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應向何人主張?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職災發生後,勞工應優先保存現場證據、取得醫療診斷、蒐集勞動關係及工地作業結構資料,並可向專業律師、工會或職災資源中心諮詢,評估請求之對象、項目及時效,以爭取最有利之補償與賠償結果,避免遭遇「補償不足、賠償無效」或「責任主體錯置」等實務困境。進一步而言,雇主若能於事前完善建置職安體系、落實風險預防、依法投保勞保並記錄勞動契約,亦可有效降低法律風險與財務負擔,避免職災後成為訴訟與行政處分雙重對象。故職災損害救濟機制並非單純法律問題,而需實務與制度綜合操作,勞資雙方皆宜熟知相關法律規定,以符合法律責任與保障實益。
律師回答:
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究竟應向誰主張補償或賠償,是實務上常見的重要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法制,職災發生時勞工所享有之法律權利,可分為四類:勞動基準法上的職災補償、民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的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上的保險給付、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政府補助或津貼,而這些給付與賠償可能來自不同主體,主要包含雇主、加害人(如第三人肇事者)、要派單位、承攬人、原事業主等。
度設計上除保障勞工獲得即時補償,亦兼顧雇主負擔合理分配,透過承攬責任擴張、雇主求償機制及保險抵充規定,形成補償義務層層保障與責任追溯並行之網絡,惟實務中各請求路徑仍需審慎處理證據、責任歸屬與給付順序,否則易因程序錯誤、對象誤認或時效逾期,導致權益受損。
因此,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應儘速確認自身與實質雇主間之僱傭關係、承攬層級及投保資料,決定補償、保險或賠償之主張對象,並妥善運用抵充與返還制度,避免重複申領或喪失部分請求權,達成制度保障勞工、合理負擔雇主、維持社會公平之立法目的。
職災補償:
首先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災補償,係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而與民法以填補損害之精神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因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有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及標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等。
而在勞基法補償責任原則上由雇主負擔,但雇主之定義不僅限於直接僱用勞工者,對於勞務提供關係具有使用、指揮監督關聯者即屬之,且依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或再承攬時,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間,均須對勞工負連帶補償責任;亦即,勞工即使非由原事業單位直接僱用,仍可基於連帶責任對其主張補償,事業單位如先行補償,也可再依條文規定對最後承攬人求償。第63條則針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設於原事業單位範圍內者,規定原事業單位有監督其對勞工勞動條件合法性之義務,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災害發生,與承攬人亦須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於派遣制度下,第63-1條明文規定,派遣勞工遭遇職災時,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勞工得對二者同時主張補償,且雇主(無論派遣單位或要派單位)違反勞基法或安全衛生規定致職災者,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請求之職災補償,應向雇主為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需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雇主應負擔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析其文義,雇主應包括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而,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目的係在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故此處之雇主應僅限於事業主(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2005年5月,第27頁)。
不論是營造業慣見的轉包,或是目前漸趨熱門的人力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或設備並非當然與雇主有關聯,現實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或設備的安全衛生狀況的掌控或介入,亦可能有困難。因此,勞動法令中對於擴大責任主體即有相關之規定。
民事賠償:
民事賠償方面,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若能證明雇主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即得請求,包括醫療費、慰撫金、收入損失、長期照護等。另若雇主違反法定安全設施義務,亦可依第184條第2項主張推定過失責任,由雇主負反證義務。此外,民法第487條之1則提供無過失責任基礎,只要勞工在提供勞務中受損害且非其可歸責原因,即可對雇主請求賠償,不須證明過失,有利於勞工主張。另如屬勞動契約義務不完全履行,也可依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無論依何項民事規定,若非由雇主而是第三人導致職災者(如外包商機具失效、場地所有人設備瑕疵、他人駕駛肇事等),勞工亦可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若加害人與雇主間有僱傭或承攬關係,雇主亦可能因使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者,只要雇主有未善盡提供安全勞動環境及設施之疏失,致勞工權利受損者,勞工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主張。然而,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須證明雇主有主觀歸責的事由,於訴訟中可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及面對訴訟結果的不確定。倘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動法令時,即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如第三人亦有過失(如不同公司的員工)亦得一併依民法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
民法第48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88年4月21日通過、89年5月5日起實施民法第483之1條及第487之1,將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及場所作為雇主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其規定分別為:「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2項)。」關於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甚或行政規則探求,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勞訴字第157號判決)。
本條之適用,不以納入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為限,惟仍以勞務契約之性質屬於僱傭契約為必要,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環境及設施,為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不論有無明定於契約均同。倘雇主有未盡此等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之情事,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上開部分係對契約上之相對人請求,通常為勞基法之雇主。
職災保險給付:
此外,對於遭遇職災的勞工而言,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職災保險給付乃由勞保局(即行政機關)支付,包含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等,不以雇主是否有責為要件,勞工可依行政程序聲請給付,如被駁回或給付金額有異議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
值得注意者,雇主或使用人違反法令致生職災者,除民事賠償外,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例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構成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者,檢察機關可依職權偵辦。因此,勞工主張職災救濟或賠償時,應綜合考慮不同請求依據、時效、責任歸屬、補償與賠償抵充關係等因素。整體而言,勞工可分別向勞保局請求保險給付、向雇主或與其具連帶責任之主體(承攬鏈條上層、要派單位)主張職災補償,並依民法或職災保護法向雇主或第三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各請求間得併存並行,惟依法可能抵充或受限於舉證門檻。
抵充責任-勞工就同一損害不得重覆請領
我國職業災害制度採多元補償與保險並存架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若發生傷病、失能或死亡事故,依法可主張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職災保險給付、民法損害賠償等權利,惟實務中常涉及不同法律體系間責任主體之界定、給付順序、抵充計算與求償關係等爭議。
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補償義務雖具無過失性質,然為避免重複給付,除可抵充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另第60條亦賦予雇主得以補償金抵充民法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使補償與賠償間可透過法律機制調整,避免勞工於相同損害重複獲償。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明定,事業單位若以其業務委由他人承攬,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承攬部分如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對該勞工負連帶補償責任,並擴張適用至再承攬人,顯示制度上為防止承攬層層轉包、責任流失情形,對實質控制與利益獲取者課予補償義務。
此外,補償標準仍以勞基法第59條為準,涵蓋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等。若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已依第89條先行補償,則可對實際僱用勞工之雇主行使求償權,確保補償責任終將回歸實質雇用者承擔。再者,該條第3項允許對已依保險法規定給付者主張抵充,即若同一事故下已由保險或其他法令先行給付或補償者,原補償義務人得主張相互抵消。
第90條則進一步規定勞災保險與雇主補償間之金流處理,若雇主於勞工請領保險給付前即依勞基法先行給付補償,保險給付完成後,即可依實際抵充結果,向勞工請求返還該部分金額,或逕向保險人主張相對返還。對於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若雇主事先已給予賠償,亦可就保險給付後依抵充原則請求返還。
另於保險事故成立時,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完成保險投保與費用繳納,雇主之補償責任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4款(即失能與死亡補償)中所定之標準,以勞工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間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若投保薪資高於實際工資,雇主補償義務即無剩餘,若平均工資高於投保薪資,則應補足差額部分,確保勞工不因保險給付標準偏低而損及法定補償權益,維持補償完整性與補充功能。
-事故-職業災害-抵充-請求對象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83-1條=民法第487-1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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