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職或就職,遇到雇主不平等的歧視?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遭遇性別或性傾向歧視時,不應退縮。合理保存證據、拒絕簽署不當文件、依法提起申訴或訴訟,都是保護自身權益的合法途徑。正當捍衛職場平等,不僅為自身爭取應有地位,更是為建立友善、平權的就業環境貢獻一分力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求職或就業過程中,常有人遇到來自雇主不平等的對待,特別是涉及性別或性傾向的歧視。面對這樣的情況,不必害怕或妥協,法律早已替勞工預留保護機制。性別平等工作法明文規定各項保障措施,無論是在招募、聘用、晉升、訓練、福利、薪資或是解雇等層面,雇主都不得因為性別或性傾向而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有差別待遇。
首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明定,雇主在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事項上,不得以性別或性傾向作為差別待遇的依據,除非該工作性質本就僅適合特定性別。也就是說,除非有客觀且明確的職業需求,否則以性別篩選求職者或排除晉升機會,都是違法行為。
接著第8條與第9條分別規定,雇主為受僱者提供訓練或各項福利措施時,不得有因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若公司提供進修機會、語言補助、旅遊補助、育兒津貼等資源,不得限定男性員工可參加或僅對異性戀者開放。
再看第10條,在薪資給付上,只要工作內容相同、或價值相當,則男女或不同性傾向者應享有相同的薪資水準。若雇主試圖以性別為由給予不公平待遇,即便不降低當事人工資,而是拉高另一方的薪資,也仍構成變相歧視。值得注意的是,法條雖容許基於年資、獎懲、績效等非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給予不同薪資,但必須具備客觀可證的依據,否則仍有違法之虞。
第11條則進一步指出,雇主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雇方面,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對受僱者有差別待遇。更明文禁止於契約或規章中規定,員工若結婚、懷孕、生產或育兒時,必須自動離職或留職停薪。這種歧視條款在法律上被視為無效,其所基於的勞動契約終止亦不具法律效力。
為確保實際執行效果,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採用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一旦勞工或求職者指出歧視事實後,舉證義務便轉由雇主負擔。也就是說,只要受僱者提出合理的懷疑證據,雇主就必須證明其行為與性別或性傾向無關,否則將推定其有差別待遇行為。
這項設計大大降低勞工維權時的難度。當遭遇歧視行為時,蒐證是關鍵。實務上,建議受害人可依下列方式保存證據:
第一,記錄當時所發生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細節,按發生順序逐一記錄。
第二,進行錄音、錄影,或請在場同事或朋友作為證人。
第三,將信件、簡訊或相關文字紀錄完整保留。
第四,向雇主調閱出缺勤、考績、業績報告等人事資料,若雇主拒絕提供,則可在提出申訴後請求勞工局或法院協助調取。
第五,不可在未釐清事實與法律責任前簽署任何文件,避免被誤認為自願離職。根據法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申訴而進行調職、降薪、解僱或其他不利處分,因此,即便遭受不當處分,也應堅持到職上班,不應任意辦理離職,以免影響後續主張權益的正當性與勞動關係認定。
此外,根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勞工若被違法解雇,可請求確認解僱無效並回復原職。若雇主違法終止契約,勞工可以向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或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補償損失。行政救濟方面,亦可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請求行政裁罰與糾正措施。社會與法律的進步已使性別平等成為職場基本原則,無論是生理女性、跨性別者或性傾向少數者,都有平等就業與晉升的基本權利。雇主不得任意以刻板印象或個人偏好剝奪勞工應有的工作機會,違者將面臨行政處分或民刑事責任。
-勞資-就業歧視-性別歧視
(相關法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8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9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0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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