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應替員工辦理勞保的事業單位,可否基於勞雇間合意,甚或是員工個人債務問題,不願有勞保資料而被債權人追償,因此要求雇主不辦理勞工保險?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出於勞工自願放棄、雇主成本考量,或雙方另有津貼補償等約定,只要該勞工所受僱之單位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加保門檻,雇主即有為其辦理加保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變相排除。雇主若違反規定,不僅面臨行政處罰,更將因保險事故所衍生之給付責任而承擔鉅額賠償。因此,企業主在人事管理與契約安排上,應充分理解相關法令規範,避免以為雙方合意即可免除投保義務的誤解,以確保勞工權益與自身經營風險雙重保障。勞工亦應清楚了解自身的投保權益,不應因短期因素而放棄依法享有之社會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依法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這是具強制性質的法定義務,不得由勞雇雙方透過協議或約定排除適用。實務上,偶有勞工基於個人債務問題,擔心遭債權人查詢投保紀錄而被強制執行,主動要求雇主不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或有雇主基於節省成本、簡化作業流程,便與勞工達成不辦理勞保之協議,甚至以津貼、補貼名義代替應辦之勞保。
然而,此類做法不僅違法,且在法律上完全無效,雇主仍須承擔應辦而未辦之法律責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且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工廠、公私機關、新聞文化及合作公益事業等產業之勞工,雇主均應作為投保單位,為該等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
本條所列適用對象包括全職、兼職、試用期員工,亦包含在職外籍勞工,僱用人數則以實際提供勞務並支領報酬者為準,無論是否訂有書面契約或勞工身分是否穩定。就投保義務而言,並不以勞工是否同意為條件,亦不因勞工自願放棄權益而得免除。
再進一步,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明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名冊,並應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出勤、工作性質等資料。因此,雇主不僅有辦理投保之義務,更有妥善留存員工投保資料及帳冊之義務。若因勞工主動要求不加保而未辦理,仍無法免除雇主法律責任。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與第10條所定義務屬於對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私人間之約定而得免除。換言之,即使勞工與雇主間達成不加保協議,於法律上亦屬無效,且不具有拘束力。勞工保險制度具有高度社會保險性質,旨在保障勞工生計安全與基本社會保障,故法律規定投保義務具強制性質,不得任意以私契規避。
此外,勞保制度設計本旨在於因應勞工遭遇職災、傷病、失能、老年、死亡、失業等風險時提供基本保障,並與就業保險、全民健保等社會保險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社會安全網絡。
因此,當雇主未依法為員工辦理加保,導致員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法定補償,雇主除須面臨行政罰鍰外,並應依保險給付標準對員工個人直接賠償,包含老年給付、喪葬津貼、生育津貼、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遺屬津貼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雇主若違反加保義務,將被處以未投保期間應繳保險費四倍之罰鍰,並須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依保險給付標準進行賠償。
即使員工在入職時口頭或書面同意不參加勞保,倘日後發生勞保給付事由而無法請領補償,雇主仍須依勞保條例對該名員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員工亦得主張雇主違法,請求相當於應得保險給付金額之賠償,甚至追究其他侵權責任。
此外,部分勞工為避免債權人透過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其在職情形而進行強制執行,要求雇主不為其辦理加保,表面上似為勞工個人自願行為,實則構成迴避法律義務之行為。雖然債務執行制度下,勞保資料的確可能作為查詢所得來源之一環,但這種「主動放棄社會保險權利」的作法,不僅損害自身勞動保障,亦使雇主暴露於重大法律風險之中。行政機關查核後,一旦確認雇主違法,仍須依法裁罰並追溯補繳所有應負擔之保險費。
勞工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本質上有根本區別,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社會保障的功能,其設計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在面臨老年、失能、死亡、職災等生活風險時,能獲得基本生活保障。由於其公益性質,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明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只要受僱於一定規模的雇主(如僱用五人以上的公司、工廠或事業單位等),即應由該雇主或所屬團體作為投保單位,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並成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度第2540號判決)
此一強制性規定,不僅約束雇主,亦排除了個別勞雇之間以私約變更、排除之可能,亦即即使勞工於入職時簽署切結書、同意書或勞動契約中自願表示「不投保勞保」,此種條款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於無效的法律行為,不生法律效力。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所規範之義務,性質上係屬「硬性規定」,投保單位無得選擇是否辦理,亦不容許以契約形式規避。
因此,只要雇主與勞工間存在實質雇傭關係,並符合強制投保之要件,雇主即負有主動辦理加保的義務,而不問勞工是否知悉或同意。此項義務的履行,是法律對雇主之最低要求,旨在落實社會安全制度與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不得因雙方合意或行政便利等因素而規避。此外,不論在民事或行政救濟程序中,皆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與第10條的強制性規範為準繩,嚴格要求雇主落實投保義務。
-勞資-社保-投保爭議-切結不投保-勞工保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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