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因員工受有職業災害後能否再向第三人求償?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在依法承擔職災補償義務後,原則上不得向第三人求償,因補償義務屬獨立之法定責任,其本質與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兩者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雇主若非就自身損害主張,並無實體請求權存在。此項規範凸顯職災補償制度之社會政策功能與雇主風險承擔之立法本旨。
律師回答:
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依法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責任,無論雇主是否對事故具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皆應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或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種補償屬於無過失責任制度,目的在於即時保障勞工與其家庭生活不致因職災陷入貧困,並無須區分災害成因或追究責任主體。
然而,若勞工所受之職災損害係由第三人之違法或過失行為所造成,除勞工本身可依法向該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外,雇主於已依法先行補償勞工後,是否得就其所支出之補償金額向該第三人求償,則涉及補償性給付與侵權責任間之法律關係認定。
從制度設計來看,職災補償之性質與侵權損害賠償根本不同,前者係基於勞雇契約關係及法定補償義務,屬無過失給付;後者則係基於行為人侵害他人權益所生之法律責任,需有違法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因此,補償義務人與侵權加害人間,彼此責任基礎不同,並無直接替代性,致使雇主無法主張「我已為補償,今得向加害人請求返還」。
職災補償為法定補償義務,其給付並非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也非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雇主不得依民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該筆支出。此一見解體現出補償制度所承擔之社會責任性質,即使災害由第三人造成,補償義務仍由雇主單方承擔,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代位求償機制。
相對而言,勞工本人則具雙重身份,既為職災補償受益人,亦為第三人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得分別向雇主主張補償與向加害人主張賠償,前後二者可併存且互不排斥,但不得因同一損害重複獲得賠償,實務上通常以扣除重複部分後之損害計算為準。
至於雇主主張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僅限於其因第三人侵權而自受損害者,例如第三人侵入工廠引發火災導致機器設備損壞、商譽受損等,此類直接損害與職災補償義務無涉,方可據民法第184條主張賠償。若雇主未受直接損害,其為履行職災補償義務所支出款項,即便金額龐大,亦不得對加害人主張返還。
唯一例外情形,為法律明定雇主可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者,例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2項即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此處雖以保險人或投保單位為主體,若雇主先行代墊保險給付者,於特定條件下是否可由保險人授權代位求償,仍需視個案處理,並不具有一般性。
因此,從現行法制與實務見解觀之,雇主雖須依法補償職災勞工,但不得僅因第三人加害行為而對其請求補償金返還,僅有勞工本人可針對其個人損害向加害人主張侵權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並不相連。
至於實務操作上,若雇主欲減少因職災所生之財務負擔,應落實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發生,並可透過商業保險或團體職災保險分攤風險,而非依賴對第三人求償之方式救濟。綜上所述,雇主在依法承擔職災補償義務後,原則上不得向第三人求償,因補償義務屬獨立之法定責任,其本質與第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兩者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雇主若非就自身損害主張,並無實體請求權存在。此項規範凸顯職災補償制度之社會政策功能與雇主風險承擔之立法本旨。
此條明確規定了應當認定為職業災害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員工所受傷害無論是否由第三人侵權引起,都應當認定為職業災害。換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權不影響職業災害的認定。
因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職業災害的,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職業災害事故中的受傷員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於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雇主主張職業災害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形下,雇主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員工(受害人)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事故-職業災害-職災-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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