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存續期間為何?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團體協約的存續期間設計,除依法明定最長三年外,並就不定期協約之終止、當事團體之組織變更與經濟情勢異動等情形作出詳盡規範,兼顧勞資關係之穩定與調整需求,亦藉由餘後效力維持協約效力之延續性與勞工權益之保障,整體制度體現出團體協商自治原則下的法律保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團體協約的存續期間與終止制度,主要規範於團體協約法第五章,該章規定協約得為定期、不定期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並針對協約的終止、合併、分立、解散、情事變更等特殊情形做出具體處理。
 
首先,團體協約的終止方式可區分為三種:因期限屆滿、因雙方合意、及因情事變更。
 
就期限屆滿而言,若團體協約係為不定期協約,則須自協約簽訂屆滿一年後,一方始得終止之,但須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若為定期協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年,若以完成工作為期限,而未完成時亦視為三年。在實務上,定期協約中常出現自動續約條款,例如:「未於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書面提出修訂要求者,自動延續一年。」有法院認為此種條款於三年內有效,屬雙方同意另立一年期新協約,惟若連續延長超過三年,則須踐行協約生效要件程序。
 
其次,團體協約亦可因雙方合意終止,不論是否定期、不定期,既然協約本為雙方意思合致,自得以共識終止之。
 
第三,若團體協約簽訂後因經濟情形重大變化,導致協約內容無法配合雇主事業發展或勞工生活水準維持,或當事人行為導致協約目的難以實現者,得依第31條向對方請求協商變更或終止協約,且對方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至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如發生合併、分立或解散時,協約效力如何移轉或終止也有規定。當事團體合併或分立時,協約之權利義務除另有約定外,視為由新成立之團體承繼;當事團體解散者,其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變動,惟若為不定期協約且未有另行約定,則自解散日起三個月後視為協約消滅。
 
此外,團體協約屆滿後,在新協約未締結前,其涉及勞動條件之規範性條款,依第21條之規定,將繼續構成勞動契約內容,即發生所謂「餘後效力」。
 
餘後效力僅具直接效力,保障勞動條件不致因協約屆滿而立即消失,惟其不再具強制性,勞雇雙方得另訂不利於勞工之條件,亦不再受和平義務拘束。
 
從法理上看,團體協約的存續期間制度兼顧勞資關係的安定與調整彈性,藉由期限設限與變更機制,促使勞資雙方於合理期間內檢討並更新勞動條件,避免協約陳舊或不合時宜的風險。
 
團體協約之規定雖具契約性質,但與一般私法契約不同,其不僅涉及勞資雙方權利義務,更兼具公共政策性,故對於終止與續訂設有法律規範。尤其是期限限制與協商義務設計,明顯意在強化工會參與與談判功能,藉此提升勞工集體議價力並維持勞動秩序。
 
例如第28條規定定期團體協約不得超過三年,即係考量產業變遷迅速、勞動條件需因應調整,長期不變之協約將不利於勞工權益保障與企業彈性經營。
 
又如第31條允許因情事變更請求協商,亦顯示立法者認定勞資關係非一成不變,應容許因客觀變動重新調整契約內容。再如解散與合併後的協約效力承繼規定,則保障勞工因組織變更而不致喪失原有權益。
 
此外,不定期協約可隨時終止但須通知三個月之規範,亦是在保護協約穩定的同時,賦予當事人彈性退出之空間。
 
實務上關於自動續約條款的法律效力亦值得注意,雖有法院肯認其效力,惟學界多認為此類條款應限於三年內有效,否則應視為新協約,須履行協約成立之法定程序。因此,對於工會與雇主而言,協約條款設計與更新時應特別注意法律規定與生效條件,以免協約無效或產生適用爭議。

-勞資-集體勞動-團體協約效力-團體協約期限

(相關法條=團體協約法第28條=團體協約法第31條=團體協約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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