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員工講好不保勞健保,無效!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員工以任何理由提出「不投保」的請求,雇主絕對不能配合,無論理由如何動人或看似合情合理,皆不得作為違法加保義務的藉口。投保義務不僅是法律規範,更是企業責任的基礎。僅憑一紙切結書或私下補貼,並無法取代應有之保險保障,日後若發生爭議,這些看似雙方同意的安排,終將被法律判定為無效,雇主仍須負擔全部法律責任與損害賠償。雇主唯有堅守法律底線,落實為員工加保,才能真正確保自身與企業不受未來風險波及,這才是對勞工負責,也對企業最有保障的選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保險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受僱者在遭遇職業傷病、老年、失能、死亡、生育或失業等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的社會安全保障。因此,現行法令已對雇主是否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保加保設下明確且具強制性的規定,不容任何人以協議、約定或所謂個人意願加以排除或變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與第10條的明文規定,凡屬於強制投保單位之雇主,對其所僱用的勞工,均應自其到職之日起即辦理勞保加保,此項義務為強行規定,亦即具有強制性,不得以契約或任何私下約定作為抗辯理由。
 
此義務屬於「強行規定」,意思是無論勞工是否希望投保,也不論雙方是否簽有不加保的書面合意或口頭協議,雇主皆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辦理加保,亦不得主張已取得勞工同意來作為不投保的正當理由。無論勞工是否表示願意加保,或是勞資雙方曾口頭或書面約定不辦理勞保,雇主皆不得拒絕履行該項法定義務。此一法律定位也多次獲得實務判決的支持與重申,
 
具體而言,雇主只要是強制投保單位,其對勞工投保之義務自勞工到職日起即自動產生,完全不以勞工是否提出申請或表達同意為前提條件。也就是說,勞工的主觀意願與投保義務無關,只要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加保責任即隨之成立並必須履行。
 
此外,即便雇主取得勞工「書面切結書」,例如勞工自願聲明不參加保險、拋棄社會保險相關權利等,亦不影響雇主的法定義務。此類切結或讓渡權利之文件因違反強行法規,依法屬無效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即指出,雇主應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宜,此為強制性義務,並不得因勞工同意不投保而得以免除責任。法院進一步強調,社會保險的目的在於維持國民基本生活安全,不應因個人行為而削弱其保障功能,否則將違背立法本意。更有甚者,即使雇主事後另行以「津貼」方式補償勞工未加保期間的費用,亦不構成履行法定加保義務的替代行為,雇主仍需為未依法加保所造成之損害負起全部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於107年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中亦指出,「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並進一步認定:「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這代表即便勞工同意或要求不投保,雇主亦不得以勞工主動放棄投保為由主張免責或過失相抵。
 
投保作業自始由雇主單方面負責,勞工既無參與權限,也不具排除義務之能力,自不得因勞工之言語或書面表示,而使雇主責任消失或減輕。因此,若勞工因雇主未依法加保而導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如死亡給付、失能補助、傷病津貼、老年年金等,雇主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負擔全額損害賠償責任。
 
在就業保險方面,就業保險法第5條亦明定,凡年滿15歲、未滿65歲之本國籍受僱勞工,不論僱用人數是否達五人,其雇主皆須為其加保就業保險。此規定進一步強化了雇主對勞工保險保障的義務,亦防止雇主以規模或人力編制為由逃避保險責任。
 
在實務層面中,亦常見雇主試圖以「面試時說明不保勞保」、「勞工自願不投保」、「薪資已含補貼津貼」等理由作為抗辯依據,然皆因違反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理念與法律明文規定而遭否決。行政機關查核時,也會針對未依法投保部分進行處分,依勞保條例可裁處四倍罰鍰,且日後勞工仍可溯及主張其保險損害,向雇主請求賠償,並無時效障礙。
 
簡言之,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勞保與就保加保,是屬於不能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規避的法律義務,不得以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作為抗辯,也不得將此項義務轉嫁給勞工自行負責。即使員工因個人理由請求不加保,或雙方已簽署不加保協議,仍無法使雇主合法免責。
 
在勞工保險制度下,加保義務的主體始終是雇主,保障對象為勞工,而該保障不得被拋棄或剝奪。勞工即使因欠債而不願留下投保紀錄,也不得作為雇主逃避義務之藉口。
 
若勞工於未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罹病或老年退休時無法獲得應有給付,雇主所需負擔的法律與金錢責任將更為嚴重。因此,雇主與人資部門應務必明確認知,加保為法定義務,不得因人情、體諒或便利而違法放寬,否則將招致重大民事與行政風險,最終得不償失。
 
勞工保險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受僱者在遭遇職業傷病、生育、老年或失業等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的社會安全保障,因此相關法規對雇主是否應為勞工辦理勞保加保,已有明確的強制規範,並不容許個別當事人以協議或其他私下約定方式排除。
 
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便指出,只要雇主屬於強制加保單位,其對勞工加保之責任即自勞工到職之日起自動產生,完全不以勞工主動請求或表示同意為前提,亦即加保義務與勞工主觀意願無關,只要勞動契約成立,即自動發生投保義務。
 
此外,即使雇主取得勞工「書面承諾不投保」的切結文件,仍無法因此主張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雇主應據實辦理勞工保險的義務為強制性規定,並不能因為勞工表示同意而得以排除,因此勞工所簽署的任何切結書或讓渡權利聲明皆屬無效。勞工保險是「不可拋棄」的法定保障措施,違反此項義務的雇主將面臨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雙重風險。
 
「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投保作業既由雇主獨立完成,且毋庸知會或取得勞工同意,縱雇主未投保係因應勞工之請求,然該「投保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勞工既無介入雇主投保作業之權利,更遑論致使其發生、或有使損害擴大之可能。因此雇主自無法主張係因雙方合意不投保,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勞工因雇主未投保所生損害,依法仍應由雇主「全額賠償」。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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