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供的員工福利要是公司片面做變更、是否有違法?
01 Jul, 2025
問題摘要:
員工福利若屬雇主單方恩惠性質,無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所明定,則雇主基於經營考量,有權變更、縮減或取消,而無違法問題;但若福利已具契約義務性質,或勞工合理信賴該福利作為勞動條件之一部分,雇主若擬變更,除應具備合理原因外,尚須依法進行變更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或至少不得拘束明確反對之勞工,否則可能構成違約或違法,應負相應責任。對企業而言,在實施或調整福利措施時,應審慎區分福利性與對價性給付,明確制度定位,避免不當信賴與法律風險;對勞工而言,亦應理解福利措施是否已成為契約內容,必要時提出書面保存或確認,以維護自身權益。唯有在勞資雙方建立明確共識與契約信賴的基礎上,福利制度才能發揮其激勵效果,並維持法律穩定性與企業治理的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公司是否可以片面變更員工福利的問題,須從福利給付的性質、勞動契約的內容、相關法令規定以及實務見解綜合分析。
福利事項因為不是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
首先,員工福利與工資不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基本工資、各類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進一步排除若干常見項目,明確指出像是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醫療補助、教育補助、慰問金、婚喪賀禮、交通車、伙食補助等均不屬於工資範圍,而係雇主基於恩惠性質提供之「福利措施」,其性質非為勞務對價,屬任意給付。這種給付的特點是勞工即使未提供相對勞務,仍可受領該項給付,或可選擇是否享有,表示其與工作表現或服務義務無直接對價關聯。
原則上屬於雇主恩惠性的任意給付,至於雇主的工資給付或實物給付,是否屬於雇主的恩惠性給予,應該透過客觀的判斷,不拘泥於給付名稱使用的文字。但是勞資雙方如果針對恩惠性的任意給付,已經運用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定給付條件,雇主就有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假設雇主任意變更給付事項,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的勞工。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社會通念及實質內容認定,而不拘名稱。」即使雇主標示為「補助」或「獎金」,若實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務而必然取得,則仍視為工資;反之,若屬激勵或方便性質的非對價給付,則為福利措施。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若某項給付是為激勵生產力、提昇品質、促進效率,與勞工工作表現密切關聯者,即應視為工資;但若為婚喪慰問金、交通接送、供膳補助等,屬雇主單方恩惠性給予,原則上可依自身經營狀況調整或取消。但若雇主曾經透過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明確將福利措施納入契約義務,則此時福利給付性質轉變,雇主便不得片面變更。
例如公司若在契約中載明「員工每年享有交通車免費接送」、「供餐為每日固定配給項目」,或於工作規則將福利條件制度化,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該福利即視為勞動條件之一部,依法產生契約效力,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否則構成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甚至影響勞工權益,引發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復工資既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具有對價性,惟對價性之有無有時難以判斷,我國及日本學者多同意雇主恩惠性的任意給付,如婚喪喜慶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不屬於工資範圍,但是否屬恩惠性、任意給付,不能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的判斷;如由給付性質作為出發點加以思考,對於以激勵生產力或提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除有競賽性質之獎金外,實乃針對勞動者之勤惰、能力加以考察,亦即以職能做為給付之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該等給付作為勞動對價之性質相當明顯,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雇主對於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亦即即便制度變更完成,對明確表示不接受之勞工,原則上仍應維持原待遇。當然,若雇主能證明變更制度具有合理性,例如營運虧損、產業變遷、公司重整等,且變更範圍及程度合理,程序上亦有通知勞工並提供申訴管道,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仍可能認為變更合法、對勞工具有拘束力。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雇主因營運困難取消免費供餐屬合理調整,該供餐非勞務對價,且未用膳者本即無發放替代津貼,因此變更不構成違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本得選擇享有或拒絕被告之免費供餐,難認免費供餐係屬於勞務之對價,依前開規定此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予,原告主張免費供餐屬工資之一部,實屬難採。既屬福利項目,被告公司近年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亦不否認,則被告減縮福利項目,自無須經原告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說明段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另如亦認交通車屬雇主為便利員工而設之福利,非勞動契約一部,得由雇主依營運考量決定是否繼續提供。行政機關亦有一致見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明確指出,免費供餐或交通車若無替代現金給付,應視為雇主之福利措施,非工資或契約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至上訴人(按即雇主)提供之交通車於其他地點沿途接送員工,該部分尚難認係工作條件,而應認係上訴人為方便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福利,不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公告自翌日(十一月二十九日)恢復提供自三重總公司至桃園海湖村工廠之交通車,則難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仍繼續存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動二字第29617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略以『……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故事業單位提供接送之交通車,非屬上開規定之實物給付,未支領該項津貼之勞工,於退休時該項津貼無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如果勞資雙方沒有透過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約定,雇主則有可能基於一定原因縮減或刪除福利的給付內容。例如,實務上曾經有公司提供免費的餐食給勞工使用,由於考量勞工本來就可以選擇享有或拒絕公司提供的免費供餐,而且對於未用餐的勞工,公司也不另發津貼或不補助,整體而言,就被認為是公司的福利措施,公司也可以因為營業狀況變更。
-勞資-人事規章-雇主管理權-員工福利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瀏覽次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