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中高齡及高齡者開放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後,如何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65歲以上勞工可由雇主與其簽訂定期契約,是我國勞動法制的一項重要進展。儘管不再受勞基法第9條「非繼續性工作方得定期聘用」的限制,雇主仍應遵守契約期滿與提前終止的法律要件與程序,並合理保障高齡勞工的勞動條件與休假權益。透過合理應用定期契約制度,將能在促進高齡者就業與維持企業運營彈性之間取得平衡,建構更具包容性的職場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用員工對企業來說向來是一門學問,正所謂「請神容易送神難」,尤其在勞動基準法架構下,只要所聘勞工的工作性質並非屬於季節性、特定性、臨時性或短期性等非繼續性工作,原則上就必須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也就是契約沒有終止日期,雇主若想終止勞動關係,除非符合法定資遣或解僱要件,否則無從片面解除契約。然而,自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施行後,對企業而言提供一項重大彈性,也就是明文開放雇主得以定期契約方式聘用65歲以上的勞工,依據該法第28條規定,只要勞工年滿65歲,雇主即可與其簽訂一年一聘、三年一聘等形式的定期契約,待契約期滿後無須再提供理由,即可不續聘,從而協助企業在人力配置上更具彈性,尤其針對高齡勞工的留用與管理,更能因應事業發展、個人表現或體能狀況進行動態調整。
中高齡專法對勞動條件的最大影響即為開放雇主與65歲以上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中高齡專法第28條)。蓋回歸勞基法第9條規定,長期以來簽定定期契約嚴格限制在「工作性質內容」是否屬非繼續性而定,這是首次單純以「勞工身份為由」放寬定期契約適用範圍。
由於實務上部份事業單位在僱用65歲以上勞工後,又隨時以符合強制退休條件為由任意終止契約,造成高齡勞工權益受損。勞動部雖然過往曾做出擴張解釋,言明若聘任時勞工已滿65歲,事後就不得再以此要求強制退休,實質限制雇主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權利,但此解釋終究缺乏法令支持,又因此造成事業單位新聘高齡者之疑慮,因此本次方有中高齡專法第28條的訂定,並在立法說明中排除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
這項法律的設計,其實也回應過去實務上的諸多困境。由於勞基法第9條歷來僅以工作性質是否屬於非繼續性為判斷基準,限制定期契約的使用,因此企業在聘用高齡勞工時,若該職務仍為常態性、持續性工作,即便雙方有共識,仍不得簽訂定期契約。不少事業單位因此產生疑慮,擔心一旦聘任高齡者便難以依據事業經營狀況或勞工身體能力調整任用狀態,於是乾脆不聘用高齡者。
又因勞基法第54條原則上賦予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後,得實施強制退休的權利,部分事業單位甚至在聘任年滿65歲者後,以該條為由逕行解除契約,引發不少高齡勞工權益受損。儘管有主張聘用時已年滿65歲者,不得再主張強制退休,但此見解並未有明確法令依據,執行上易生爭議。為釐清適用原則並保障高齡者的就業權益,中高齡專法第28條因此明文規定,六十五歲以上勞工可由雇主採定期契約僱用,並於立法說明中同時排除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條文之適用,賦予制度上的明確性與操作彈性。
雖然法律開放高齡勞工適用定期契約,但由於許多雇主與勞工對定期契約的運作仍不熟悉,特別是在實務應用上仍須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雖然高齡勞工多為持續性職務,按理應屬不定期契約範疇,但因中高齡專法明文例外授權,雇主可另以定期契約進行聘用。不過若契約期間超過一年,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原則上屬於「特定性」定期契約時仍須向主管機關核備,以避免日後法律爭議。其次,定期契約屆滿即自然終止,不適用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規定,雇主於合約期滿可不續約,不須說明理由。但若想提前終止契約,仍須依勞基法第11條資遣要件或第12條解僱條件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
再者,若前後定期契約中斷未滿三個月,即訂立新約,則勞工之工作年資須合併計算,雖不會因此轉變為不定期契約(因高齡者定期契約為特別規定),但在退休金、資遣費等年資計算上將有實質影響。
此外,定期契約之高齡勞工亦依法享有特休假權益,例如雇主若與65歲勞工簽訂一年期契約,該勞工在工作滿六個月後依法可享有三日特休;若契約期滿後再於三個月內續約,因年資合併計算,第二年起便應給予七日特休,如未續約則不另發給。
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來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的誕生,無疑是為解決高齡勞工「進得來、留不住、送不走」的三難問題,一方面解決企業在管理上因強制退休條款與人事僵化所衍生的困境,另一方面則讓65歲以上有就業意願與能力的勞工仍能有法律支持的工作機會。對於雇主來說,這是減輕人事管理風險、提升用人彈性的重要法源依據;對於高齡勞工而言,也提供能持續參與職場、累積收入、延後退休的可能性。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中高齡及高齡者
(相關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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