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勞工是否要給理由??理由可以事後變更嗎?

24 Apr, 2017

問題摘要:

雇主解僱勞工時,雇主原則上不需要向勞工提供解僱的理由。這是因為根據民法第258條的規定,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進行,且無一定形式。同樣地,根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的規定,行使終止權時也無需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了雇主解僱勞工的法定事由和須預告之期間,但並未要求提供解僱的理由。然而,如果雇主在解僱勞工時提供了解僱理由,這些理由就不能隨意更改。這是基於誠信原則,以確保勞工了解其法律關係可能的變化。如果雇主在提供了解僱理由後試圖改變理由,這樣的行為可能會被視為違反誠信原則,並且不符合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這意味著解僱應被視為最後的選擇,而不是一個可以隨意變更的決定。

 

律師回答:

理由依法不需要告知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解僱勞工除了要給勞工離職證明外,其實不須要給理由,給不給理由,不會影響解僱的合法性,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所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解除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解除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解除權時告知相對人。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照)

 

在勞動法規範下關於解僱勞工的法律原則。雇主在解僱勞工時,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原上不必向勞工提供解僱的理由。這基於民法第258條的規定,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不限於訴訟外進行,且無一定形式。此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的規定,行使終止權時也無需告知相對人。

 

但給理由可以,但事後不得更改

但雇主給理由後,就不能改變理由,否則法官也不會審酌,此即: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若雇主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給出了解僱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這些理由就不能隨意更改。這是基於誠信原則,目的是為了讓勞工適當了解其法律關係可能的變化。如果雇主在提供了解僱理由後試圖改變理由,這樣的行為可能會被視為違反誠信原則,並且不符合所謂的「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在考慮到所有其他可能選項後,解僱應被視為最後的選擇。

 

故雇主於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後,亦無由再任意改列或增列該事由未及之其他事實,據為解僱之事由,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保護勞工權益,確保他們在解僱時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同時,這些規定也強調了雇主在行使解僱權利時應遵循的程序和原則,並且強調了誠信和透明度的重要性。

 

那不給理由會比較好嗎?

這時候,就是要考量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依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所示,「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如果雇主事前不提供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也未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那麼就很難證明解僱是作為最後的手段。理由的提供不僅有助於證明解僱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對員工基本尊重的表現,讓員工有機會了解自己的不足之處,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進行改善。因之,如事前不給理由,也從未給改善之機會,這時如何盡最後手段性呢?

 

所以理由要給恰到好處,重點在於保留事證及容許適當的彈性。合理且適當地提供解僱理由,不僅是遵守法律的要求,也有助於維護勞資雙方的關係,避免不必要的爭議。重點在於,在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的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時,才終止勞動契約,並且在過程中保留相關證據,確保解僱的決定是在合理的彈性範圍內做出。

 

這些規定體現了對勞工權益的保護意識,旨在確保勞工在被解僱時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同時也規範了雇主行使解僱權利時應遵循的程序和原則。這些原則強調了勞資關係中誠信與透明度的重要性,並且確保勞工對於其職位變動有足夠的了解,從而能夠適當地為自己的未來做準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258條=民法第2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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