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家教的時候,通常家長會限定女生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契約自由雖保障當事人就契約標的與相對人之選擇自由,但當契約目的涉及勞務提供,且具有從屬關係,即須服從勞動法對性別歧視之明文限制。家長於招募家教時,若因性別而排除特定求職者,原則上應受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規範,除非有客觀正當理由證明該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否則即可能構成違法。為維護性別平權與社會公正,建議家長應從應徵者專業背景、教育能力、教學經驗等實質條件出發,而非單憑性別作為篩選標準,方為合法與合理的徵才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家長徵求家教老師時,經常會出現「限女性」的條件,這樣的現象在社會上並不罕見。然而,從法律觀點來看,這樣的性別限定是否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或者已經違反我國現行法令中關於禁止性別歧視的規定,則必須深入分析「契約自由原則」與「性別平等法令」的適用範圍與限制。首先,「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意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契約之成立、內容及方式。但此原則並非絕對,在涉及基本人權保障、弱勢者保護、或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往往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例如在勞動契約、消費者契約、住宅租賃等領域,均設有強制性規範以防止契約不對等所致之濫用行為。
 
其次,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明確將「受僱者」與「求職者」納入保護對象,其中「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亦即只要進入勞動力市場尋求工作,即享有法律保障。而同法第7條更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除非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例如需進入特定性別專屬空間提供服務之職業,或涉及特定生理條件者,始得例外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範,禁止雇主在招募、僱用過程中基於性別或性傾向而歧視,違反者將面臨行政處罰。
 
因此,若家長在刊登家教徵人廣告時即載明「限女性」,即使出發點可能是基於孩子性格、家庭氛圍或安全顧慮等考量,但只要該教學職位無客觀證明其「工作性質僅適合女性」,就可能構成性別歧視行為而違法。接下來關鍵在於判斷家長與家教之間是否屬於「雇主與受僱者」之法律關係,也就是是否為勞動契約。若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對價報酬,且報酬提供方對勞務提供方具有從屬性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利,即可構成僱傭契約關係。
 
若家教老師之工作內容、上課時間、教材選擇等皆由家長主導,老師需依照指示執行教學任務,則此一關係具備從屬性,應認定為勞動契約,家長即屬雇主,受限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之規範,則徵才限定性別即違法;反之,若家教老師擁有高度自主性,自行安排授課內容與時間,家長僅為接受其服務之委託人,雙方關係較接近民法上的承攬或委任契約,則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原則上不適用,家長仍有契約自由,但仍不得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儘管如此,即便不構成僱傭關係,也並不表示家長在徵人過程中可以完全排除對性別平等的尊重,畢竟公私領域之界線正逐漸模糊,家教行業亦屬擬僱傭或準僱傭性質之職務,其徵人行為公開於大眾媒體、求職平台等,實際效果已產生類似雇主之社會影響,若普遍容許性別篩選條件存在,不僅可能助長社會歧視風氣,也削弱性別平等法制之功能。換言之,在家教聘僱案中,是否違法,不能單從家長是否為「自然人」來認定,而須依照雙方實際互動情形、授權程度、工作支配與報酬約定等事實,判斷是否為勞動關係。若為勞動關係,則必須嚴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使非屬僱傭契約,只要屬於公開徵人行為,仍應避免落入性別刻板印象與差別待遇之窠臼。

-勞資-就業歧視-性別歧視-勞動契約認定

(相關法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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