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與否是雇主義務,不得由勞資雙方合意另行約定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無論基於何種理由,皆不得拒絕為其受僱勞工辦理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健保之加保手續,也不得藉由協議、合意、切結、津貼替代等形式逃避加保責任。只要存在勞雇關係,即應即時辦理投保程序,不得延誤;若因未加保而致勞工喪失法定給付,雇主除須負擔全額賠償,亦將面臨行政處分、社會責任及訴訟風險。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為優先原則的法律架構下,任何形式的「自由不加保協議」皆屬違法、無效,應由雇主全面負責後果,切勿輕忽。對於勞工而言,一旦與公司形成實際僱傭關係,不論是否辦理報到或是否簽署合約,只要有實際提供勞務與領取報酬,即可依法主張應為被保險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訴要求補辦保險與追溯保障。

律師回答:

勞工保險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受僱者在遭遇職業傷病、生育、老年或失業等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的社會安全保障,因此相關法規對雇主是否應為勞工辦理勞保加保,已有明確的強制規範,並不容許個別當事人以協議或其他私下約定方式排除。
 
就業保險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只要雇主僱用年滿15歲、未滿65歲的本國籍勞工,不論是否僱用達到五人以上,都有義務為該勞工辦理就業保險加保手續。因此,即使公司僅僱用一名員工,只要該名員工屬於與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之受僱人,雇主就不得以「人數未達五人」為由而拒絕加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得,只要存在僱傭關係,且事業單保在5人以上者,雇主就有自勞工報到當日起為其加保的法律義務。加保的觸發點並非勞工的主動申請或表示同意,而是勞雇關係之成立本身。
 
只要屬於強制加保的投保單位,對所屬勞工便有自到職日起即為其辦理加保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屬於「強行規定」,無論勞工是否希望投保,也不論雙方是否簽有不加保的書面合意或口頭協議,雇主皆不得以任何形式拒絕辦理加保,亦不得主張已取得勞工同意來作為不投保的正當理由。不論契約內容如何記載、是否為短期雇傭、是否為自願性質,只要具備僱傭實質關係,雇主就須依法加保。
 
只要屬於強制加保單位,其對勞工加保之責任即自勞工到職之日起自動產生,完全不以勞工主動請求或表示同意為前提,亦即加保義務與勞工主觀意願無關,只要勞動契約成立,即自動發生投保義務。
 
即使雇主取得勞工「書面承諾不投保」的切結文件,仍無法因此主張免責,雇主應據實辦理勞工保險的義務為強制性規定,並不能因為勞工表示同意而得以排除,因此勞工所簽署的任何切結書或讓渡權利聲明皆屬無效。勞工保險是「不可拋棄」的法定保障措施,違反此項義務的雇主將面臨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雙重風險。
 
勞工要求
即令,雇主即便初衷為體恤勞工個人困難,亦不得違法配合其不投保的請求。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存在僱傭關係,雇主即有法定義務為其辦理勞保、健保與退休金提繳等事項,不能以任何形式規避。
 
舉例來說,曾有某公司聘用一名員工,該員工在面試時因自身有卡債問題,擔心日後保險資料會遭債權人查得進而強制執行,主動要求雇主不要替其加保勞健保。雇主基於體諒或配合之考量,未依法辦理投保。然而該勞工日後因懷孕提出產假申請時,無法獲得給付因此向雇主求償。
 
雇主聘僱勞工後即負有辦理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等法定義務,這些義務不是可由勞工意願左右,亦不能以雇主與員工協議、書面放棄或私下切結等方式規避。
 
雇主自行補發津貼
雇主試圖以替代給付規避加保責任,例如將原應繳保費改為每月發放等額津貼給勞工,也無法構成履行法定義務之手段。因勞保制度不僅涉及個人保障,更屬於國家社會保險體系的一環,其目的在於整體風險分擔與社會安定,不能僅靠金錢補償替代制度參與義務。因此,無論雇主與勞工之間達成何種協議,只要其結果違反加保義務規定,即屬違法,且該協議不具法律效力。
 
投保義務乃屬於雇主單方依法律應盡之責,不能轉嫁予勞工,更無從與勞工私下協議「由勞工自負風險」而合法化其違法行為法院均否定所謂「勞工同意不加保」的抗辯效力。尤其在保險給付上,如因雇主未加保導致勞工喪失請領老年給付、失業補助或傷病補償等權益,雇主即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或就業保險法第38條承擔全額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勞保局有權針對未投保情形依第72條處以相當於雇主應繳保費四倍的罰鍰,並按僱用起算至實際補保為止逐日計罰,一旦發生還需補繳全數保費,負擔沉重。雇主在聘用勞工後依法有義務辦理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等投保手續,這項義務並非因勞工是否有意願或提出請求即可任意變更或免除。
 
勞動法令設計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勞工在就業期間遭遇疾病、職災、懷孕、生育、失業或老年等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的社會保險保障。若雇主因勞工個人因素或其請求而未辦理應有之投保,不僅違反法令,還可能衍生出巨大的法律責任與實際損失,簡單來說,即令都是勞工要求,責任也會算到雇主身上。
 
雇主對勞工的勞保投保義務是明確且無可任意變更的法律責任,不能因雙方契約約定、勞工同意或其他私下協議而排除適用。目的即在保障勞工基本社會保險權益,防止因雇主疏忽或刻意規避保險義務,導致勞工在遭遇事故時求助無門。
 
若雇主未為勞工加保導致勞工無法取得例如死亡給付、老年給付、傷病補償等保險金,雇主須負起全部賠償責任。例如雇主未替員工加保而致其家屬無法取得死亡給付,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得藉任何協議迴避。
 
勞工不配合投作業
在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明定的特定排除情形外,凡雇主與勞工之間一旦成立僱傭關係,即須依第10條辦理加保作業,不得因勞工未主動申請或聲稱不欲保險、擔心個資外洩等理由,作為不加保的依據。
 
雇主不得以勞工本人不希望加保為由拒絕履行加保義務,因這項義務乃法律所強制賦予雇主的職責,並非可經雙方協議免除的私法性內容。雇主若擅自不加保,即使事後發給類似勞保津貼的補償金,也不構成對加保義務的履行,更無法因此將社會保險給付風險轉嫁給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為雇主在法律上所負之強制義務,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即應為其加保,即使勞工本人有不同意,亦無法排除雇主的法定義務。除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明定的例外情形外,一般情況下勞雇雙方只要成立雇傭關係,雇主即應負起投保義務,不得以勞工未主動申請、不想加保或希望避免相關個資曝光等理由作為拒保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10號行政判決)。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加保及薪資申報作業由雇主單方向勞保局申報,並無須通知或取得勞工同意。因此,勞工對此項投保程序既無決定權,亦不具主導權,自然不會發生「共過失」的問題,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來減輕其責任。投保薪資之申報屬雇主單方面義務,不得以勞工知情與否為依據,更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勞保制度之核心在於強制性保護勞工基本權益,因此任何聲稱勞工「同意不加保」或「自願放棄保險」的約定,無論書面或口頭皆不具效力。雇主若違反強制加保規定,不僅將面臨行政裁罰,亦可能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給付事由時,負起全額賠償的民事責任。依法行事,確保如實加保,始為雇主應盡之本分與義務。這些賠償義務不可因雇主主張「勞工同意不加保」、「勞工未提醒」、「勞工刻意規避」等理由而免除,因為在法律設計上,加保是公法上義務,不能以私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加以排除或替代。
 
勞保加保是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基本法律責任,並將勞工保險視為維護勞工基本保障體系中的核心制度,除非依法排除,否則不得因勞工同意、合約條款或個人情感因素予以規避。因此,雇主務必依法辦理加保作業,不應因勞工自行表示不需加保或其他個人原因而未履行法定義務,否則不僅將面臨行政罰鍰,甚至在勞工發生事故時需負擔全額損害賠償責任,嚴重者還可能觸及民、刑事法律責任。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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