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差別為何?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兩種,若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可以訂立定期契約;但若是具有繼續性的工作,原則上就應訂為不定期契約。所謂繼續性,是指雇主有意長期經營某種經濟活動,並為完成該活動所產生的職務而設,換句話說,只要企業仍在運作,就必須有人負責該職務,比如會計、人事、總務等常態性工作,皆屬此類。若企業對此未有明確認識,錯誤地以定期契約僱用該類員工,不但違反勞基法,還可能面臨2萬至30萬元的罰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實務中,許多用語與概念經常讓人混淆,尤其當勞工面對人力資源部門欲終止勞動契約,或企業在向勞工說明聘用條件時,若連最基本的名詞定義都未釐清,甚至誤用,往往會為日後的勞資爭議埋下伏筆,讓問題變得剪不斷理還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兩種,若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可以訂立定期契約;但若是具有繼續性的工作,原則上就應訂為不定期契約。
 
所謂繼續性,是指雇主有意長期經營某種經濟活動,並為完成該活動所產生的職務而設,換句話說,只要企業仍在運作,就必須有人負責該職務,比如會計、人事、總務等常態性工作,皆屬此類。若企業對此未有明確認識,錯誤地以定期契約僱用該類員工,不但違反勞基法,還可能面臨2萬至30萬元的罰鍰。
 
在現實職場中,常見徵才廣告會使用「約聘員工」這樣的詞彙,但此詞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需回歸實質工作內容來判斷其屬性。
 
若該職務的內容與公司內其他正職員工極為相似,或屬於常設性、不可或缺的職位,則極有可能構成不定期契約,即使雙方書面或口頭約定為定期契約,法院或主管機關仍可能依實質審查結果將其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定期契約期滿後,若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未即時表明反對,即視為轉為不定期契約;又若雙方雖另訂新約,但前後契約加總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且中間間隔未超過三十日者,亦同視為不定期契約,惟此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性或季節性的定期工作。
 
第10條進一步補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中止後,若在三個月內又訂新約或繼續履行原契約,則勞工的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這點對於勞工爭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權益極為重要。
 
定期契約期滿自然離職者,勞工便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
 
實務中,勞僱關係的開始未必有書面契約,許多是以口頭約定建立,但即使如此,仍屬有效契約,雙方若對當初的工作性質、期限、內容等有不同認知,將導致爭議無從解決。
 
舉例來說,某公司以定期契約雇用總務人員,並年年續約,實則構成繼續性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若該公司不願再續約即解聘,可能構成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期契約原則上不超過一年,若為特定性工作而須超過一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一般不應出現年年續聘的情形,但這類情形在現今社會卻早已變為常態,尤其是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等單位,長期以來依賴約聘與派遣人力,形成「假定期、真長工」的現象。這樣的制度缺陷,背後牽涉到財政限制與制度設計問題,例如部分政府單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的約聘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使得整體法制更為混亂。
 
而在一般企業中,儘管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勞工若要證明其工作為繼續性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仍需負舉證責任,若公司規避得宜,勞工往往只能摸摸鼻子接受事實,畢竟失業風險與訴訟成本不是每個人都能承擔。因此,不論是勞工或雇主,都應具備基本的法令知識與契約觀念,才能在勞動關係中確保自己的權益與責任,避免日後爭議不斷。
 
在我國現行法令下,並未強制勞僱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因此許多勞動關係的建立,往往是從一紙未留的口頭約定開始。雖然口頭契約在法律上同樣具有拘束力,但由於雙方並未具體書面記載其約定內容,當勞僱關係發生爭議時,就可能因雙方對工作性質、雇用期間或薪資條件等內容理解不同而各執一詞,進而產生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的情形。因此,能夠回溯並還原當初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僅有助於釐清是非,也對勞工權益的維護具有重要意義。
 
實務上常見企業在徵才廣告或官方招募網站上以「約聘員工」的名義進行招募,但這類約聘職位究竟是否合法,必須回歸勞動基準法第9條的規定加以判斷。該條文明確指出,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兩類,若工作性質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者,方得簽訂定期契約;反之,若屬有繼續性之工作,則應訂為不定期契約。
 
所謂「繼續性」工作,是指雇主為維持其經常性經濟活動,所持續進行且長期存在的職務,舉凡行政總務、財務會計、人事管理等與企業長期運作密不可分的工作內容,皆應屬繼續性工作,必須以不定期契約僱用為原則。若雇主將這類工作錯誤地界定為定期契約,恐有違法之虞,依法可處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罰鍰。
 
除工作本身的性質判斷外,是否構成繼續性工作,也可從公司內部是否存在其他正職人員執行相同或類似業務來觀察。若約聘人員的工作內容與正職員工高度重疊,則該職務極可能被視為不定期契約的對象。提醒雇主,切勿為節省成本或規避責任,將應屬不定期性質的工作藉由「約聘」之名包裝成定期契約,否則不僅有違法風險,也可能損害企業信譽。
 
至於定期契約的具體適用情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提供明確指引。根據該條,定期契約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年,除非屬於特定性工作,且契約期間超過一年者,則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可見法律設計上是以短期、階段性任務為定期契約之核心,並非供雇主用以規避不定期契約之手段。
 
然而,在現實運作中,「一年一約、年年續聘」的現象已屢見不鮮,尤其在政府部門與學校單位,更成為常態操作模式。
 
諷刺的是,政府自身正是長期約聘或派遣人力最頻繁的單位之一,而這種長期以來制度性地以定期契約處理本應屬不定期性質的工作,不僅削弱法律的保護效果,也造成勞動市場的不公平競爭。這種現象之所以難以改變,背後除行政預算的限制,更受到制度設計與法律適用範圍的影響。
 
例如部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的政府約聘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導致其權益保障水準明顯低於一般勞工。
 
在民間企業中,雖然勞基法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勞僱關係,但若勞工主張自己為從事繼續性工作,應屬不定期契約,則仍須負舉證責任,實務上證據取得不易,使得多數勞工即便知道自己處於不利地位,也難以提出有效主張,只能被迫接受雇主單方訂定的勞動條件。
 
在這樣的背景下,不論是從制度面、監督面或法令執行面,均應進一步檢討與改善。對雇主而言,應具備正確的勞動契約類型認知,依法訂約、依法用人,才能避免爭議與處罰;而對勞工而言,瞭解自身權益、釐清工作性質與契約類別,是爭取合理保障的第一步。勞政機關亦應加強勞檢與教育宣導,強化對「假定期、真長工」現象的查處與矯正,唯有透過多方合作,才能使我國勞動市場更加公平與穩定。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定期勞動契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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