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歧視常見型態為何?容貌歧視是什麼?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就業平等為基本人權保障核心,五官與容貌歧視實為現代社會不當偏見所衍生之產物,無論係出於文化審美、傳統觀感或主觀偏好,均不得成為排除勞工參與工作場域之理由。當法律已賦予清楚界線,雇主與企業更應自律約束,避免落入歧視陷阱,構成民事責任甚至損及企業聲譽。對於勞工而言,若遭遇上述差別待遇,應勇敢主張權益,透過勞工局陳情、行政申訴或司法訴訟途徑,追求公平公正之就業機會,落實《就業服務法》所揭示的平等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於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此條文立法意旨即在於排除在就業過程中基於個人身分、外貌或社會背景的非理性差別待遇,確保勞動市場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值得注意的是,「歧視」在法律語境下,並不僅限於故意或惡意的排除行為,亦包括任何基於上述身份或特徵所產生的差別對待,即使未明示,也可能構成間接歧視。尤其在招募、甄選、考績、升遷、調職乃至於解僱等人事行為中,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則有可能構成違法行為。近年實務上討論較多的議題之一,便是「容貌歧視」與「五官歧視」。容貌歧視指的是雇主基於求職人或員工的臉型相貌美醜、體格、身高等外貌特徵而給予差別待遇。
容貌歧視,指的是雇主對於求職人或受雇人臉型相貌美醜、端正、體格身高等外貌條件,予以差別待遇。(勞動部100年11月24日勞職業字第1000094223號函)
例如限制女性應徵者必須具備「甜美笑容」、「體態輕盈」、「面容姣好」,或者男性必須「陽光挺拔」、「五官深邃」,均有可能構成容貌歧視。在此框架下,五官歧視雖可視為容貌歧視的具體展現,但由於條文採明列方式,因此「五官」作為獨立列項,應被解釋為包含眼、鼻、口、耳等部位的具體特徵。
換言之,雇主若於應徵時以「限五官端正」作為錄用條件,或在內部評估員工升遷時考量其五官是否「對稱」、「立體」、「上相」,即使無明確書面化,也可能涉及違法。
曾有司法實務認為,企業在招募廣告中標示「限五官端正」,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平等就業規定,因其對外貌進行主觀審美標準的設定,排除不符主觀期待之求職者,屬於對特定群體的排除,形式上或許看似中立,實則已對應徵者構成不利差別。
另一類常見爭議則是關於刺青的評價。對某些族群而言,刺青具有文化、宗教或個人認同的意涵,然而在實務中,雇主往往基於刻板印象而對刺青員工進行差別待遇,例如限制接待職務、要求遮蓋、甚至解僱。
對此,刺青雖屬個人外觀之一環,屬於就業服務法所稱「容貌」之範疇,倘若雇主未能舉證刺青對工作性質造成實質影響,僅因主觀觀感不佳即予以不利處分,恐構成容貌歧視而違法。刺青本身並非違法行為,亦非勞工工作能力之指標,除非可證明刺青與業務性質具高度關聯,例如在需要特定形象之公眾職位,否則雇主不得任意據此否定員工資格。
員工若身體刺青,雇主因而給予差別待遇甚或解僱,算不算容貌歧視呢?身體刺青屬於就服法第5條第1項的容貌,因此雇主因受僱者身體刺青而受不公平對待,乃容貌歧視。(新北地院102簡字第93號行政判決)
此外,就業歧視的核心在於「不當差別對待」,不論是因語言、年齡或性傾向等身份標籤,雇主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待遇區別。若勞工能初步提出歧視事實存在的具體線索,如書面說明、招募條件或內部溝通紀錄,則舉證責任將轉移至雇主。雇主必須證明,其行為與員工所陳述之身份標籤無關,且係基於正當業務需求所為。
若無法證明,即可能推定有歧視之事實而需承擔相應責任。為避免涉入歧視風險,建議雇主在設計徵才條件時,應聚焦於職務本質所需之能力與資格,而非求職人之個人特徵,並於內部建立客觀之甄選標準。若確需特定外觀條件者,亦應舉證其與職務間之必要性,例如模特兒、演藝或公眾形象等工作,始得作合理區分。
-勞資-就業歧視-容貌歧視
(相關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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