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投保對象之勞工切結自願不投保,並拋棄勞保相關權利請求權,雇主得否因此免責?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勞動法令制度的設計核心,即在於確保勞工於工作期間遭遇疾病、生育、失業、職災或老年等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社會保險保障。因此,不論勞工是否表達不願加保,或有個人困難導致不想加保,雇主仍應依據法令義務,主動辦理相關保險手續。實務上法院與主管機關也早已一再確認此一原則,認定任何試圖藉由契約、協議或個人請求排除加保義務的做法,皆屬違法行為。凡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之強制加保對象,即使勞工主動要求不加保,或雙方簽署切結放棄保險權利,亦不影響雇主依法投保之義務。任何與該義務相悖之私下約定皆為無效,雇主不得據此免責,仍應依法負擔行政與民事責任。為確保合法經營與避免潛在法律風險,雇主應自勞工到職日起即為其辦理加保,確保符合保險法規,保障勞工權益與企業自身法定責任的履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若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特定事業單位,無論是公、民營工廠、礦場、農場、公司、行號、交通或公用事業等,均屬於強制加保對象。這些規定明確指出,只要雇主所僱員工人數達到五人以上,且屬於條文所列行業,便須依法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所有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並不得因員工個人意願或協議而免除投保義務。此義務係屬法律上之強制性規定,屬於對勞工職業安全、健康、老年與失業風險提供最低保障之核心制度。
 
雇主屬強制投保單位者,有為其所屬全部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亦係履行保護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此項加保義務,不待勞工請求,且投保單位強制為勞工加保勞保義務,乃強行規定,不容勞資雙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來免除而排除適用,亦不因取得勞工同意不加保或於他處加保,而減免雇主之責任,
 
「上訴人應據實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不因取得勞工同意,而得解免其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雇主對該員工即負有強制投保之法定義務。這項義務的成立不以勞工個人意願或是否知情為前提,也不能以雙方協議或切結不加保為理由加以免除。簡言之,只要勞工與事業單位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契約關係,雇主自勞工報到當日起便應依法完成投保程序,任何形式的怠忽,皆屬違法行為,將面臨法律責任。
 
此外,雇主除對勞工負有報酬給付的主要義務外,依民事契約原則,尚負有若干「附隨義務」,其中即包含保護照顧之責任。這類附隨義務,屬於雇主基於雇傭契約應當履行的從屬性義務,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在工作期間所享有的身體安全、財產保障與職涯穩定發展。
 
在這個脈絡下,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已不僅是行政規範所要求的形式行為,更屬於雇主對勞工提供全面保障、落實社會安全制度的具體展現。換言之,勞工保險的加保行為,是勞動契約內在的自然構成部分,即使雇主與勞工另行訂有切結書或約定條款,企圖規避或替代加保義務,亦因牴觸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當屬無效。
 
對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條件之勞工,其受僱雇主即為強制投保單位,有義務在勞工到職日當天即辦理勞保登錄。法院認為,投保單位依據條例負擔的是一項明確的公法上義務,目的在於落實社會保險制度對勞工所提供的保障,因此絕非單純私人契約可任意免除或變更的義務範圍。勞工保險不同於一般商業保險,其參加與否並非由當事人任意選擇,而是依法律所規定之事實關係自然發生。即使雇主提出由勞工簽署的自願不投保聲明,或以其他方式為替代安排,亦無法改變其投保義務,法院亦多次於實務判決中駁回雇主主張已取得員工不投保同意而不加保的抗辯。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此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其中關於人格之保護有其一即為特別保護義務,此類通常為公法上規定。再者,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故應將此部分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換言之,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
 
基於此一法律性質,即使勞工與雇主雙方簽有切結書,聲明自願不加保、放棄投保權利或相關勞保請求權,亦無法對抗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範。此類契約約定因違反強行法規,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對雇主而言不具任何免責效果。
 
換言之,雇主縱使取得勞工之書面切結,亦不得因此免除加保義務,未依法辦理投保者,仍須面臨行政罰鍰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亦進一步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手續並申報薪資,相關義務完全由雇主負擔,與勞工意願無涉。
 
加保義務係由雇主單方負責,即使勞工同意不投保或自行承擔風險,亦不具法律效力。再者,在實務判決中亦屢見法院認定雇主未依法加保,導致勞工喪失勞保給付請領權利之情形,屬於侵害其法定權益,雇主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進一步對未依法投保者所需承擔的法律後果設有明確規範: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自勞工受僱之日起至實際完成加保前之期間內,雇主除應補繳本應負擔之保險費外,還將面臨以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為基礎加徵最高達二倍的罰鍰。更甚者,若因雇主未為員工加保導致勞工無法請領應得的社會保險給付,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害,亦應由投保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責全額賠償。這項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即在於確保所有依法受僱之勞工均能獲得應有之社會保險保障,並藉由行政與民事責任雙重機制,強化雇主履行加保義務的動機與責任感。
 
因此,雇主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不僅是法定強制義務,亦屬於維護勞工基本權益的最基本手段,一旦違反,不僅將面臨行政機關的查處與裁罰,更可能於發生勞工傷病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責任。加保義務屬於勞動契約中的附隨義務之一,雇主未履行即視為契約違約,構成侵權行為。
 
若發生職災、死亡或傷病事故,勞工或其遺屬將因未加保無法向保險人請領津貼,法院將要求雇主依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全額賠償,例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金額往往可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以上,不僅造成雇主財務負擔,也恐損害企業商譽與經營穩定。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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