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諒員工不投保勞保,直接領現,員工怎麼可以再向雇主求償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接受員工不加保勞保的請求,亦不得以現金補貼或口頭約定為其辯護,勞工加保義務乃屬法律強制所定,不容變通或免除。一旦未依法加保所生損失與爭議,最終責任均由雇主承擔。正確態度應是雇主依法辦理加保程序,杜絕因人情或誤解導致的不當協議與法律風險,真正落實保障勞工與企業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體諒員工因債務、查封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提出「不想加保勞工保險」的請求,甚至同意以「補貼保費、現金給付」等形式代替加保義務,看似合情合理,實際上卻構成對法律明文規定的重大違反,且不論雇主與勞工間是否達成共識,亦不因勞工簽署放棄勞保權利的切結書、收據或私下協議而得免除雇主應盡的投保責任。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若係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的工廠、公司、行號、公益或文化事業單位者,或屬其他特定勞動型態者,雇主即屬「強制投保單位」,應自該勞工報到或開始工作當日起,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並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該規定為強制性之法律規範,屬於保護勞工基本權利之強行法規,不得以合意、契約、或任何形式約定加以排除。
 
若雇主未依法為員工加保,無論是否基於員工主動要求不加保,甚至雙方有書面協議約定以「補貼保費、現金津貼、津貼取代保險」等方式替代,均屬無效,亦不得作為日後免責或減輕法律責任之抗辯理由。法院實務亦多次明確指出,即便勞工曾表達不加保意願,或雇主已給予相當於保費之津貼,仍不能免除雇主之法定加保義務,且一旦勞工因職災、傷病、死亡等事故無法取得保險給付時,雇主將面臨龐大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便指出,雇主未依法替勞工投保,導致勞工死亡後遺屬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全額賠償遺屬損失;另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勞工保險薪資之申報係由雇主單方辦理,無須經勞工知會或同意,投保義務不能因勞工同意放棄或私下切結而免除,因此不存在所謂「過失相抵」。
 
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進一步明定,若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員工辦理加保,自僱用日起至實際加保日止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將被處以最高四倍之罰鍰,並需依法補繳全部欠繳保費。若勞工因此無法請領勞保給付或給付減少,雇主還須依照法定標準進行全額賠償,無法主張因勞工要求不加保而免責。即使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如該名勞工實際係受特定雇主僱用,且該雇主屬強制加保單位,則其仍應以雇主作為投保單位依法加保,否則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職業工會所辦理的加保即可能因程序或實體錯誤而被取消資格,造成勞工或其遺屬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其間損失亦將由雇主負責。
 
勞工保險制度設計目的,係保障受僱者在職業生涯中遭遇風險時,能獲得基本保障,避免將風險完全由個人或家庭承擔。其保障項目包括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及年金等,具有極高社會保險功能,且與個人長期勞動安全保障、國家整體社會安全體系息息相關,實非雇主與勞工得恣意協商放棄之項目。因此,即便雇主基於人道體諒、信任關係或節省成本為由,選擇接受勞工不加保的請求,實務上仍應謹守法定義務,於員工報到當日即辦理加保程序,並避免以現金津貼、書面放棄聲明或其他替代性安排代替保險加保,否則不僅會使公司面臨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亦嚴重損害公司風險控管與企業信譽。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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