反誠實信用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空服員罷工案中,工會保管會員護照以鞏固罷工陣線,但當部分會員選擇中止參與、要求返還護照時,工會若藉故拖延或拒絕交還,已非和平勸說的範疇,反而可能妨害他人行使工作自由與財產權益,進而觸犯法律。即使工會辯稱其行為屬杯葛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的一環,亦不能作為合法阻礙他人合法權益的正當理由。護照條例,護照遺失或滅失須向警方報案並申請補發,若事實上護照尚存於工會手中,卻為加速補發程序而報稱遺失,則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可能觸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等刑責。
 
資方協助員工報案並進行補發程序,在實務上或為救濟途徑,但若明知護照仍在工會保管,仍協助辦理遺失申報並申領新護照,是否構成對主管機關不誠實陳述之行為,也值得審慎評估。該案雙方互有攻防,工會藉故延遲返還證件固有不當之處,資方則以法律程序規避障礙亦具技巧,但這場法律角力戰終究未脫「誰更勇敢、誰更能玩技巧」的比拚,而非真正落實罷工與勞動權之平衡與尊重。誠然,罷工與上班同為勞工自由選擇之權利,不能因從眾壓力或工會策略而剝奪個人決定的空間。尤其在涉及護照這類個人重要證件時,更應嚴格要求行為正當性與程序合法性。國際間亦普遍認為,罷工糾察線的合法性建立於非暴力與和平勸說上,若行為逾越此範疇,即屬違法,不但破壞罷工正當性,更可能引發社會觀感反彈,進而削弱工會訴求之社會支持度。因此,工會為了鞏固罷工能量,固然可依法設置糾察線,但其手段與策略須謹守界限,避免對其他員工造成實質壓迫或心理恐嚇。雇主若為協助上班員工重啟執勤程序,亦須避免利用模糊法律邊緣進行偽報或曲解現實,以免導致制度性濫用。此次護照事件即為明顯示範,若主管機關對此等行為未能及時處理,將使未來罷工行為更難界定正當與否,也無益於勞資雙方長期合作關係之建立。


-勞資-集體勞動-罷工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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